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2號原 告 阮沛湞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雅琪
郭蓮君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90176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所屬移民署於民國108年10月間調查,原告於108年9月間以個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越南妹台灣仔」,上傳散布1則男女合照並刊登附註「哈囉我一個表哥想嫁來台灣有人認識嗎」貼文。被告認定原告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4月21日内授移字第1090010017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W飯店客房服務,配偶從事專業齒模工作,夫妻收入穩定,實毋須冒違法風險從事遭裁處之事。原告嫁來臺灣至今約10年只回故鄉1次,在臉書的對話是與已婚表哥話家常、開玩笑,這是平常生活自然的互動,被告怎會將如此輕鬆對話,認定係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原告從未有一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相關行業之想法,並從中獲利,原告對能身為臺灣媳婦、老公疼愛、家庭幸福,既珍惜並懷有感恩之心,當秉持奉公守法,對前述處分實感冤枉及不服。又被告機關僅以原告於個人臉書媒體帳號上面話家常之貼文,既予以認定違反相關法令並逕為裁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查本案係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查察案件,依專勤隊調查筆錄摘要如下:依原告108年10月12日筆錄稱:「(問:本隊於你入出境紀錄,發現你署名入出境紀錄上之照片經署名:阮沛湞於臉書(FACEB00K)上署名:Jean Juan之照片為同一人,證明你就是臉書(FACEB00K)署名:Jean Juan,是否屬實?)屬實,Jean是我的英文名字」、「(問:該婚姻媒合廣告除了1張你與1名越南籍男性合照外,廣告内容:『哈囉我一個表哥想嫁來臺灣有人認識嗎』,請問該廣告是要介紹國人至越南嫁娶越南籍配偶,所刊登的婚姻媒合廣告嗎?)不是,這文章雖是我張貼的,但其實我只是好玩,應該說是開我親戚,也就是我表哥的玩笑而已」、「(問:你出生在越南,上述所示,你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是否就是要介紹你表哥嫁來臺灣?)不是,我表哥雖然還沒有結婚,但是有女朋友也有小孩,有1個1歲多的女兒,我只是張貼文章開他的玩笑」、「(問:你何時起在臉書(FACEBOOK)網頁刊登婚姻媒合廣告?)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在今(108)年9月23、24日,我10年才回越南1次,今年9月15日回越南,有遇到我表哥,我21日返臺後才張貼文章」、「(問:你將照片刊登在『越南妹台灣仔』臉書平台上,該平台是否就是要提供給想要嫁娶越南男子所創立的網路平台,刊登在網路的目的是否為提供婚姻訊息給未婚女性網友之訊息?)不是吧,我當時嫁來臺灣,我在這平台張貼文章,只是和網友分享我在臺灣跟老公及家人相處及生活的點點滴滴。我這樣的張貼廣告的行為,我不知道有違法,只是好玩,也不知道有違法,就把廣告張貼在這個平台,我以後不會再做相同的事」、「(問:本隊調閱你的入出境資料發現你近年約有1筆入出境紀錄,請問你是否陪同民眾至越南相親及辦理結婚事宜?)沒有,我每10年才回越南1次,我那次回越南都只是探視母親」、「(問:共有多少民眾透過臉書網頁(FACEBOOK),與你聯繫而至越南相親並辦理結婚事宜?)沒有。雖然有很多網友留言,但是很多留言都不正常且不正經,我幾乎都沒有直接回覆網友問題」等語,上述情節均有專勤隊調查資料附卷可稽。
(三)綜上,原告坦承以其個人臉書帳號「Jean Juan」於臉書社團「越南妹台灣仔」刊登1則與表哥之合照並附註「哈囉我一個表哥想嫁來臺灣有人認識嗎」之貼文,原告稱係開表哥的玩笑,惟依一般通念,如係開玩笑,理應使用雙方皆理解之語言以達會心一笑之目的,然原告卻以表哥不理解之中文貼文,未標註(tag)開玩笑之對象(表哥),且張貼於中文臉書社團,爰原告稱為開玩笑顯為託辭,又檢視上揭貼文之留言數計84則,按讚數計296則,檢視其留言内容,如「臺灣同志已合法了,嫁來臺灣就對了」、「想拿身分證齣!」、「應該是要入贅啊……」、「來工作賺樞樞,領到身分證秒離婚,後然再娶越南女友來臺」、「表哥嫁來臺灣有附很多嫁妝嗎?」、「表哥想嫁來?!你知道臺灣女生的條件嗎?房子、車子、聘金」等等,留言者理解上揭貼文系原告為渠表哥徵婚,爰本案依該貼文内容、民眾留言及調查筆錄顯示,訴願人確實有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事證明確,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至原告原於調查筆錄稱表哥未婚,後於起訴狀稱表哥已結婚,與調查筆錄歧異,仍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因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移民法第78條第1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應裁罰10萬元整。惟衡酌原告不諳法令,僅於1個臉書社團散布、刊登1則為在越南的表哥介紹人認識之文,違規情節輕微、受責難程度低,且已刪除貼文廣告,爰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裁罰金額予以減輕為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10萬元之三分之一,裁罰3萬5,000元整。
