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號原 告 吳秋宏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樓兼 上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代 表 人 鄭裕峯訴訟代理人 張馨雨上列當事人間因育兒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其等子女二人之育兒津貼,被告前以108年9月6日北市文社字第1086014685號函核定(見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經原告訴願,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091號訴願決定將之撤銷(見原處分卷第41至53頁)。後被告以109年3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096000718號函重新核定,給付自108年5月至7月份臺北市育兒津貼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500元×3個月×2人,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5至57頁),原告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34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率未達20%為要件,伊等於108年5月提出申請,係配合政府年度所得稅申報時間所致,被告應溯及自108年1月1日起,伊等具有可得受領育兒津貼之狀態發給,被告僅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核准原告申請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共2萬元(見本院卷第17、77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原告於108年5月28日提出申請,伊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審核並於確認原告合於請領資格後,溯及自其申請月份發給,本於依法行政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係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3 款第1目定有明文。同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亦即直轄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查系爭自治條例係臺北市就其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制定自治法規,原告為臺北市市民,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頁),依地方制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有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㈡次按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辦理育兒津貼,以
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是臺北市政府為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而訂定系爭自治條例,發給育兒津貼有助於提高臺北市市民之生育意願,針對此一值得促進之社會事實,藉由發給定額金錢以提高育兒家庭經濟能力之方式為誘導,以減緩少子化對國家之不利衝擊。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一年以上。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考諸各該要件係基於市政府財政考量而限制兒童年齡、排除有相當資力者及領有他類補助者,並無違法。再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止。」「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以地方政府提供津貼補助性質上為移轉性支出,即地方政府透過收取稅收再移轉之方式,將民間資金由國民之一方移轉給他方而論,該補助款來源既為地方政府之稅收,育兒津貼之給予與否雖涉及財富之分配,尚未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臺北市政府以前述要件而限制發給內容,尚稱合理。查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育兒津貼等情,有育兒津貼申請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被告依前揭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受理原告申請月份即108年5月份開始發給津貼,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應自提出申請符合資格當年度為領取津貼之始點等語;惟依地方自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並無牴觸,系爭自治條例所訂定發放條件,司法機關自應給予最大之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按憲法第7條
規定的平等原則不是絕對、機械的形式上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的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近年來釋憲實務上逐漸發展出寬嚴有別的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5 項,就外國人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5 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即是區別社會保險與社會扶助分屬繳費與非繳費制度,而允有不同的立法裁量空間。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 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 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⑵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⑴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⑵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等語,提出層級化的財產權保障而為不同程度的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55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本件育兒津貼並非以保費為對價的社會保險制度,亦非涉及最低生存保障的社會救助制度,而是藉由發給定額金錢以提高育兒家庭經濟能力之方式為誘導,以減緩少子化對國家之不利衝擊,審酌育兒津貼為地區性的福利津貼,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措財源開辦,鑒於資源的有限性,須考量經濟及財政狀況等,就福利資源為妥善分配,應允許臺北市政府得有相對較高的調整形成空間,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以申請人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者,自申請當月份起為受領給付的要件,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配置,以之作為照顧必要性的判準,並非毫無事理關聯的恣意或歧視性規範,尚屬合乎事理的差別待遇,無違平等原則。原告主張與平等原則牴觸等語,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違反信保護原則等語;惟按行政法
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1.須有信賴基礎:首先需有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即必須有一個有效表示國家意思之「法的外觀」,亦即「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2.須有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例如: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有產生法律上變動之情形,亦即「已就其生活關係為適當的安排者」。3.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有信賴之基礎、信賴之具體表現且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其信賴利益始予保護。查原告於申請本件育兒津貼補助前,被告並無准許如同原告主張之行政處分存在,本件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違憲,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僅在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即聲請釋憲,要有所謂「先決問題」之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揭櫫在案。即聲請釋憲,要有所謂先決問題之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以及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與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要件具備,始足當之。當事人以法律為違憲,請求法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當事人有此請求權,僅當事人苟能釋明爭執之法律有具備上述要件時,得供辦案之參考。依上所述,系爭自治條例合於平等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本院認為系爭自治條例並未發生合理之確信,足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情事,自無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請求被告應作成自108年1月起至4月止之2萬元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