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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1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號原 告 清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湄苓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潘淑芬

蕭官芳上列當事人間因保險費及滯納金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0020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成立投保單位,原告負責人許湄苓自101年6月起以雇主身分加保,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被告於103年8月查得原告負責人投保金額低於所屬員工許鴻鐘之6萬9,800元,與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追溯自103年7月1日起將原告負責人投保金額調整為6萬9,800元。嗣原告檢具105年3月至10月、106年1月至108年12月保險費繳款書31紙、滯納金欠費繳款書2紙(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下稱原處分),就所屬員工許鴻鐘於105年3月2日離職轉出後,追溯自105年3月起負責人投保金額應調整為3萬4,800元,並退還105年3月至108年12月溢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一事,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15日衛部爭字第1090000004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書審定,將原核定計收原告105年3月至10月、106年1月至108年8月保險費計13萬960元、106年1月及107年9月、10月保險費滯納金計392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108年9月至12月保險費計1萬3,096元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下稱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002036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將原核定關於計收原告105年3月至10月、106年1月至108年8月保險費計13萬960元、106年1月及107年9月、10月保險費滯納金計392元部分訴願駁回,其餘108年9月至12月保險費計1萬3,096元部分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至43、87至96頁),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不知有溢繳保險費情形,申請爭議審議應自伊知情之日起算60日期限,被告既有查核機制,應逕予調降伊所繳納保險費,被告應返還105年3月至108年8月每月溢繳1,691元保險費,以及滯納金392元,共計7萬1,414元(1,691×42月+392=71,414)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7萬1,414元(見本院卷第19、142、149、157頁)。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有關105年3月至10月、106年1月至108年8月保險費計13萬960元及106年1月、107年9月、10月滯納金392元部分,皆經原告於105年4月27日至108年10月1日期間持單繳納完竣,足見原處分於108年10月1日前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對此部分保險費及滯納金審議之申請,已逾60日法定申請期限。又投保金額原則仍以投保單位之主動申報為主,伊雖有實質查核權,但非有逐一查核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稱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稱爭審會)提起之。」「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辦法第4條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相關事項規定申請人在提起訴願程序之前,增設先行專業審議之救濟程序,此未損及申請人之實體權利,且對其權利之保障更有助益。再者,該條所定之申請審議期間長達60日,相較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明顯未減損或限制人民之程序救濟權益至明。

㈡查原告105年3月至108年8月之保險費繳款單、106年1月及107

年9月、10月之滯納金繳款單,均於繳款當月月底前送達原告,其於108年10月1日前繳納完畢,有前揭繳款單、銷帳狀況款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109至111頁),經提示原告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下方),而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請薪資調整,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訴願書至被告處,於109年2月4日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至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有前揭書狀在卷可按(見申請爭議審議卷內本院重編頁碼第61至63、57至59、135至139頁),是原告就原處分所示保險費、滯納金欠費事項申請爭議審議,已逾越被告核定文件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據此,原告提起爭議審議已逾60日之申請期限,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至訴願書提及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91088106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該函確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故原告於申請審議、訴願程序及本件起訴所主張撤銷之行政處分係指自105年3月至108年8月溢繳保險費及滯納金,堪予認定。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請求退還尚包括105年11及12月溢收保險費(見申請爭議審議卷內本院重編頁碼第137頁下方),僅漏未檢附該部分保險費繳款書(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爭議審定及訴願書均未提及,原告此部分訴訟既未經合法之審議程序,基於訴願前置主義,本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至明,然原告此部分之訴與原處分內容相同,既欠缺遵守6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程序要件,縱予撤銷,訴願機關亦僅另為不受理之決定,徒增人民之勞費,是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伊不知悉被告核定保險費金額有誤,被告有稽核

權應逕予調整等語;惟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依照個人經濟狀況採量能負擔保險費,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作為義務,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或未獲通知,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原告負責人許湄苓自101年6月起以雇主身份加保,投保金額3萬4,800元,其所屬員工許鴻鐘自103年3月起以員工身份加保,投保金額6萬9,800元,被告自103年7月起將原告負責人許湄苓投保金額逕予調整為6萬9,800元並以函文通知原告等情,有許湄苓及許鴻鐘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原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被告103年8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313355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觀之上開函文說明第一、二點記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略以:事業負責人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貴單位103年7月中有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為#(8)元,而貴單位負責人之投保金額僅申報#(9)元,與上開規定不符,爰本署自103年7月1日起逕予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因原告事業負責人投保金額,低於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調整,故原告於105年3月為許鴻鐘辦理退保後,理應知悉其投保金額應回復為3萬4,800元,繳納保費亦應隨之減少,然原告未予核對,致有溢繳保險費之情事,即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等語,明確課予投保單位主動申報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異動之義務,被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並未負有一一查詢個別投保對象及隨時注意是否有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若被告未能依職權查悉時,有關保險費之不利益,自應由未盡申報義務之投保單位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03年至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見本院卷第171至189頁),主張如以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所應繳交保險費更低等情;惟被告按月寄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供核對及繳納(見申請爭議審議卷內本院重編頁碼第81至99、141至159頁),保險費繳款單兼有確認保險費具體金額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未於105年3月至108年8月間各該月份保險費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異議,則各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已告確定,原告前揭營利所得資料,與本件已申報自行支薪之數額即投保金額並無關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併請被告退還溢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7萬1,41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裁判案由:保險費及滯納金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