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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7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號原 告 朱素麗輔 佐 人 陳永松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王禧峰

黃勝玉陳照傑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7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南方10公尺(下稱系爭地點)北港溪河川區域整地、埋設基樁6處,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經被告所屬河川巡防隊員當場查獲拍照取締。嗣被告認原告涉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埋設基樁6處」之違規,乃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開立109年7月29日經授水字第109203321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原為巷道供通行,且為原告合法使用多年,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所規範之河川區域原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肯認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現場地形原貌之使用情形,悖於事實,自有違誤。

3.水利法並無規範罰鍰10萬元,且原告經濟貧困,事後已自行拆除基樁並回復原狀,希冀免罰或從輕裁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地點為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地,依法應受水利法之管制,原告陳稱其長期合法使用上開公有地,於法無據。

2.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地點逕行整地、挖掘坑洞,並設置基樁6處,同時涉及刑事竊佔罪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之刑事先行原則,被告將原告涉嫌刑事竊佔罪移送司法機關即雲林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認定原告占用系爭地點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僅就原告涉及刑事竊佔罪部分判斷,原告陳稱該不起訴處分包含違反水利法部分,實屬有誤。從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涉及水利法部分予以裁處,於法有據,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3.原告所為違規態樣係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罰鍰部分水利法業已明定,且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依最低額10萬元予以裁罰,自無法予以免罰,亦無法再減輕該裁罰金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所為是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之規定?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行政裁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原告已自行回復原狀,被告對原告裁罰10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第93條之2第7款(附錄)。

(二)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地點挖坑且施作基樁6處,經被告所屬河川巡防隊員當場查獲取締,原告事後業已自行拆除基樁並回復原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7至9頁)、會勘案件紀錄表暨回復原狀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在卷足憑,是原告在系爭地點未經申請許可挖洞、設置基樁且事後已回復原狀等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地點屬北港溪河川公有地:系爭地點依經濟部公告「主旨:公告變更北港溪水系主流北港溪(自出海口至平和橋河段)河川區域。公告事項:一、為配合地籍圖重測,重新繪製公告變更北港溪水系主流北港溪(自出海口至平和橋河段)河川區域,其河川圖籍…第82~85號…計171張。…三、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有該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2490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足認北港溪河川圖籍第84號依上開公告所示屬於北港溪河川區域自明。再觀諸卷附之北港溪河川圖籍第84號所載(見原處分卷第6頁),系爭地點位於北港溪河川區域線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自屬為河川區域範圍,故系爭地點既經劃入河川區域,自應受水利法等相關規定限制使用。又水利法及相關法規有關河川區域之規定,係考量河川通洪需求及保護河川安全,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以較長期間之防洪頻率作為考量劃設所制定,且河川區域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僅因是否有訂計畫、已訂計畫但未完成河防建造及已為河防建造等區分各種河川區域。從而,系爭地點為公有地並非原告私人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既成巷道且由其長期合法使用該土地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四)被告對原告所為行政裁罰,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按從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諸如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可導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指明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長期占用系爭地點,且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屬於河川區域之系爭地點挖洞設置基樁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竊占罪及違反水利法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被告將原告涉嫌刑事竊佔罪部分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係認原告占有系爭地點已逾10年追訴期限,並未就原告有無違反水利法部分予以判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予以行政罰,其所為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所為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至原告主張水利法並無罰鍰10萬元之規定且事後已自行拆除基樁並回復原狀,應予免罰或減輕罰鍰乙節。查如前所述,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設置基樁之違規行為屬實,因而違反水利法78條之1第5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水利法無罰鍰10萬元規定,容有誤解,不足採認。又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擔負行政罰責任,且其違反水利法78條之1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93條之3規定處罰,而該法條之法律效果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為本件裁量時既依最低額10萬元裁罰,已無減輕罰鍰之裁量空間,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未恰,洵無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附錄(參考法條):

1.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2.水利法第93條之2第7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