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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3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5號原 告 高上宜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湯琇能兼送達代收人 吳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0901324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日本)搭乘JL099航班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在案(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令其入境後應即實施居家檢疫至109年4月6日,解除檢疫日期為109年4月7日,應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3樓之1。原告於109年3月23日14時45分自機場搭乘防疫計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羅中店(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未直接返回居家檢疫處所,至同日14時56分始返家。被告審認原告已涉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5日府衛疾字第109303370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法定最低金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9年5月7日送達,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赴日旅遊26日早已與國內時事脫節,僅知109年3月17日政府公佈赴日返國者需居家檢疫14日,檢疫詳細情形未曾得知,因居家檢疫通知書之檢疫起迄日期為3月23日至4月7日,詢問機場檢疫人員如何起算?其表示從3月23日晚間24時開始,致原告誤認居家檢疫起始日,係從「返國之翌日凌晨」起算,入境當天不在限制之列,原告以為下防疫計程車至午夜前均非隔離期間,而至住家隔壁全家便利商店送洗衣物,且原告在尚未進家門前即將衣物送洗,未違反「留在家中不得外出」之規定。且防疫計程車司機並未告知,須立刻返家,且不得至鄰棟送洗衣服。居家檢疫通知書第二頁體溫及健康狀況紀錄表亦列14天,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告:以入境日之翌日起算14日,未說明法源,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及依民法第120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法定入境日之隔日凌晨起,為居家檢疫之起始日,各縣市政府公佈亦如此。里幹事簡訊通知亦明確告知「居家檢疫期間(3/24~4/6)不得外出。」,因而原告誤認居家檢疫係自3月24日零時開始。

㈡、原告身體二度檢測正常,送洗衣物未造成任何感染。日本為疫區,外套上必隱藏大量細菌,但家中洗衣機故障,大型衣物無法自行清理,送洗衣物有殺菌之效,若未送洗,細菌不斷滋生,在檢疫14日期間內將與本人共同生活,若因衣物細菌而生病,不只危害自身,更影響社區健康。本人送洗衣物在日本已用塑膠袋打包完成,並非四散,且期間原告配戴口罩,自行操作超商IBON,完成後立即返家,未停留他處,不可能造成任何人感染。原告非刑法上之危險犯,被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㈢、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未規定居家檢疫起始時間,屬法律漏洞,違反明確性原則,多位國民誤判。新北市中和里長林○芳返家前,先至里辦公室「收拾衣物」,未遭裁罰10萬元,基於同一法理,比附援引,原告應與里長林○芳同,免予裁罰。縱不能免罰,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因不知法,按其情節受上述幾點誤導,應予以免除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3月23自日本入境時,業經衛福部疾管署開立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交付原告)記載:「……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14日之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三、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日,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檢疫起始日:109年3月23日……解除檢疫日:109年4月7日……。」等應履行居家檢疫及其禁止事項,復經原告簽名確認。早在109年2月6日衛生福利部業已公告「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自即日生效。」國人難謂不知。

㈡、況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人員,得實施居家檢疫措施、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為避免傳染病透過各種交流管道傳播,上開規定當然係指自感染區入境人員,自入境開始即應即應遵守檢疫措施。倘於入境後翌日起算,實則無法達到避免傳染病傳播目的。準此,原告執行政程序法、民法等關於期間之計算,主張期間以日計算者,始日不計算在內,自不足採據。居家檢疫通知書具有法律效力,自送達(簽名確認)原告時起合法生效,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不論係機場返家路程或已在家中,均不得任意出入其他場所(本案是全家便利商店羅中店),否則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提高疫情擴散可能性,甚而對社區民眾健康造成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09年2月25日生效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疾管署於109年3月17日發布新聞稿,自3月19日零時起將包含日本在內之亞洲19國、東歐1國及美國3州之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國人應避免至上述地區進行所有非必要旅遊,另於臺灣時間3月17日16時起,已登機者加強自主健康管理14天,尚未登機者入境後需居家檢疫14天(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日本返國,經疾管署通知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6日,嗣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獲原告於109年3月23日14時45分自機場至全家便利商店羅中店,未直接返回居家檢疫處所,至14時56分始返家等情,有居家檢疫通知書、系爭大樓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原處分、訴願決定書、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3月17日新聞稿、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旅客基本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至27頁),原處分據以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金額10萬元,應屬有據。

