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號原 告 黃斯美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 層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黃瀞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9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6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發見真實及擴大解決紛爭,並考量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本質上乃原告合併提起先、備位訴訟,請求法院依原告所定順序審理,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應無不許合併提起之理。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嗣因認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訴訟中追加臺北市政府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為避免被告不適格,追加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之訴,於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相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亦係同一,先位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備位請求時均得援用,無延滯訴訟之虞,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訟爭概要: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重新發放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下稱龍門國中)新建工程建物補償費,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5月28日北市教工字第1093048051號函覆:
「二、…相關建物補償費經本局88年6月15日通知於88年6月16日發放,因本案補償費發放完竣,徵收補償作業已完成。」、「三、經調閱建物補費印領清冊,臺端補償費臺幣(下同) 21萬4,091元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12萬8,455元由黃梧根君代為領取,印領清冊核有臺端及黃梧根君之印章,惟其餘檔案則因年代久遠,已查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6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自81年3月24日迄今戶籍地址均在上揭文山區試院路,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龍門國中,辦理發放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通知,未合法送達伊戶籍地,伊不知悉。又系爭建物補償費由黃梧根偽造伊私章冒名領取,印領清冊上伊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且無伊之委託書,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發程序未盡審查義務,未將補償費依法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未合法通知伊領取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客觀上無法行使,自無罹於時效消滅。另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如鈞院認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非請求徵收補償費之適格對象而駁回先位之訴,則應准許被告臺北市政府為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546元,及自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答辯及聲明: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龍門國中,徵收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即黃氏古厝,因當時黃氏古厝係34戶共用一個門牌,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符合徵收補償資格,被告臺北市政府以專案簽准古厝內實際住戶之補償費,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以88年6月15日北市教八字第88236535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33頁),通知訂於88年6月16日下午2時,在黃氏古厝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完竣。龍門國中早於93年8月開始招生,原告稱迄今尚未領取補償費,違背常情,且顯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102年5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與民法同,即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應就具體個案判斷之,一旦時效完成即當然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法律意見,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㈡查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之補償費21萬4,091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
12萬8,455元(下合稱系爭補償費),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8年6月15日北市教八字第8823653500號書函,系爭補償費於88年6月16日開始發放,則原告客觀上於上開時日起即得行使,該項公法上獎勵金及補助費請求權雖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縱認原告主張不知悉系爭補償費發放通知一節屬實,惟據被告提出龍門國中官網之校史沿革與發展,該校自93年8月創校並正式成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17頁),顯見系爭建物早於93年8月前已遭強制拆除完竣,原告系爭補償費客觀上於上開時日起即得行使,至遲應於98年9月1日已完成;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原告遲至107年11月5日始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有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1月16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62271號函覆:「
一、復臺端101年11月5日申請書。」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抗辯原告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補發系爭補償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系爭補償費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則原告續就爭建物補償費由黃梧根冒名領取,印領清冊上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等事爭執,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者,原告為系爭建物住戶,非所有權人,系爭補償費係於88年6月15日以專案為之,業據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議會88年6月ll日議服字第88604126號書函、臺北市政府88年6月14日府訓輔字第88034354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至152、215至221頁),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未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補償條例,將補償費提存等語,自不足採。
㈢次按公法法律關係中,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本為公法人
,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法律所承認具備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公法人,如我國之農田水利會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行政法人。但為訴訟之方便、交易習慣或行政實務之需要,故不論訴訟法或行政實務均承認各權限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並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查系爭補償費預算之執行,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其88年6月15日北市教八字第8823653500號、88年6月25日北市教八字第88232245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87頁),則原告主張對之有發放違誤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自具有當事人能力並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雖追加臺北市政府為備位被告,屬被告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給付34萬2,546元及自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