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揭朝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