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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2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4號原 告 鄭惠升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何儀筠楊翔崴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QUYEN(護照號碼:O0000000,簡稱N君)從事照顧受看護人吳惠閔之工作,原聘僱期間至民國108年4月27日止。惟因該受看護人吳惠閔於107年1月25日過世後,雙方於107年2月27日至勞動部辦理轉換雇主手續,經勞動部以107年3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30916號函(簡稱107年3月9日函)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並依法要求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内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107年3月9日函則於107年3月13日送達原告住所「臺北市忠孝西路2段16巷6號」。然於等待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尚未轉出之際,N君即自行離去,惟原告並未通報相關機關,N君嗣曾於牛肉麵攤從事洗碗工作,並於108年11月20日至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簡稱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臺北市專勤隊始查獲上情,並查認N君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原告未於3日内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乃以108年11月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471106號書函移請被告處理。經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及4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6等規定,以109年4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9321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因誤繕發文文號,業經被告以109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2827號函更正在案,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告早於107年2月間已向勞動部直接聘雇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外勞NGUYEN THI QUYEN轉出在案,有需要雇主都可向勞動部直接聘雇聯合服務中心續接辦理。我國政府自己核發外勞NGUYEN THI QUYEN居留工作當時還有一年時間左右,臺灣是民主自由社會,可自由選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外勞NGUYEN T

HI QUYEN透過人力仲介找到她喜歡的新僱主和工作。原告依法無權干涉新僱主和外勞工作。外勞NGUYEN THI QUYEN向原告申請婚假和無薪假,將來回越南要嫁給臺灣人再回原告的家工作。外勞NGUYEN THI QUYEN和原告隨時保持手機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直到現在。後來,外勞NGUYEN THI QUYEN在新僱主處工作到居留證和護照過期。外勞NGUYEN THI QUYEN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向專勤隊單位自首並向原告道別,108年12月22日上午搭機離開臺灣,飛回越南。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同理外勞NGUYEN THI QUYEN自首自白不得作為有判斷事實之唯一證據。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於外勞NGUYEN THI QUYEN仍在臺灣時108年11月20日至12月22日發函給原告,查明事實真相。原處分機關遲至109年2月10日才發函給原告,外勞早已離開台灣。

(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4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096049321號裁處書的事實和理由,根本違反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606159號勞動部令所明示的就業服務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因當時原告已沒工作給外勞NGUYEN THI QUYEN做,外勞NGUYEN THI QUYEN也向原告請假,沒曠職,也隨時保持聯繫。外勞NGUYEN THI QUYEN是從新雇主處逃逸,怎處罰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6條第1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内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第59條第1款「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二)裁處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6 違反事件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 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 事,雇主未於3日内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6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三)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如下: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四)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程序準則)第2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一、申請書。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關查證後免附」。程序準則第4條第2項「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内,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但外國人依本法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安置者,不在此限」。程序準則第11條第1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原雇主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六十日内,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五)卷查本案,原處分並無違法或有不當之處,理由如下:

1.參照N君108年11月20日專勤隊調查筆錄:問:你離開原雇主工作地之時間及原因為何?你在臺期間,

有無遭受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情事?答:因為我是照顧鄭惠升的姐姐,鄭惠升直聘我,沒有仲

介,只有我跟姐姐同住,後來鄭惠升的姐姐過世,要轉換雇主,鄭惠升有帶我去勞工局簽轉換雇主的文件後,鄭惠升就載我回到忠孝西路2段16巷6號住處,然後鄭惠升就離開了,之後我也就自己離開。沒有。

前揭調查筆錄内容經調查人當場朗讀,N君確認無訛始簽名。原告確有未善盡雇主應盡責任之情事。

2.查原告於107年2月27日於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填寫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提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辦理N君轉出在案,經勞動部107年3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30916號函廢止勞動部106年6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999455號函核准原告所聘僱N君之聘僱許可。依規定雇主或外國人應於上揭函送達後14日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内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表示N君透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找到新雇主及工作,另向原告申請婚假和無薪假,且持續使用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持續連繫,惟原告上述主張皆無相關事證。

