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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0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號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原 告 廖明凱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莊依凌

蕭清文

參 加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陳家士

黃明怡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9年4月28日公審決字第75號復審決定(原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0日北檢泰人字第1090500073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申請民國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起至翌(13)日8時30分止值勤期間核給加班費案,應依本判決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2.被告機關應就原告108年6月12日之6小時超勤,核給6小時加班費之行政處分。3.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僅核給原告3小時加班費,依原告時薪新臺幣219元,被告機關應補核發原告3小時計657元加班費,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頁)。嗣原告更正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6小時加班費(計新臺幣1314元)及9小時值班費(計新臺幣630元)共計新臺幣1944元之行政處分。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25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及參加人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爭訟概要: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法警,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簽請被告就其於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起至翌(13)日8時30分止值勤15小時,核給6小時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1,314元】及9小時值勤費(計630元),合計1,944元。嗣原告向法警長詢問公文批核進度,經法警長告知再檢具當日具體工作內容及時間相關佐證資料以供覈實認定加班事實,原告遂於108年8月5日補充具體說明工作內容及時間,並於108年9月5日以被告逾2個月未為准駁決定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原告復於108年12月4日簽請被告補述加班時數為6小時,而非被告認定之3小時,經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北檢泰人字第10905000730號函知原告:「加班時間自19時50分起至23時9分止,覈實採計加班時數共3小時(未滿1小時不計),扣除上開加班時段至翌日8時30分止,值勤處所待命,認定為值勤12小時」(下稱原處分)。嗣經保訓會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公審決字第75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109年7月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原告為被告所屬之法警,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外,執行人犯解送、值庭、安全防護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本職業務,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或其他相當之補償,然被告僅以檔存紀錄逕認「第一件內勤開庭時間至最後一件庭畢諭知時間」及「解送人犯」,方屬加班時數,僅將「值庭戒護」及「戒護人犯」認定為加班,其餘法警立於機關內接受隨時指派、處理其他有關法警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僅核給每小時70元值勤費,未核予原告應有之時薪,規避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61號復審決定認法警之職務範圍不以開庭或值庭為限,法警於上班時間以外值日(夜)時,如有經指派執行本職業務之事實,非不得認為加班。上開復審決定見解,促成司法院於107年10月對全國各法院之法警進行核實加班認定,全面改制為加班費與補休並行。時至原告提起復審,全國各級法院法警已全部核實加班達1年,何以同樣身為法警、工作內容幾乎雷同,對待卻截然不同。被告有經指派原告執行本職業務之事實,109年2月前仍未見任何補償措施,令原告等檢方法警深感不被尊重。由此對比法院已改變法警加班事實之認定,被告仍視而不見、聽而不聞,令基層法警憤慨難平。況且,法務部已函覆臺灣高等檢察署與各地檢署,法警可適用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61號復審決定,然被告仍不為所動,未核實認定加班之事實。

(三)原告係就加班A時段(即17:30至19:50)及B時段(即23:09至23:30)共計3小時,請求被告覈實認列為加班:

1.被告未將原告為內勤檢察官開庭前所為之準備工作事實列入加班時間,且庭畢時間並非加班結束時間,原處分僅核給原告3小時自有違誤。

2.原告於A時段(即17:30至19:50)受被告指派執行「調印通緝書」及「送卷予書記官」等本職職務,而非處理本職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

內勤檢察官開庭前,法警準備工作尚包括將人犯或通緝犯之年籍資料輸入電腦或調印通緝書等其他庭前準備工作。原告值勤當日於內勤檢察官19:50開庭前,已有新收人犯及通緝犯陸續解送到案,原告調印3名通緝犯之通緝書,並分別於17時50分、18時58分及19時48分將卷證分3次送至書記官辦公室,再由書記官在簿冊上為1次簽收,俾利內勤檢察官及書記官能順利開庭,是原告於內勤檢察官開庭前確實有「調印通緝書」及「送卷給書記官」之執行法警職務行為,然原處分就A時段未覈實認列加班,自有違誤。

3.原告就B時段(即23:9至23:30),處理人犯開釋、關閉候訊室之相關設施、電源及更換因公淋濕制服,屬「值庭」及「其他有關法警事務」之工作範疇,惟被告未予審認,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⑴簿冊記載庭畢時間雖為「23:9」,但原告加班實際結束時間並非「23:9」:

