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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0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號原 告 蔡信雄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游正吉項宣銘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清潔隊值勤人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0時15分許,當場查獲原告將內含大量菜葉廚餘垃圾包,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遂予舉發。嗣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5月14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69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非垃圾包所有人,僅將行走期間發現之廢棄物移置於最快有清潔車清運之處,此舉有助於環境維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被告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倘非被告收運日(週三、週日)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被告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原告縱係撿拾他人棄置之廢棄物,亦應依前揭處理方式辦理,尚難據此而邀免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又被告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公告:「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三、收運時間:

(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清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將內含大量菜葉廚餘垃圾包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經被告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至6、19、28頁),復原告到庭不否認將垃圾包攜至人行道上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以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未依被告前揭108年4月23日公告,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回收廚餘,將廚餘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0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審酌原告行為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危害程度,裁處最低額1,200元罰鍰,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伊非廚餘包所有人,僅將行走期間發現廢棄物移

置該處等語;惟查,原告連續三晚即109年4月22日至24日,均在深夜將廚餘包棄置舉發地點行人專用清潔箱等情,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有採證光碟及光碟截圖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至6、28頁),復原告到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1頁),由原告丟棄垃圾包內含菜葉等物觀之,原告在庭陳稱:伊在住家附近巷弄口發現並撿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與常情有悖,原告主張該垃圾包非其所有等語,難信為真實。再者,依被告前述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公告,行人專用清潔箱係為提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產生之小型廢棄物,原告於上揭日期深夜所丟棄含大量菜葉廚餘垃圾包,實難認係其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該垃圾包既非係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廢棄物,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原告主張:垃圾是在行進中發生的垃圾,伊有利用公有營造物的反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上方),自不足採。縱原告主張係撿拾路邊垃圾等語屬實,應依被告前述公告時間、地點、方式清運,或向被告檢舉,尚不得以此作為將之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正當理由。又原告違規經過,係被告值勤人員上前盤查並當場查獲,並將親眼見聞記載前述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復原告到庭不否認,縱無舉發機關提供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原告在庭陳稱:被告晚上來側錄是違法的,妨害秘密、個資法及我的肖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