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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6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9號110年4日12月辯論終結原 告 鄭宇得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洪秀峯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文鑫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吳佳峻

賴怡汝游幸瑜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瑞建財168號漁船(漁船編號:CT4-3108,下稱系爭漁船)船長,系爭漁船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赴印度洋水域捕撈黃鰭鮪電子漁獲回報量為18225公斤,該批黃鰭鮪漁獲分別於107年5月7日及同年6月8日在日本清水港(下稱清水港)及高雄市前鎮漁港(下稱前鎮漁港)卸魚,經被告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派員執行卸魚檢查,查獲該批黃鰭鮪實際卸魚量為20517公斤,其電子漁獲回報量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達2292公斤,且達實際卸魚量之

11.17%,而有漁獲通報資料不實之違規,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乃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開立109年5月6日農授漁字第1091331049號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83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照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文容許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係基於海上秤重易有誤差,而非考量漁獲因冷凍導致重量增減,故訴願決定所稱魚體包冰之重量已含括於容許差值中,顯乏所據。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以「實際卸魚量」而非以「卸魚量」作為差值認定標準,可知所謂「實際卸魚量」應指排除冰凍、加工等其他足以改變漁獲狀態因素後之重量。本件卸魚量20517公斤實係加計魚體內、外冰重之結果,應扣除包覆魚體之冰塊重量後,始為實際卸魚量。

2.參酌漁貨交易實務,計價時須扣除冰塊1.5%重量,本件實際卸魚量應以卸魚量20517公斤扣除1.5%冰重(即308公斤)後,實際卸魚量20209公斤,與電子漁貨回報量18225公斤,相差1984公斤,佔實際卸魚量之9.8%,自無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容許差值。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主管機關基於漁業管理目的,不定期實施港口檢查以查核漁船實際卸下之漁獲種類及數量,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所稱「實際卸魚量」之認定,在漁業署派員進行卸魚檢查之航次,係以其專業執檢人員所製作港口檢查報告紀錄之卸魚檢查量為實際卸魚量,在未實施卸魚檢查之航次,則輔以卸魚聲明制度,即由經營者或船長依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62條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提交卸魚聲明書,被告基於業者自律原則,以經營者或船長自行申報提供之卸魚聲明書所載之漁獲量(即卸魚聲明量)作為實際卸魚量。故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所稱「實際卸魚量」係指卸魚檢查量或卸魚聲明量,被告自遠洋漁業條例及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施行以來,均秉持上揭原則審視我國漁船之實際卸魚量,並據以落實執行相關法令。

2.漁獲買賣屬私法契約,由買賣雙方合意決定漁獲規格、漁獲重量及售價,包括該批漁獲處理方式及「包冰重」之計算比例。原告於訴願時主張該航次之實際卸魚量為20112.9公斤,銷售日本與國内交易所扣除之「包冰重」有2%與1.5%之差異;起訴後復稱該航次之實際卸魚量應為20,209公斤,一律扣除1.5%「包冰重」,其主張前後反覆,更突顯其所持以扣除「包冰重」後之銷售量作為實際卸魚量之不合理處。就實務而言,並非所有漁船均會在卸魚後立即銷售漁獲,倘以扣除「包冰重」後之銷售量作為認定實際卸魚量之基準,將因交易地點、銷售習慣或雙方議定條件而無統一標準,主管機關亦因各漁船漁獲銷售時間長短不同,而無法即時掌控配額及查核漁船有無漁獲通報不實之違規情事。故原告主張應扣除「包冰重」作為實際卸魚量之理由,於法無據。

