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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6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67號原 告 安平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池玉蘭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9年11月9日輔法字第109008542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9月10日北市榮輔字第109001176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為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申請推介就業穩定津貼事件,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9年11月9日輔法字第109008542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9月10日北市榮輔字第109001176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茲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09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