3.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略以:「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73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二)「失去聯繫」指下列情況之一:1.雇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二、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及處理原則:(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外國人符合上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應由雇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3.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六)本案經綜整上述資料,原告已於107年2月27日至勞動部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辦理N君轉出作業,勞動部107年3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30916號廢止N君聘僱許可函業於109年3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依法應負N君管理照顧之責,於廢止聘僱許可函送達後14日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N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原告徵詢N君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内為N君辦理出國,惟經查原告未依限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或使N君出國,N君即於轉換雇主期間自行離開,原告另稱N君離開期間係向原告請婚假及無薪假,隨時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據前揭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原告僅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N君,尚難認定已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及已盡管理照顧之責,N君確於轉換雇主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依法亦應由原告辦理通報,惟原告均未通報,違反就服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難謂無過失,是訴訟主張,不足採據。被告審認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就服法第68條第1項及裁處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36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第59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第2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2.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3.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釋「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本部將依書面通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附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一)『連續曠職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3日而言。(二)『失去聯繫』指下列情況之一:1.雇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2.外國人雖經同意安置或通報住宿地點變更,惟未居住於安置單位或通報住宿地點,使安置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明確掌握其行蹤。外國人離開雇主處之3日內已向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本部備案之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臺代表處求助,且有通報或安置紀錄者,即非屬『失去聯繫』。

二、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及處理原則:(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外國人符合上開『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應由雇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1.入國未滿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2.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3.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4.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期間,且雇主未要求提供勞務。…」(訴願卷第28-29頁)。