3.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主要係考量海上秤重不易,惟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間產生誤差之原因眾多,如海上晃動、船上與陸上碎秤不同或考量各漁船以包冰保存漁獲物之方式不同,因此設有容許誤差規定。查系爭漁船該航次黃鰭鮪卸魚量計20517公斤,其中依系爭漁船經營者簽署提交之107年4月3日卸魚聲明書記載而為認定之卸魚量高達19227公斤,而由被告檢查人員執行黃鰭鮪之卸魚檢查量為1290公斤,並經系爭漁船船方人員於船長簽名處簽名確認在案,二者之差值已超出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認定黃鰭鮪實際卸魚量時應否扣除「包冰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附錄)。

(二)認定黃鰭鮪實際卸魚量時不須再扣除「包冰重」:

1.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主管機關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授權,於106年1月20日訂定發布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及黃鰭鮪」,係明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利保育及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可援用。依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黃鰭鮪為印度洋之配額限制魚種,當實際卸魚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逾10%,即有漁獲通報不實之違規行為。

2.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經被告核准於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3月15日赴印度洋從事鮪延繩釣漁業作業,於上開期間赴印度洋水域作業期間所捕獲黃鰭鮪漁獲,部分於107年3月26日在路易士港經振宇7號運搬船海上轉載返臺,並於107年6月8日在前鎮漁港卸魚,經漁業署派員執行卸魚檢查,該批黃鰭鮪卸魚檢查量1290公斤;部分於107年3月26日在路易士港卸魚裝櫃至清水港,經系爭漁船經營者陳建文簽署於107年4月3日提交,並於107年5月10日電郵更正之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預報表/聲明書,系爭漁船於上開期間捕撈黃鰭鮪實際卸魚量總計20517公斤(1290公斤+19227公斤=20517公斤),然與電子漁獲回報量18225公斤之差值為2292公斤等情,並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見原處分卷第41至46頁)、被告106年12月1日農授漁字第1061219562號函(見訴願卷第23至24頁)、系爭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見訴願卷第26至27頁)、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3月15日電子漁獲回報(見原處分卷第4頁)、107年6月8日國内港口檢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6頁)、遠洋漁船漁獲物卸魚預報表/聲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被告107年5月11日農授漁字第1071291613號卸魚聲明書收繳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39頁)、原處分書(見訴願卷第1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14至20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捕撈黃鰭鮪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已超過實際卸魚量之11.17%,且已逾2公噸,顯已違反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漁獲通報不實規定,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僅有9.8%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3.至原告提出冷凍鮪類買賣確認書、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佐證實際卸魚量應扣除「包冰重」乙節。惟查,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派員執行卸魚檢查之漁船,以港口檢查報告紀錄之卸魚量作為實際卸魚量認定基準;在未派員實施卸魚檢查,基於業者自律原則,始採信由經營者或船長自行填報之卸魚聲明書所載卸魚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認定實際卸魚量之基準,原則上係以卸魚檢查量為主,在未派員檢查時,則採取由經營者或船長所提卸魚聲明書所載之卸魚量為基準,以維執法之判斷標準一致性、裁罰公平性及明確性,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參酌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之修正理由:「現行第1項及第2項差值規範之原意,係考量海上作業時因船體搖晃導致漁獲秤重未達精準,而給予一定誤差範圍。然為避免部分漁船利用此容許誤差,從事脫法行為,導致國家漁獲統計失準,主管機關有必要保留對於微量差異是否得以認定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益徵本條文所規範之容許差值乃基於海上船隻搖晃易造成秤重失準所給予一定數值之容許差值。從而,有關漁獲通報不實之規定,已依各魚種寬認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在配額限制魚種容許有10%差值,或雖逾10%,但差值未逾2公噸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是上開容許差值已包含「包冰重」所產生之誤差值。至原告主張實際卸魚量應扣除「包冰重」後之重量等語,此乃僅屬實務上漁獲買賣交易之認定基準,尚難執為被告認定實際卸魚量之基準,故原告所稱自屬無據,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

2.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額限制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

3.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第1款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一、配額限制魚種:差值未逾2公噸。

4.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

四、違反第2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之規定。

從業人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2年以下,或廢止之。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