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執行勤務要點可知,輪值候訊室之法警,於人犯離開候訊室時,原所保管之物品應予以返還,並載明於簿冊,且於退庭後應再檢查偵查庭內有無遺留文件、卷證等物品,並關閉電源、空調及立即上鎖。茲將原告值勤當日處理最後一位人犯流程略述如下:①原告引導人犯閱讀筆錄無誤後簽名,再將筆錄交還檢察官。②原告將檢察官諭知點名單影印,將原諭知點名單交還檢察官。③原告引導人犯走出偵查庭,將點名單影本交第一名法警登錄公告。④原告引導人犯進入候訊室,於新收物品保管登記簿上簽名,再領回保管物品。⑤原告引導人犯從地下一樓候訊室到一樓的法警室具保處。⑥原告與辦理具保責付之同仁確認人別無誤,引導人犯離開地檢署大門。⑦原告返回地下一樓候訊室,與其他值班同仁將電源、偵查庭冷氣、印表機、影印機等設備關閉後並加以巡視。⑧最後與其他值班同仁將候訊室拘留門鑰匙交給具保責付之法警保管、簿冊與個人物品如水杯等一併帶上一樓法警室。從上述細節,足以佐證被告就原告依勤務要點執行法警職務之事實並未覈實認定。從而,簿冊所記載庭畢時間雖為23:9,但依前所述,23:9並非原告加班實際結束時間,然原處分未就原告自23:9至23:30加班事實予以審認,自有違誤。

⑵原告解送人犯入監執行之過程,因公淋濕制服需清理並更換:

原告於21:55至22:55解送人犯入監執行,因協助啟閉囚車道鐵門後,再出發前往臺北看守所,回程亦須再次啟閉囚車道鐵門,過程中因天雨而淋濕制服,原告本於法院組織法第109條規定「法警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之精神,協助啟閉囚車道鐵門,並未逾越本職業務,且為避免感冒生病而影響身體健康及後續執勤,自有清理並更換因公淋濕制服之必要性,然原處分卻未予審認。又原告直至23:53後始離開地檢署,已超出23:30下班時間而逾23分鐘,原告亦未予以爭執,被告卻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加班費管制要點,限縮原告加班時數,未依相關法規或要點核予原告加班時數,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四)被告自始未設置專用簿冊供原告登載執勤時間與值勤內容,卻要求原告擔負舉證義務,實屬不合理。況依現有簿冊即法警室夜間收文登記簿足以佐證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被告卻視而不見,其疏於查證,將舉證責任委由原告負擔,顯非合理妥當。

二、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6小時加班費(計新臺幣1314元)及9小時值班費(計新臺幣630元),共計新臺幣1944元之行政處分。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原告為被告之法警,其於108年6月12日夜間值勤期間,自19時50分起至同日23時9分止有執行職務,核給加班時數3小時,扣除上開加班時段,其餘值勤期間係屬值勤處所待命,難認屬加班,僅得核給值勤費12小時:

原告於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起至翌(13)日8時30分止,擔任被告法警室第5名勤務,負責當日內勤檢察官開庭期間提解新收人犯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戒護值庭。被告分別於19時50分至19時57分、20時8分至20時15分、20時24分至20時30分、20時42分至20時49分、20時55分至21時、21時12分至21時21分、21時31分至21時49分及22時30分至23時9分擔服新收人犯之值庭戒護;期間調印歸案通緝犯之通緝書,並於21時55分至22時55分解送人犯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定原告自19時50分起至23時9分止有執行職務,覈實給予加班時數3小時(未滿1小時不計),扣除3小時後,其餘9小時係於值勤處所待命,並無執行法警職務之事實,自難認屬加班,僅得認係值班勤務核給值勤費,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迄今並無就其所請其餘加班時數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或紀錄,以供被告作為覈實認定加班時數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應核予加班費6小時,即屬無據。

(二)原告已於109年2月15日14時18分至17時18分將108年6月12日核給之3小時加班補休用畢,自不得再請求核給加班費:

原告訴請被告核給6小時加班費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既已於109年2月15日14時18分至17時18分將原已核給之加班補休3小時用畢,依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不得再支給加班費。原告訴請被告核給6小時加班費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既已於109年2月15日14時18分至17時18分將原已核給加班補休3小時用畢,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不得再支給加班費,且已休畢之加班補休亦無從返還或抵銷。