本案經提送於109年3月31日召開之109年度「内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審議並裁罰在案,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同法第78條第1款並規定,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經查,原告以個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越南妹台灣仔」,散布上傳1則男女合照並刊登記載「哈囉我一個表哥想嫁來台灣有人認識嗎」貼文之情,有原告108年10月12日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9-13頁)、原告臉書網頁摘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4-1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並不爭執其自行以個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越南妹台灣仔」,上傳1則男女合照並刊登記載「哈囉我一個表哥想嫁來台灣有人認識嗎」貼文之事實,所稱其在臉書的對話是與已婚表哥話家常、開玩笑云云,然此等系爭貼文係以中文刊登、尚非使用共通理解之越南語言張貼在中文臉書社群,顯然原告刊登貼文內容針對對象非越南表哥親戚,而係針對不特定臺灣人張貼在中文臉書社群宣傳原告越南表哥親戚婚姻媒合機會,應已構成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進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應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稱在臉書的對話是與已婚表哥話家常、開玩笑,其從未有一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相關行業之想法,並從中獲利,原告對能身為臺灣媳婦、老公疼愛、家庭幸福,既珍惜並懷有感恩之心,當秉持奉公守法,對前述處分實感冤枉及不服;又被告機關僅以原告於個人臉書媒體帳號上面話家常之貼文,既予以認定違反相關法令並逕為裁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云云。惟查,原告坦承以其個人臉書帳號「Jean
Juan」於臉書社團「越南妹台灣仔」刊登1則與表哥之合照並附註刊登「哈囉我一個表哥想嫁來臺灣有人認識嗎」之貼文,依一般通念,如係開玩笑,理應使用雙方皆理解之語言以達會心一笑之目的,原告並自承「我表哥看不懂中文」(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卻以其表哥親戚非共通越南語言之中文貼文,更未在貼文標註開玩笑之對象(表哥),並張貼於中文臉書社團,原告稱為開玩笑顯與事實相悖。再經檢視系爭貼文之多則留言(原處分可閱卷第16-18頁),檢視此等留言内容,包括「臺灣同志已合法了,嫁來臺灣就對了」、「想拿身分證齣!」、「應該是要入贅啊」、「來工作賺樞樞,領到身分證秒離婚,後然再娶越南女友來臺」、「表哥嫁來臺灣有附很多嫁妝嗎?」、「表哥想嫁來?!你知道臺灣女生的條件嗎?房子、車
子、聘金」等等,留言者顯然理解上揭貼文系原告為渠越南籍表哥跨國(境)徵婚,原告對於如此為回應原告表哥徵婚之留言完全未為任何否認之貼文,即本案依該貼文内容、回應留言綜合顯示之資訊,原告應確實有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原告所稱,尚不足採。原告縱無散步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故意,但其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貼文廣告之違法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認知或可得而知會有宣傳跨國(境)婚姻媒合之事實及功效,由上開系爭貼文之多則留言即可明瞭留言者顯然理解上揭貼文系原告為渠越南籍表哥跨國(境)徵婚,原告卻不注意致生達到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功效之違法事實發生,亦不可謂其主觀上無過失,而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個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越南妹台灣仔」,上傳1則男女合照並附註「哈囉我一個表哥想嫁來台灣有人認識嗎」貼文,構成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明確,被告應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並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原告不諳法令、僅在臉書社團散布、刊登1則貼文廣告,違規情節輕微、受責難程度低,裁罰金額予以減輕為未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之三分之一,裁罰處原告3萬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