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68號原 告 林國雄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代 表 人 陳忠龍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補助款事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9年3月27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57033號函、109年5月11日新北警瑞行字第1093660434號函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25號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09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觀諸原告主張及請求,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且原告就申請補助費共計58萬元而為爭執,核其性質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上者,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