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0號原 告 張旭琪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郁寧
蘇一中上列當事人間就學獎勵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1090187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就讀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語文教育學系博士班,填具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申請表與給付收據,並檢附前一學期學業成績單正本及存摺封面影本等有關資料,於109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108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優異獎勵新臺幣(下同)10,000元(簡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9年4月29日輔學字第1090029041號公告(簡稱109年4月29日公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優異獎勵核發名單,原告為研究所公立組序位62。嗣被告以原告於95年9月15日至100年3月15日間就讀國外大學(美國Barry University)教學研究所博士班,曾向被告申請學雜費補助計12次,並獲補助,系爭申請案係屬再申領同層級校院獎勵情形,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簡稱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再予獎勵,據以更正被告109年4月29日公告,以109年5月18日輔學字第1090031839號函撤銷原告系爭申請案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所附申請資料隨文檢還。原告提起訴願,而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立法精神係為鼓勵退除役官兵進修而訂定,並非限制退除役官兵再次進修其他專長。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當中「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或獎勵」,已牴觸其母法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應自行修改違反法律之行政命令部分,沒有理由限制退除役官兵進修第二專長或第三專長,更應該提高退除役官兵再次進修之就學補助及獎勵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2.復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就學補助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四層級循序發給。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
(二)查原告就讀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語文教育學系博士班,其109年3月2日系爭申請案申請成績優異獎勵10,000元,經被告109年4月29日公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優異獎勵核發名單,原告為研究所公立組序位62。惟被告查得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就讀國外大學(美國BarryUniversity)博士班期間,業經被告自核發95年9月15日至100年3月15日期間核發獎助金額20,000元或40,000元不等計12次,有就學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既曾領取就讀其他大學博士班就學補助之情事,依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即不得再申領同層級校院之就學補助,被告以系爭申請案係屬再申領同層級校院獎勵情形,被告原以109年4月29日公告核發原告成績優異獎勵,違反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又原告對其於上開就讀國外大學博士班期間已申領獎助金額,不得再申領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既為可得而知,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更正被告109年4月29日公告,撤銷核發原告系爭申請案所領成績優異獎勵,並無不當。
(三)至原告所訴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已牴觸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云云,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又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係依輔導條例第19條之授權訂定,並於92年8月5日發布施行,且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命令牴觸法律之問題。被告衡酌退除役官兵就學需求與國庫有限資源,凡已領取較高層級就學補助及獎勵者,即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之就學補助及獎勵,並無違背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所訴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核屬對法令之誤解。
(四)又原告訴稱不應限制退除役官兵進修第二專長或第三專長一節,被告為提升退除役官兵職場技能或第二專長以上進修,除了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外,尚有大專校院進修補助、就業考試進修補助及職業訓練補助等多項強化就業競爭力之輔導措施,並無限制退除役官兵進修第二專長或第三專長之情形,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五)另法規命令是否牴觸上位法律,核屬司法解釋範疇。請求刪除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部分規定,並提高退除役官兵再次進修之就學補助及獎勵金額等節,核屬政策及法令制定事項,尚非訴訟範疇,併予指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9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輔導條例第19條授權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就學補助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4層級循序發給。(第2項)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
(二)經查,原告以其就讀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語文教育學系博士班,填具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申請表與給付收據,並檢附前一學期學業成績單正本及存摺封面影本等有關資料,於109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108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優異獎勵10,000元。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9年4月29日公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優異獎勵核發名單,原告為研究所公立組序位62。然而原告於95年9月15日至100年3月15日間就讀國外大學(美國Barry University)教學研究所博士班,曾向被告申請學雜費補助計12次,並獲補助,系爭申請案係屬再申領同層級校院獎勵情形,依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再予獎勵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申請表與給付收據(本院卷第69頁)、被告109年4月29日公告暨所附108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優異獎勵」核發名單(本院卷第71-75頁)、原告個人就學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乃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維護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亦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所須遵循的義務之一。因此,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現存有違法情事,致使行政處分違法時,有權機關原則上負有排除該等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以維護行政合法性的義務。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是,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於侵益處分之情形,除涉及公益危害外,較無問題,若屬授益處分之撤銷,將使受益人原享有之利益溯及消滅,因而產生信賴保護的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即規範了2種例外不許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情形。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明白揭示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據此,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的要件有: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復查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就讀國外大學(美國Barry University)博士班期間,業申經被告自核發95年9月15日至100年3月15日期間核發獎助金額20,000元或40,000元不等計12次,有前開個人就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告既曾領取就讀其他大學博士班就學補助之情事,依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申領本件同層級校院之就學補助,原告系爭申請案核屬再申領同層級校院獎勵情形,被告原以109年4月29日公告核發原告成績優異獎勵,顯然違反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又被告係係依原告於前開填寫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成績優異獎勵申請表公告核給獎勵金額,乃屬原告於申請本件獎勵金時,對於其於95年9月15日至100年3月15日間就讀國外大學教學研究所博士班,曾向被告申請學雜費補助計12次,並獲補助,系爭申請案係屬再申領同層級校院獎勵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被告以109年5月18日輔學字第1090031839號函撤銷原告系爭申請案之違法處分,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洵堪認定。是被告以原處分更正被告109年4月29日公告,撤銷核發原告系爭申請案所領成績優異獎勵,經核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當中「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或獎勵」,已牴觸其母法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應自行修改違反法律之行政命令部分,沒有理由限制退除役官兵進修第二專長或第三專長,更應該提高退除役官兵再次進修之就學補助及獎勵金額云云。惟按被告為落實退除役官兵輔導就學政策,使退除役官兵學有所長,提升國家整體人力素質,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於92年8月8日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對退除役官兵志願就學並合於就學資格者,提供就學補助或獎勵,予以輔導就學,性質上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而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被告就退除役官兵志願就學並合於就學資格者,提供就學補助或獎勵,予以輔導就學,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由被告基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立法授權,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且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對退除役官兵志願就學並合於就學資格者,提供就學補助或獎勵之優惠,是其於審酌財力負擔及各項學位學科就學需要者經濟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在其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自得由其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得依就學需要者經濟現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及範圍,依權限訂立及修正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亦即被告衡酌退除役官兵就學需求與國庫有限資源,於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第2項訂定曾領取較高層級就學補助及獎勵者,即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之就學補助及獎勵,並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背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原告所稱核屬對法令之誤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申請案,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