(三)至原告主張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起至19時50分止及23時9分起至23時30分止有受被告指派執行職務乙節,原告陳稱其於17時50分許、18時58分許及19時48分許送卷至歲股書記官辦公室,係執行法定勤務,若如原告自述其於內勤檢察官19時50分開庭前共送卷予書記官3次,每次送卷均應如實讓書記官收卷後簽收,惟查法警室夜間收文登記簿記載,歲股書記官係1次簽收犯嫌5人卷證,自無法佐證原告自17時50分起至19時50分止共送卷3次予書記官。又原告主張其將最後一名人犯於23時9分內勤庭畢檢察官諭知請回後,完成領收個人保管物並將該名人犯帶至1樓法警室辦保處交予具保責付同仁確認釋放乙節,經查被告具保責付登記簿紀錄,最後1名人犯釋放時間為23時9分,亦即原告提帶該名人犯至辦保處交由辦保處法警核對身分確認後之時間,是以被告除參考庭畢檢察官諭知時間外,亦以此具保責付處釋放時間認定原告加班時間截止時間為23時9分。另原告陳稱更換因公淋濕制服並非執行法定勤務,自不得採計為加班時數。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原告於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起至翌日8時30分止奉派值勤期間,被告僅核給原告3小時加班時數,是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66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第4點、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4款

二、原告為被告之法警,且於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起至翌(13)日8時30分止,經被告奉派為第五名值勤人員,被告已核實認定原告自108年6月12日19時50分起至23時9分止(下稱C小時段共3小時19分)有執行法警職務,而核給3小時加班(未滿1小時不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被告證據卷第91至92頁)及108年6月12日法警室值班到勤簿(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值勤期間如有處理執行職務之事實,仍得認列加班: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是公務人員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即屬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其補償方式,並得由各機關本期業務需要或財政負擔能力,依上開規定方式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又加班與值班性質固有不同,惟公務人員於奉派值班期間,如有處理執行職務之事實,得認係屬加班而應給予加班補償,業經保訓會99年3月26日公保字第0990002964號函、103年12月17日公保字第1030017937號函及108年9月10日公保字第1080009886號函釋在案。又加班係在上班時間以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值班係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業務有關,亦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至兩者區分標準仍宜從工作性質及內容論斷,就工作性質而言,加班視同上班之延續,值班則屬待命性質;就工作內容而言,加班係處理特定職務,值班則處理突發性、臨時性事件,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950007995號函釋可參。

四、被告核給原告加班時,有依法適用「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機關法警勤值補償方式及新制實施原則」:

(一)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11月29日解釋公布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與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定」。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司法院於107年間指示各法院通盤檢討法警值勤補償方式,以解決法警人力不足、過勞及值勤費過低之困境,遂於107年10月1日實施法警值勤補償方式新制實施原則,提高值勤費金額及給予加班費或加班補休等改善方案。嗣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上開釋字意旨及各法院作法,於109年2月3日以檢人字第10905001080號函:「主旨:檢送本署及所屬各機關法警值勤補償方式及新制實施原則1份。說明二、本署為落實法警服勤時數合理上限及回應法警同人之需求,且兼顧院檢作法一致性等,爰擬具旨揭實施原則,並自109年2月1日起實施。」(見復審卷第150至152頁),並將上開實施原則函知各地檢署參酌辦理。查原告訴請核給加班費之發生時間雖為上開新制實施原則實施之前(即108年6月12日),然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核給原告加班費時,仍有上開新制實施原則之適用。

(二)按「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機關法警勤值補償方式及新制實施原則」規定:平常日值勤A1班別,值勤時間17:30至23:30,6小時加班費,B1班別,值勤時間23:30至翌日8:30共9小時,本段值勤依執行法定勤務者,覈實支給加班費或補休;其餘非執行法定勤務期間,已兼具一定程度之休息,扣除加班時數,所餘時數核給補修補償等節,有該實施原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次按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及第4點第2款之規定:「加班費之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各機關對加班費之支給,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依上開實施原則所揭櫫意涵可知,法警於平常日值勤A1班別,值勤時間17時30分起至23時30分止,可以請領加班費最高時數限制為6小時,但行政機關支給加班費時仍須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加強查核有無執行法定勤務而不得浮濫支給,以免遭議處。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覈實查認原告於17時30分起至23時30分止值勤期間有無執行法警職務而核定加班時數,於法無違。

五、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依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66條規定可知,法警值班工作內容為處理有關當日全國各分局移送的新收嫌疑人、通緝犯或檢察官專案指揮案件等之值庭、戒護被告、嫌疑人或解送法院判決確定之受執行人入監服刑等為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法院案件處理人員專案加班費核發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法警之「專案加班」以開庭及值庭為限,亦即辦理值庭及在庭戒護工作之法警,始得依實際開庭時數核算「專案加班費」,此乃法警申請專案加班費之特別規定。查被告僅以原告自19時50分起至23時9分之「值庭」核算加班費,然法警之職務範圍並不以開庭或值庭為限,其於上班時間以外值勤時,如有經指派執行本職業務之事實,仍得認為加班,是原處分疏未就原告其他有執行法警職務部分核給加班,其認定一般加班之審核基準似與專案加班費認定基準有所混淆。從而,原處分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機關法警值勤補償方式及新制實施原則,核予原告執行職務之實際加班時數,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就不利於原告部分,難謂適法。

