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號原 告 翁泓祥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李昆振訴訟代理人 陳彥仲 兼送達代收人
沈書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北執庚109費00000000字第1090113114A號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8時56分許,因違規佔用卸貨停車格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移置車輛並保管在信義南港保管場,該保管場人員於同年9月7日清點保管場車輛時,未見系爭車輛,因而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辦妥領車手續逕行出場,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9月15日函請原告於7日內回場補辦手續,因原告遲未回場補辦手續及繳納欠費,交通警察大隊遂於107年1月23日函請被告辦理後續通知及催繳等事宜,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830920345號函,請原告於30日內補辦手續及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保管費1,800元,共計2,700元(下稱原處分),並經合法送達;惟屆期原告仍未繳納或提出訴願,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將上開確定之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臺北執行分署於109年5月4日以北執庚109費00000000字第1090113114A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款債權。惟原告不服被告之催繳函及臺北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於109年6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109年7月2日提出陳情狀,惟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被告乃於109年7月17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93061797號函復原告本件行政執行並無違誤,仍請原告依規定繳納欠費,原告遂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保管在信義南港保管場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2條第2項、第4項第7、8、10、11款、第3條第4項、第4條第1項進行拖吊及保管作業,未提供拖吊當日員警之執勤日誌以證明卻由交通警察大隊之員警出勤執行拖吊勤務,亦未提出車輛保管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建檔證明、拖吊當時存證照片、拖吊車之行車紀錄器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遭拖吊並保管於信義南港保管場內,應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臺北執行分署109年妨費執字第178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29日18時56分許,因違規佔用卸貨停車格而遭交通警察大隊移置車輛並保管在信義南港保管場,該保管場人員於同年9月7日清點保管場車輛時,未見系爭車輛,因而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辦妥領車手續逕行出場,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9月15日函請原告於7日內回場補辦手續,因原告遲未回場補辦手續及繳納欠費,交通警察大隊遂於107年1月23日函請被告辦理後續通知及催繳等事宜,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830920345號函,請原告於30日內補辦手續及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保管費1,800元,共計2,700元,並經合法送達;惟屆期原告仍未繳納,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將上開確定之行政處分移送臺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等情,均已提出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吊現場照片、陳報單(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及上開各函文影本為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
7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應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非能再借事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經訴
願而告確定,原告仍未依原處分繳納移置及保管費2,700元,被告乃移送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核諸原告主張,則無非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拖吊及保管作業、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有遭拖吊並保管於信義南港保管場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惟此純係就原處分有無理由而為爭執,並非主張原處分成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有任何消滅或妨礙原處分債權之事由發生,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許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混淆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明。
五、綜上,原告以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原處分有實體上違法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