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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1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號原 告 謝筑羽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汪敬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8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253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9日保自核字第Z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臺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已超過課稅標準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核與勞工生活補貼請領條件不符,乃於109年5月9日以保自核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9年8月1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253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然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清單總額雖載為53萬6,781元,但其中53萬1,000元屬身故保險金,為免稅額度,經扣除該筆金額後為5,781元,符合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且原告108年實際收入僅9,290元,確實受疫情影響,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命被告給付原告補助款3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生活補貼措施係以補貼受疫情影響之弱勢勞工為目的,經核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3萬6,781元,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000元;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僅就核定所得淨額或應納稅額得否減除而已,與勞動部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無涉。是被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獲身故保險金應否計算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抑或就本件生活補貼措施標準,可採計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

、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另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復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1條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勞工,得採行提供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與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資格、應備文件、資料、申請方式、申請期間、貸款還款期限及行政費用等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則參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03號公告:⒈申請勞工生活補貼資格: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⑷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萬8,000元;⒉補貼金額:經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補助1萬元,一次發給3個月,共計3萬元……。

㈢查原告為臺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9

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已超過課稅標準40萬8,000元,核與勞工生活補貼請領條件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有生活補貼受理審核清單、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因本件生活補貼措施係源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屬給付行政措施,祇需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已足,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為寬鬆,即屬適法。

㈣則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以其全年各

類所得合併計算,包括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租賃及權利金、自力耕作漁牧林礦、財產交易、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其他所得;而「死亡保險給付」與「人身保險給付」,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發生傷病、死亡或生存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時,所給付之賠償金,核屬個人之其他所得類別範疇,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故被告就本件生活補貼措施以原告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為資格認定依據,認其各類所得總額採計身故保險金已達53萬6,781元,逾越課稅標準40萬8,000元,不符合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暨勞動部公告之申請資格,合於所得稅法有關死亡保險給付與人身保險給付之法規範解釋,已斟酌申請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並無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自屬適法之給付行政措施,當屬適法。

㈤雖原告以其所獲身故保險金53萬1,000元,屬免稅額度,應予

扣除,又其108年實際收入僅9,290元,應符合本件生活補貼措施申請資格;然被告就核給生活補貼措施之資格認定依據,乃抽象、一般性採以申請人之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課稅標準40萬8,000元,並無對不同申請人有何差別待遇,因身故保險金本應列入個人之其他所得類別範疇,僅可免納所得稅,已如前述,原告無由強命被告應將該筆所得剃除,抑或得改計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作為核准與否之審查判斷。是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制訂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所發給之生活補貼措施,乃給付行政措施,其以申請人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課稅標準40萬8,000元為發給標準,合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且原告所獲身故保險金53萬1,000元,因屬個人之其他所得類別範疇,應列入107年個人綜合所得計算,基此原告因已達課稅標準40萬8,000元,不符本件勞工生活補貼請領條件,被告遂予核定不予給付,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勞工生活補貼,因不符合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暨勞動部公告之申請資格,遂予核定不予給付,當無違誤;原告尚無由令被告應將其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之身故保險金剔除,抑或改採計10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故被告以原告不符勞工生活補貼請領條件,核定不予給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命被告為補助款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