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16號原 告 韓念台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8月3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109年4月15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保險費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8月3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109年4月15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