㈡、衡諸我國傳染病防治法對於防疫主管機關採取之預防措施、控制措施,包括居家隔離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居家檢疫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及紓困振興第3條第1項規定,影響民眾權益重大,尤其是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仍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蓋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參照)。又大法官釋字第690號在針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現為第48條第1項)之強制隔離措施,亦認定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其目的並非直接出於拘束上開受隔離者之人身自由,而面對新型傳染病之突然爆發,或各種法定、指定傳染病之快速蔓延,已(或將)造成全國各地多人受感染死亡或重大傷害之嚴重疫情(例如92年3月間爆發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以下稱SARS),為阻絕疫情之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共利益,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適當期間之必要強制隔離處置,進而予以觀察、檢查、預防接種及治療,除可維護受隔離者個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外,且因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又雖系爭規定並未就強制隔離之期間詳為規定,惟必要處置期間之長短,事涉傳染病之病源、傳染途徑、潛伏期及其傷害之嚴重性,自應由該管主管機關衡酌各種情況,並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HO)之意見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

以前述SARS疫情為例,該管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衡量當時世界各國對該疫情尚無處理之經驗、醫界處理之方法亦無定論,及該疫情已造成國內外民眾嚴重之傷亡等情況,暨參酌世界衛生組織之意見,因而決定受隔離處分者之隔離期間為14日。且自人身自由所受侵害角度觀之,系爭規定必要處置所包含之強制隔離,雖使受隔離者人身自由受剝奪,但除可維護其生命與身體健康外,並無如拘禁處分對受拘禁者人格權之重大影響。綜上,強制隔離乃為保護重大公益所採之合理必要手段,對受隔離者尚未造成過度之負擔,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以上大法官釋字內容,自可作為傳染病防治法之具體實施手段以及所欲達到之公共目的之間衡量之準則參考。

㈢、原告主張:原告誤認居家檢疫起始日,係從「返國之翌日凌晨」起算,入境當天不在限制之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民法第120條規定,始日應不算入,原處分關於居家檢疫起始日之認定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且衛福部直至109年4月6日函釋才明文規定居檢起始時間云云,經查:

1.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第120條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蓋計算期間,分「曆法計算法」及「自然計算法」二種。前者以曆日之一日為單位,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此外之小時在所不計。後者將曆日之一日細分之,自起算期間之時刻或自事件屆至之時刻計算期之方法也。所稱一日,自起算期間或事件屆至之時刻起算,經過24時間。我國民法係採多數之立法例,原則上認曆法計算法。故其立法意旨略為:「其以時定期間者,是注重在時,故以即時起算。其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蓋以一日未滿之時間為一日,實為不當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2項則分別規定: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足見有關期日及期間規定,除法令有明文規定外,均以民法規定為計算方式。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之居家檢疫措施,既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未有任何檢疫或措施實施之起迄日規定,此並非法律漏未規定,而係涉及期日規定者,自應回歸民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然查前揭民法以及行政程序法有關期日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之行使權利之期間,有一明確的計算方式,而將可能發生權利救濟或可得開始行使權利之始日的零碎時間不計入;至於因保護眾大公益所需而採取對於人身自由之相關行政限制措施,並非當事人行使權利之範疇,而所謂檢疫之方式、起始時間、通報等行政細節,法律已明訂授權與主管機關實施。相較之下,若當事人欲對傳染病防治法之行政處分欲提起救濟程序,其期日之始末日規定,當然需適用民法之規定,殆無疑義。況且強制隔離或居家檢疫等與其他防疫之決定,係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作成客觀之決定,以確保其正確性,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方得以克竟其功。傳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須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地方主管機關須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是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處置。本件居家檢疫之措施,自機場入境時起即有一連串的行政程序,原告在機場亦簽署居家檢疫通知書,其上相關記載「檢疫起始日109年3月23日,檢疫解除日109年4月7日」即為明確規定之檢疫期間,若如原告之主張始日不算入,豈非自機場入境之所有旅客,無論當日何時抵達,均可自由出入所有場合,並隨意採取各種交通方式,直至午夜12時起始需進入居家檢疫場所?如此顯然與居家檢疫政策違背,形同無須防制及檢疫。原告主張施行居家檢疫之始日應自返國翌日凌晨開始計算云云,顯係曲解文義,自無理由。

