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2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22號原 告 周淑玲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小字第7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臺北簡易庭,又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小字3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為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但其於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尚欠1,000元,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茲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09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