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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0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號原 告 李維智即新屋客家麵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訴訟代理人 何儀筠

郭馥瑄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RATIH RAHMAWATI(護照號碼:MM000000,簡稱R君)於其所經營之「新屋客家麵店」(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從事清潔、送餐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簡稱專勤隊)會同被告所屬臺北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簡稱重建處)於109年2月6日當場查獲,重建處乃於當日訪談R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專勤隊於109年2月7日訪談原告李維智並製作談話紀錄,由重建處以109年2月1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72872號函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以109年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751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9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461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960246141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按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足見就業服務法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規定,主要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本國勞工因外國人工作條件之競爭,降低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法第44條既禁止任何人提供場所供外國人為雇主從事工作,則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工作之定義,即應參酌前開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立法目的,依規範僱傭契約之「民法」及規範勞動條件之「勞動基準法」為解釋。而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或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均以服勞務或工作獲得報酬為對價。倘若外國人所為無償或無價性之勞務行為,並非以該行為為職業,亦未因此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定限制聘僱外國人之目的不符。

(三)本件原告刊登求職廣告,經印尼籍之R君於109年2月5日以電話來電詢問職務及店内工作内容等相關事宜,後原告請R君於隔日即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至原告所開設之新屋客家麵店面試,原告當下就有詢問R君是否取得本國身分證,R君告知其係外配並已經取得中華民國籍,然未將身分證帶在身上,原告旋即要求R君回去拿證件供原告查證。惟R君要求先行瞭解、適應將來工作環境、流程,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反,原告才會帶R君跑一遍流程,就在跑流程過程中,即遭專勤隊誤解為原告有雇用R君,原告實在冤枉,所幸剛好有被當時在店内之證人梁山海、沈嘉雯共同聽聞,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有請求傳喚其二人到場為原告作證,惜勞動局並未傳喚證人,即逕認原告有雇用R君。

(四)又原告於面試時就有詢問R君是否外配,已否取得本國身分,R君答稱有國民身分證,且其中文對答流利,原告因而相信R君所言,並要求R君補提身分證以茲證明其身分,俟其出示身分證後,原告才要雇用R君,兩造始成立僱傭關係,足認本件原告業已盡查證義務,且原告與R君尚未成立僱傭關係甚明。矧原告尚未聘僱R君,顯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認原告已聘僱R君,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顯有違誤。

(五)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原告於面試時就有詢問R君是否外配,已否取得本國身分,R君答稱有國民分身證,且其中文對答流利,原告因而相信R君所言,並要求R君補提身分證以茲證明其身分,顯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已無可歸責之情節,實屬無故意、過失,爰懇請撤銷上開行政罰,以維持公平正義。

(六)縱認本件原告疏未強制R君返家拿取身分證明而有違反規定之情事(原告仍予以否認),亦應考量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情事,本件僅係R君欺瞞在先,原告尚未給付任何對價,對本國人就業之危害甚為輕微,懇請依行政罰法第7、第8、第18條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實感德便。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内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内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

(二)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三)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如下: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内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内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依原告109年2月7日專勤隊談話紀錄略以: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2月6日13時14分於該店當場查獲印

尼籍失聯移工R君…在内非法從事工作,經查R君…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所聘僱之R君…?答:R君是我僱用的…。屬實。我有在場。是R君…。

問:R君…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R君…是否

有檢視證件?答:R君是我應徵。R君跟我說今天才要拿給我看。

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R君…?工作時間?工作性

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我是在本年2月6日開始聘僱R君。工作時間是9時至12

時,下午16時至20時。工作性質是清潔、送餐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問:R君…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

如何給付?答:R君月薪是2萬8,000元。每月5號前領薪水。我付薪水。

用現金給付。

(六)依R君109年2月6日重建處調查筆錄略以:問:本處派員會同專勤隊於109年2月6日下午13時14分許至「新屋客家麵(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查察,現場發現妳在該店從事工作,帶回移民署查驗身分後為失聯移工,請問妳當時在做什麼?答:我正在幫忙端菜給客人。

問: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件供店家查驗?答:該店老闆。老闆沒有過問我是何身分來臺,我也沒有告訴他我是失聯移工。

問:妳於該店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内容為何?答:我是今天早上9時剛來該店應徵工作,老闆就直接叫我

幫忙端菜及切菜。都是由老闆指派我工作。我都負責幫客人送餐和切菜。

問:妳於該店的上班時間為何?答:每天早上9時開始工作至下午14時,然後休息到下午16時再開始工作至晚上20時才下班。

問:約定工資為何?發薪方式為何?答:我跟老闆約定月薪2萬8,000元。老闆還沒有跟我說何時

會發薪,因為他說今天先看看我的工作狀況後再決定是否聘僱我。

(七)本件經重建處及專勤隊查得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R君從事清潔、送餐等工作,並給付工資,R君及原告亦均於上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坦承有聘僱之情事;原告主張尚未聘僱R君,與上開陳述不一致,尚難採憑。原告未經許可即聘僱R君,對於R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縱原告誤認R君為外籍配偶,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查核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原告既已自承於R君應徵時有要求R君嗣後補證件,堪認其知悉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籍勞工前應查驗證件等規定,則其在未確實查證R君身分前,依法尚不得聘僱及指派其從事清潔、送餐等工作。是原告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原告雖主張非故意觸法,惟其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處罰。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原告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原告所稱之事由,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又原告違規行為所生影響,亦僅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内,考量原告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被告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2.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3.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4.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簡稱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是原告如欲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聘僱外國人工作。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8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三)經查,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09年2月6日13時14分許當場查獲原告李維智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R君於其經營之「新屋客家麵店」從事清潔及送餐、切菜等工作等情,有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訴願卷第27頁)、重建處詢問R君之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2頁)、專勤隊詢問原告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可閱卷第4-6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列印(訴願卷第28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節,足堪認定。