六、除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9時50分起至23時9分止為加班外,原告自17時40分起至19時50分止及23時9分起至23時25分止,確有執行法警職務之事實,應覈實認列為加班:

(一)原告主張17時30分起至19時50分止(下稱A時段)及23時9分起至23時30分止(下稱B時段)應核給加班費乙節,觀諸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見被告證據卷第72至75頁)及法警室夜間收文登記簿所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人犯林○○(真實姓名詳卷)於17:40解到、通緝犯江○○(真實姓名詳卷)於18:40解到、通緝犯劉○○(真實姓名詳卷)於18:45解到、人犯黃○○(真實姓名詳卷)於19:38解到,內勤檢察官當晚第1件開庭時間為「19:50」等節,足見原告於19時50分內勤檢察官開庭之前,即自17時40分起陸續有新收人犯及通緝犯解送到案,原告自該時起負責新收人犯、歸案通緝犯、報告檢察官、送卷予書記官及調印通緝書等執行法警事務,是原告陳稱其於內勤檢察官開庭前已為準備開庭工作確實有執行法警職務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依前所述,原告自17時40分起至19時50分止(A時段共2小時10分)有執行法警職務,原處分就此部分未認列加班,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至原告陳稱其自17時30分身著制服,立於機關並隨時接受指派,應自17時30分起算加班時間等語,然如前所述,行政機關審核加班費時應確實查核,不得浮濫,是依卷內簿冊所示,17時30分至17時40分期間原告僅身著法警制服,處於待命狀態,查無原告有何執行法警職務之事實,自難認此部分屬於加班,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勾稽法警室值班到勤簿(見被告證據卷第24頁、第27頁)所載,內勤庭畢時間為「12日23時9分」,且當晚最後一名人犯開釋時間為「23:9」,是原處分認定原告「值庭」時間為19時50分起至23時9分止,尚無違誤。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執行勤務要點規定,原告於內勤庭畢後,尚須處理人犯釋放程序、關閉內勤偵查庭之相關設施及電源等法警業務,惟原處分未就此部分覈實審查原告執行業務之時間,自有違誤。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帶最後1名人犯離開地檢署時間大約為23時10幾分,再回到地下一樓內勤偵查庭關閉相關設施,耗費時間在10分鐘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足見原告自23時9分內勤庭畢後至23時25分人犯開釋及關閉候訊室相關電源設施止(B時段共計16分),仍處於執行法警業務之狀態,自應覈實核給加班。至原告陳稱閉庭後因解送人犯淋濕制服而更換衣服應認列加班乙節,查無有何執行法警職務之事實,尚難認屬執行法警職務,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於108年6月12日17時30分起至翌(13)日8時30分止勤值期間,有執行法警職務之時間共計5小時(計算式:A時段共2小時10分+B時段共16分+C時段共3小時19分=5小時35分,未滿1小時不計),依上開實施原則規定,扣除加班時數後,值勤時數共計10小時(計算式:值勤時數15小時-加班時數5小時=10小時),依前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為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不利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無理由部分: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超時工作之法定補償措施,應先由被告提出加班費或加班補休等補償措施供原告選擇,方得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此涉及被告之行政決定及原告選擇權利,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尚不得逕為命被告作成計付加班費補償措施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求被告作成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由被告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陸、結論: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所為不利原告部分撤銷,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加班及值勤補償之方式,被告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享有一定裁量權限,在此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公務人員有服從之義務,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附此敘明。另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附錄(參考法條)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2.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66條法警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人犯之提押及具保、責付手續之辦理。

二、值庭、拘提、搜索、扣押、調查及通緝犯之查緝。

三、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

四、其他有關法警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3.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一、法警執行職務,應恪遵法令,並依照檢察署各級有關長官之命令及指揮,辦理送達、調查、逮捕、拘提、搜索、警衛、執行、人犯解送、值庭、安全防護及其他有關事項。

4.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加班費之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5.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4點各機關應就加班費之支給訂定管制要點,並得審酌業務需要、機關特性及財政狀況等因素訂定。各機關對加班費之支給,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

6.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7.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裁判案由: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