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4號原 告 温佩怡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汪敬勳
何淑芳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生活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1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新北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經被告以原告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23日申請時未連續加保於職業工會,核與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及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事項第1點不符,以109年5月9日保自核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訴願後,經勞動部109年8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1678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於同年8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109年10月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已於109年4月10日週五繳付保費予系爭職業工會,惟該工會延至4月14日才辦理加保,以致保險期間呈現不連續狀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據原告加退保異動資料所載,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於臺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延至109年4月14日始於系爭職業工會加保,原告10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3日申請生活補貼時確實未連續加保於職業工會,不符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規
定:「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一、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且申請補貼時仍在加保中。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於主管機關公告金額以下。
四、一百零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與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資格、應備文件、資料、申請方式、申請期間、貸款還款期限及行政費用等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故勞動部據前揭規定,公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提供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之資格、金額等申請相關事項:「一、申請勞工生活補貼資格: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一)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二)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且申請補貼時仍在加保中。…」等語,有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事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查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於臺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延至109年4月14日始於系爭職業工會加保等情,有生活補貼受理審核清單、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77至80、88至89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原告於109年4月10日退保後,於同年4月14日始加保,則被告以原告10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3日申請時未連續加保於職業工會,不符合上開規定,而否准原告勞工生活補貼之申請,尚無違誤。㈡原告主張:伊於109年4月10日繳付保費,惟系爭職業工會延
至4月14日才辦理加保等語,提出繳費日期為109年4月10日之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估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據上可知,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期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應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依臺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所送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載,轉換投保單位日期為109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94頁),保險效力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規定至當日24時止,又系爭職業工會因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其保險效力依同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自當日零時起算,因前後保險契約到期日與始期日不相接續而有中斷,則原告請領勞工生活補貼給付自與上開應於109年3月31日已參加勞工保險,且申請補貼時仍在加保中之規定未合,則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㈢復依系爭職業工會109年12月23日北旅服工字第1090036號函
覆稱:「一、本會會員被保險人溫佩怡君(以下簡稱溫君),於109年4月10日至本會辦理入會加保手續;據本會接洽之承辦人員敘述,因溫君敘述109年4月10日(星期五)當日正於其他職業工會加保當中,如當日加保會有重複加保及重覆繳保費之相關問題,因109年4月11日及109年4月12日為周休假期工會並無辦理相關業務,於是請溫君109年4月13日(星期-)就原屬職業工會辦理退保手續可免於重複加保及重覆繳保費之相關問題,即於109年4月14日由本會辦理加保手續,本會之收費起訖日亦為109年4月14日起計算至109年6月30止並詳實告知溫君;費用說明如下(詳如附件l):…」等語,隨函檢附繳費收據影本、勞工保險加保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10日繳付保費時,對當日加保會有重複加保及重複繳納保費,以及加保日期係自109年4月14日起算,勞工保險費亦是從當日計算等情知之甚稔,原告主張為系爭職業工會延宕等語,自不可採。
㈣再者,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但勞工是否該當於參加勞工保
險之適格、投保薪資及年資等必要事項,被告雖為保險人,其實並無所悉,如課予逐案覈實審查之責任,於查證可能性,或經濟效益之追求,均無期待可能性。除勞工本人外,上揭事項以投保單位知之最詳,是若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辦理加、退保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應對該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予以補償。易言之,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加、退保,致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是不論從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或體系解釋而言,均無從推導出被告有實質查明勞工是否遭投保單位未依法令規定申報退保之義務,進而需由其承擔此風險。準此,縱原告即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姑不論是系爭職業工會抑或臺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申報加、退保不合法,致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如因投保單位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相關損失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投保單位請求補償,或依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投保單位為損害賠償,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由被告給付勞工生活補貼,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