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梁春富相 對 人即 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代 理 人 廖昭銘
張瑜真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嘉瑞代 理 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