(四)此外,參諸前揭重建處109年2月6日詢問R君之調查筆錄陳述主要為:「(問?本處派員會同專勤隊於109年2月6日下午13時14分許至『新屋客家麵(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查察,現場發現妳在該店從事工作,帶回移民署查驗身分後為失聯移工,請問妳當時在做什麼)我正在幫忙端菜給客人」、「我是透過一位臺灣朋友介紹,所以我才去該店應徵」、「(問?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件供店家查驗)該店老闆。老闆沒有過問我是何身分來臺,我也沒有告訴他我是失聯移工」、「(問?妳於該店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内容為何)我是今天早上9時剛來該店應徵工作,老闆就直接叫我幫忙端菜及切菜。都是由老闆指派我工作。我都負責幫客人送餐和切菜」、「(問?妳於該店的上班時間為何)每天早上9時開始工作至下午14時,然後休息到下午16時再開始工作至晚上20時才下班」「(問?約定工資為何、發薪方式為何)我跟老闆約定月薪2萬8,000元。老闆還沒有跟我說何時會發薪,因為他說今天先看看我的工作狀況後再決定是否聘僱我」等語;以及前開專勤隊109年2月7日詢問原告李維智之談話紀錄陳述內容主要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2月6日13時14分於該店當場查獲印尼籍失聯移工R君…在内非法從事工作,經查R君…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所聘僱之R君…)R君是我僱用的…。(為原告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屬實。我有在場。(出示之照片)是R君…」、「(問?R君…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R君…是否有檢視證件)R君是我應徵。R君跟我說今天才要拿給我看(證件)」、「(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R君…、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我是在本年2月6日開始聘僱R君。工作時間是9時至12時,下午16時至20時。工作性質是清潔、送餐。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問?R君…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R君月薪是2萬8,000元。每月5號前領薪水。我付薪水。用現金給付」等語。

顯見原告李維智根本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況下,在其所負責經營之「新屋客家麵店」(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聘僱外國人R君從事勞動工作。

(五)至於原告稱其於面試時就有詢問R君是否外配,已否取得本國身分,R君答稱有國民分身證,且其中文對答流利,原告因而相信R君所言,並要求R君補提身分證以茲證明其身分,俟其出示身分證後,原告才要雇用R君,兩造始成立僱傭關係,足認本件原告業已盡查證義務,且原告與R君尚未成立僱傭關係甚明。原告尚未聘僱R君,顯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原告於面試時就有詢問R君是否外配,已否取得本國身分,R君答稱有國民身分證,且其中文對答流利,原告因而相信R君所言,並要求R君補提身分證以茲證明其身分,顯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已無可歸責之情節,實屬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李維智對於109年2月6日被查獲當時印尼籍R君在其經營之「新屋客家麵店」從事清潔、送餐之工作等事實,並不爭執,故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R君均確有為原告工作,且原告亦於前開專勤隊109年2月7日之談話紀錄陳述內容中坦承業已約定R君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月薪等勞動條件,顯然原告已與R君間成立事實上之勞動聘僱契約關係,應無疑義。此外未經許可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充斥於我國社會,此為從事勞務、服務提供之業者所知悉,是有僱用外籍勞工之需者應循合法程序申請許可僱用外勞,此為法所賦予之義務。準此,雇主在我國社會勞工底層隱藏相當數量之非法聘僱外勞之現況,面對非循申請程序自行前來應徵之外籍勞工,仍應循合法程序申請,方得實現就業服務法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又社會間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原告身為雇主,當知悉前述規定,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則原告僅以R君自行前來應徵工作,即未經申請許可遽予僱用,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不得以面試R君時相信R君所言渠有國民身分證、並要求R君補提身分證以茲證明其身分、俟其出示身分證後,原告才要雇用R君之情,可認原告於聘僱時確有盡到一定程度的查證,而得作為免責之理由。則原告就此應經申請許可方能聘僱外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絕對應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者應能避免違規行為之發生,更能透過加以查核是否有違規聘僱外國人情事而避免違法情節發生,卻未積極防免違法聘僱行為肇致違法事實發生,自屬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核屬明確。原告所主張之此等事由,不足為有利之憑採。又行蹤不明或逃逸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或規避繳納就業安定費,或造成檢疫漏洞,對全體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不利社會安定,故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勞之雇主,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本件被告審酌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R君,係第一次違反情事,復依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15萬元,核無不法。

六、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即應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聲明所示,亦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