4.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6 違反事件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未於 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6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5.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經查,原告前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君從事照顧受看護人吳惠閔之工作,原聘僱期間至108年4月27日止。嗣因該受看護人吳惠閔於107年1月25日過世後,原告與N君雙方於107年2月27日至勞動部辦理轉換雇主手續,經勞動部以107年3月9日函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並依法要求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内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107年3月9日函則於107年3月13日送達原告住所「臺北市忠孝西路2段16巷6號」。然於等待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尚未轉出之際,N君即自行離去,原告並未通報相關機關,N君嗣曾於牛肉麵攤從事洗碗工作,並於108年11月20日至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吳惠閔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5頁)、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原處分卷第4頁)、勞動部107年3月9日函(原處分卷第2頁)暨送達原告住所「臺北市忠孝西路2段16巷6號」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原處分卷第7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處分卷第11頁)、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查詢單與詳細資料(原處分卷第15、16-19頁)、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4頁)、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1月20日訪談N君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8-10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再者,N君在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1月20日經訪談之調查筆錄明確記載「(問?你離開原雇主工作地之時間及原因為何、你在臺期間,有無遭受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情事)因為我是照顧鄭惠升的姐姐,鄭惠升直聘我,沒有仲介,只有我跟姐姐同住,後來鄭惠升的姐姐過世,要轉換雇主,鄭惠升有帶我去勞工局簽轉換雇主的文件後,鄭惠升就載我回到忠孝西路2段16巷6號住處,然後鄭惠升就離開了,之後我也就自己離開。沒有」、「(問?你在臺逾期期間是否有非法工作、非法工作之性質、期間及待遇為何)我印象是2017年3、4月間就自己跑掉,之後有做牛肉麵攤洗碗工作,做到2019年8月間,月薪新臺幣16,000元,我自己找的」、「薪資都是攤位老闆給的,沒有仲介」等語,顯然原告身為N君之雇主,應於107年3月9日函送達後14日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N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徵詢外國人N君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内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卻在N君等待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尚未轉出之際,放任N君自行離去、甚至還到其他牛肉麵攤從事洗碗工作,直至N君於108年11月20日至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受聘僱之外國人N君即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原告卻未於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原告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6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萬元,應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稱原告依法無權干涉新僱主和外勞工作,外勞N君向原告申請婚假和無薪假,將來回越南要嫁給臺灣人再回原告的家工作,外勞N君和原告隨時保持手機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直到現在;因當時原告已沒工作給外勞NGUYEN THI QUYEN做,外勞N君也向原告請假,沒曠職,也隨時保持聯繫,外勞N君是從新雇主處逃逸,怎處罰原告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應指雇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等情形;外國人於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者,法律規定仍應由雇主辦理通報。況且,受聘僱之外國人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考量該受聘僱外國人係受原雇主聘僱,為其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倘此等期間發生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為使相關機關得儘速知悉掌握該外國人行蹤,自事務支配管領角度觀之,應可認符合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情節,應由原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負有通知之義務,即可採認。本件原告與N君雖於107年2月27日至勞動部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手續,惟並未完成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原告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内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意即本件未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2條規定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雇新雇主與原雇主之接續聘僱證明書,而未完成轉換雇主或工作接續聘僱之程序,原告於N君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期間,仍負有管理照顧N君之責,並於N君連續3日離去失去聯繫時,應認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負有辦理通報之義務。原告稱N君和原告隨時保持手機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直到現在,當時原告已沒工作給外勞NGUYEN THI QUYEN做,外勞N君也向原告請假,沒曠職,也隨時保持聯繫云云,然而本件既未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2條規定完成轉換作業,原告於N君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期間,仍負有管理照顧N君之責,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狀復自承「外勞NGUYEN THI QUYEN透過人力仲介找到她喜歡的新僱主和工作。原告依法無權干涉新僱主和外勞工作」之語,可認原告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N君行蹤,即便外國人N君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原雇主即原告,原告應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N君本人或無法掌握外國人N君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且按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雇主於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此規定課予雇主負有「主動」通知之公法上應作為義務,且屬強制性規定,旨在保障社會安定及掌握外國人在國內之行蹤。參以該受聘僱之外國人倘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相關機關未必即時知悉該情事及受聘僱外國人之行蹤,考量該受聘僱外國人係受原雇主聘僱,為其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倘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為使相關機關得儘速知悉掌握該外國人行蹤,自事務支配管領角度觀之,上揭規定課原雇主應負於3日內通知相關機關之義務,係為有效管理外國人就業服務,並保障社會安定,維護公益所必要。又本件原雇主因被看護者死亡經勞動部核准可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事,原雇主通知「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義務,與新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義務,兩者之義務內容、所依據法規與規範目的,均屬有別;兩者所負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並無重複,非可互相取代。是以,於原雇主因被看護者死亡經勞動部核准可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在N君等待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尚未轉出之際,放任N君自行離去,縱有新雇主接續聘僱,不論新雇主是否履行或何時履行「申請聘僱許可」之義務(衡情原雇主並無法確實掌控新雇主是否履行申請許可義務及其何時提出許可之申請),原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負通知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並不因之而免除。原告違反上開行政法上通知之作為義務,自可採認。原告所稱其依法無權干涉新僱主和外勞工作,外勞N君向原告申請婚假和無薪假,外勞N君和原告隨時保持手機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直到現在;因當時原告已沒工作給外勞NGUYEN THI QUYEN做,外勞N君也向原告請假,沒曠職,也隨時保持聯繫,外勞N君是從新雇主處逃逸,怎處罰原告云云,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憑採。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本件原告前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君從事照顧受看護人吳惠閔之工作,原聘僱期間至108年4月27日止。嗣因該受看護人吳惠閔於107年1月25日過世後,原告與N君雙方於107年2月27日至勞動部辦理轉換雇主手續,經勞動部以107年3月9日函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並依法要求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内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則於勞動部107年3月9日函送達原告住所後,於等待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尚未轉出之際,卻放任N君即自行離去,原告並未通報相關機關,N君嗣曾於牛肉麵攤從事洗碗工作,並於108年11月20日至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該受聘僱外國人N君係受原雇主原告聘僱,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依上事證可認原告應能知悉其上開應為通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於N君於等待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尚未轉出之際放任N君自行離去後3日內應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其行為為縱無故意之事,仍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自明,就原告一己未能注意上開踐行通報義務,縱其與外國人N君保持手機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亦要難解免原告上開過失之責,特此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因受看護人吳惠閔於107年1月25日過世後,原告與外國人N君雙方於107年2月27日至勞動部辦理轉換雇主手續,經勞動部以107年3月9日函廢止原告對N君之聘僱許可,並依法要求原告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内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於等待N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尚未轉出之際,原告放任N君自行離去至其他處所工作至發生N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情事,而原告疏未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