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6號原 告 施美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邱煜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130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為卸職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名下存款35筆、保險3筆,申報不實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96,985元,經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16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90500453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1萬4千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原告訴願後,經行政院109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130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與配偶感情不睦,配偶堅決不提供申報日期財產資料,伊已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中敘明「配偶甲○○拒絕提供其所有財產資料,非常抱歉」等文字,另伊曾致電金融機構請求協助取得配偶財產資料未果,伊已竭盡所能和配偶溝通並查證各金融保險機構,並無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於申報財產時,縱因配偶有不願提供財產資料等情,然並未有分居之事實,亦未辦離婚,仍具有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因此原告於申報時,自應將其本人及配偶之財產據實申報,再依原告所稱於往年申報時,均有申報配偶財產等語,顯見原告於以前年度辦理申報時確實能取得配偶財產資料,且原處分就原告所陳配偶不願提供財產資料、後續並提供里長證明書及子女陳述書等佐證資料等情,業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原告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即原應處罰鍰17萬元)經審酌後予以酌減罰鍰,處罰鍰11萬4千元,尚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審計…等之
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間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屬主計室主任,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於當年度退休離職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名下存款35筆、儲蓄保險3筆,申報不實金額共計8,196,985元等情,有原告10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8月1日營存密字第10650204921號函所附存款歸戶類、放款類、基金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儲字第1060000993號函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1060001115號函所附保險費繳納總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台壽字第1062630760號函所附保費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106年7月25日處壽字第1062201148號函所附查詢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7至
66、81至93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可認原告確有不實申報財產之事實。
㈡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
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感情不睦,配偶拒不提出財產資料等語,提出里長證明書、109年11月16日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電子郵件回函、其與配偶房間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9、93至111頁),並舉其夫甲○○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查:原告雖於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之欄位中填寫:「配偶甲○○拒絕提供其所有財產資料,非常抱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5頁),然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之貳、個別事項第20點第2項規定,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仍須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非原告於該欄位中填寫上開內容後,即免其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又原告主張與配偶甲○○感情不睦,雖提出里長證明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里長終非原告之家庭成員,配偶恩怨難以詳究,所出具之證明無非依原告與配偶陳述而書,其證明力不高,委難確證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另原告子女雖於109年2月14日出具書面,說明其父母感情長年失和(見原處分卷第55至56頁),惟徵諸原告於104年4月24日申報財產資料時,尚可取得配偶相關資料,有原告申報日為104年4月10日之財產申報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7至80頁),原告到庭亦不否認自82年以來均有按年申報配偶財產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其應得向配偶查詢財產,所稱與配偶不睦致無從探究其名下財產等語,與實情不符。至於其夫甲○○到庭雖稱:其於105年度不用申報財產,故拒不提供當年度財產資料給原告等語,惟亦不否認其自103年度已不用申報財產,但仍提供104年度財產資料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上方),是證人證詞前後矛盾,本院實難逕以該未經具結之證詞作為證據。再者,觀諸原告前揭10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當時原告可如實申報配偶名下存款59筆、保險5筆,而原告漏報本件申報表之配偶名下存款部分,多數均為定期儲蓄存款,保險則為儲蓄壽險形式,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查結果說明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8至50頁),均屬長期持有保本型理財方式,通常不會有短期大量處分或大幅變動之情形,但原告於105年度申報表中竟全然不予列報配偶任何一筆存款及保險(見原處分卷第60至64頁),致申報不實金額高達8,196,985元,顯然增加公眾檢驗公職人員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之困難度,而原告明知其財產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卻仍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堪以認定。
㈢末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
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乃以申報所有不實金額加總之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處行為時同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等語(見本院卷末)。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所有不實金額加總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為8,196,985元,依上揭基準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得裁處罰鍰17萬元,然被告依第6點規定審酌原告雖非首次申報,然已於申報時在備註欄記載因感情不睦未能取得配偶財產資料,嗣後並提供里長證明資料佐證,復申報不實財產金額之總額盡皆配偶所有,且原告已如實申報本人不動產2筆、汽車2筆、存款14筆、基金受益憑證11筆、保險10筆,整體申報情形尚屬良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情事,酌定裁罰金額為11萬4千元,業據被告於原處分書理由欄第四點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前開裁罰之裁量結果,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之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