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19號原 告 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心崎(董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車輛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內容為被告函覆原告(本院卷第107頁)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請塗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對0000-OO號車輛查封及禁止處分登記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案件,本所業分別以109年4月28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76096號函及109年5月12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86353號函復貴公司:『已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8年12月11日士執午98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9672號函,配合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惟系爭車輛尚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内湖稽徵所以98年6月30日財北國稅内湖服字第0980206168號函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該所並未來函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在案。…」,顯然原告對此函係不服「函請塗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對0000-OO號車輛查封及禁止處分登記」,核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