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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3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2號原 告 張乃元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高振源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陳儀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美堅公司)董事之一。緣美堅公司另一董事張順安向被告提出檢舉,指稱該公司數年未召開股東會、未備置並應股東請求查閱財務報表。被告乃以民國109年3月2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53472號函(以下稱為陳述意見函)命美堅公司及全體董事說明,並提出美堅公司106年至108年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及於股東常會後分發前揭資料予股東之證明文件憑核。期間訴外人美堅公司函覆提出105年至107年財務報表,但並未就陳述意見函所要求資料檢證說明。被告乃以原告涉有106年至108年未召開股東常會以承認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分別就各年度違法情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處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4日以府訴二字第1096101549號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於109年11月3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違反規定之處罰對象,應僅限於代表公司之董事,在股

份有限公司即為「董事長」,而不及於其他董事。本件已處罰美堅公司之董事長,倘再處罰其餘董事(即原告),恐造成寒蟬效應,使同時兼任董事之股東,不敢提出檢舉或加以監督。況美堅公司之營運狀況、營業報告、財務報表及盈虧狀況等,無論是否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但實質上,全部股東,均已知悉;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違反事實,顯然有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有理。

㈡本件美堅公司均有將財務報表置放於公司財務室供股東查閱

,股東並無受到任何限制之情,均可自由查閱公司財務報表。又美堅公司亦曾於107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此有會議股東簽到簿可稽。且本件因美堅公司內部人員異動導致資料遺失,致無從提出供原處分機關查核,美堅公司均有依規定辦理,然因重要會議資料遺失,美堅公司已盡力尋找,目前仍繼續尋找中。是原告及美堅公司並非故意違犯,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之情事。

㈢本件縱認原告、美堅公司有上開缺失,然原告、美堅公司並

非故意違反規定,近年公司營運不佳、營收銳減,經營困難,加以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公司財務更是雪上加霜,原告幾無收入,亦懇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第18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已明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時,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原告既為美堅公司行為時之董事,違反前開規定自應受罰鍰處分,處罰對象並不限於董事長。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則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是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期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查原告為美堅公司董事之一,該公司自106年至108年未召開股東常會,以承認105年至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原告未善盡董事職責,完備董事會程序並提起股東常會承認各項表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判準,明顯欠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應盡之職責,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負擔公司法第20條第5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責任,原告所訴應有誤解。

㈡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罰鍰部分

,查本處原處分已分別就美堅公司自106年至108年未召開股東常會,以承認105年至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每年各處1萬元,自無從再減低罰鍰,原告所訴應非可採。另原告訴稱全部股東均已知悉一節,惟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常會承認之目的,乃在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非謂僅單純使各股東知悉而已,縱美堅公司其餘股東業已知悉各項表冊內容,然此既未適法依公司法規定解除董監責任,自無免除公司負責人應依第20條第5項所負違反之責。又原告主張美堅公司均有將財務報表置於公司財務室供股東查閱,股東並無受到任何限制,均可自由查閱公司財務報表,更與本件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相涉。末查原告所提之股東會簽到簿一節,亦無從證明美堅公司有召開股東常會之事實,原告所訴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為美堅公司董事之一,該公司因遭檢舉而經被告調查涉有未將105年至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乃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每年度1萬元、合計3萬元,原告則於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美堅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美堅公司均有放置財務報表於公司財務室,所有股東可自由查閱;公司、原告就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均無故意;又本件違規事實之處分對象應僅限於董事長,不應擴及其他董事等,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依同條第5項對擔任美堅公司董事之原告裁罰,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5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時,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係因有檢舉稱美堅公司數年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且未依規定備置財務報表等,被告乃於109年3月2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53472號函(原處分卷,第89頁至第91頁)請美堅公司及該公司各董事陳述意見。其中,美堅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以美堅字第109031301號函答覆說明略以該公司多年以來多次召開股東會,且各項財務表冊具會計師簽證,並無未提供股東文件憑核之事;又檢舉為蓄意行為,乃藉機杯葛等情,另檢附108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會議記錄、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美堅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83頁)資為憑佐。至美堅公司董事等則未陳述意見。核諸美堅公司上揭說明暨所提出資料,固可認美堅公司之104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表曾經會計師查核,及該公司曾於108年3月召開董監事會議等情,惟美堅公司及其董事既均未提出106年至108年間有召開股東常會,以承認各相關前一年度(105年至107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議案之證明,被告認定該公司負責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美堅公司之財務報表均供股東自由查閱,並爭執

無違規故意、且裁罰不應及於董事長以外之其他董事等情,惟查:

⒈原處分所認定事實,乃美堅公司於106年至108年間,未將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亦即違規與否,要件在於105年至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撥補等,是否曾提案請股東同意或由股東常會承認。至該等報告書、報表等資料是否備置供股東自由查閱,則非所問,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原處分適用構成要件有無錯誤,尚無相涉。

⒉次按公司法第20條第5項所規定之行政罰對象,乃為公司負

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為董事,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則定義甚明。原告爭執美堅公司既已有董事長,處罰不應及於其他董事,查:

⑴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

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故公司有該條第5項之違章情事時,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⑵從公司法規範體系觀察,第20條第5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

反第1項規定時,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乃對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將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義務之處罰規定;對照同法第170條第3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開召開期限(按即召開股東常會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規定,係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依限召集股東常會義務之處罰規定,可知兩者關於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處罰原因及處罰對象均不相同。

⑶再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

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等規定,本院認公司法第20條第5項既規定「公司負責人」,並非「代表公司之董事」,解釋上應非僅限於董事長,而包括董事會全體董事。故原告主張美堅公司已有董事長,不應裁罰及於其他董事云云,遂不採取。

⒊原告係以「因美堅公司內部人員異動導致資料遺失,致無

從提出供原處分機關查核,美堅公司均有依規定辦理,然因重要會議資料遺失,美堅公司已盡力尋找,目前仍繼續尋找中」等語,主張並非故意違犯,核其意應係主張美堅公司有遵循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僅無從舉證云云。然本件檢舉人即美堅公司董事張順安既指稱該公司「已數年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參檢舉函,原處分卷第96頁),則該公司董事間就是否有股東會之召開,陳述已有不同;而經被告函請美堅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董事提供資料,則均未提出106年至108年間關於同意或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紀錄,則被告依既有事證,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違章,乃可支持。又原告身為美堅公司負責人,負有將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行政法上義務,業如前述,乃未依規定辦理,其就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違反具有主觀責任要件,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既為美堅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未善盡該公司董事職責,就未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105年至107會計年度各項表冊之違章,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被告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年度各處原告罰鍰1萬元,合計3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