2.再查,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129號函釋:「主旨: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居家檢疫、居家隔離之防疫補償期間計算方式,詳如說明....。說明:一、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佈「具感染風險民眾追蹤管理機制」辦理。二、具國外旅遊史者應居家檢疫14日,其檢疫起始日(第0日)由離開疫情流行地區日期(旅遊史回溯)或入境日期起算;檢疫解除日為檢疫起始日次日起第15日,該日凌晨零時即為解除。其補償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該函示係就防疫補償期間之計算方式為詳細之說明,並非就行政程序法及民法有關期間起始之計算方式而為相異之解釋適用,原告主張,顯係對前揭函示之誤解,自不足採。又按居家檢疫目的,係為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染及蔓延,自疫區返國者,從機場至居家之行經路徑以及移動方式,既已有嚴密的管制規定,包括防疫計程車、各種阻絕避免擴散隱藏性病毒之方式,即是防止居家檢疫對象任意移動,避免增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及蔓延之風險,而無法達成防疫之目的,原告自行將居家檢疫期間之起始解釋為入境後之午夜12時開始起算,顯然悖於居家檢疫之目的,自無足採。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據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闡明在案。前揭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函文固為原告行為後發布,然其內容既係在闡明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居家檢疫之補償期間計算方式,與原告本件主張無關,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相關函示應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生效之日即109年2月25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原告返國日期在此函示之前、當時法規未規定居家檢疫日的計算方式、已違反行政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有誤會,自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係因出於誤會返家前居家檢疫尚未開始、沒有故意過失云云;惟查,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自109年1月起日趨嚴重,疾管署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23日原告自日本入境之日止,每日均以新聞稿及網路直播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告知民眾最新疫情資訊(參見疾管署網站),各大媒體亦不斷播送相關訊息,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出境前往日本之前(旅客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7頁),應就與自身利害相關法令更加注意,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實上出國前、返國後我都有查詢國內的相關規定…」等語,有本院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益徴原告就其所稱資訊不足乙節,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況原告入境時簽署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14日之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三、留在家中不外出…。違反上述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頁),載明居家檢疫規定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原告以不知悉主張免責,亦屬無據。

㈤、原告又主張誤認返家前隔離尚未開始,且將衣物送洗係為避免感染,原告全程戴口罩未造成他人感染,且防疫計程車司機未告知必須直接返家云云:經查,依前揭說明,居家檢疫者不論係機場返家路程或已在家中,均不得任意出入其他場所,原告入境後搭乘防疫計程車返家進行居家檢疫,惟於途中至全家便利商店送洗衣物,自已違居家檢疫防疫措施目的。原告既自承將衣物送洗係為避免感染,然而在前揭送洗過程中,不知情的接觸者如何能避免遭受感染?病毒並非僅靠法令就可以防堵的,原告此舉顯然將他人與自己均暴露於風險中。況且防疫計程車之任務是為了降低居家檢疫者自機場返家之防疫風險,並兼顧交通需求而設立,其責任為提供居家檢疫者由機場到家的安全交通服務,並未賦予對居家檢疫者提供衛教資料及居家檢疫應注意事項指導釋疑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全程配戴口罩,不可能造成任何人感染云云,實則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於保護公共安全法益,防止公共危險的發生,而不以現實上發生法益侵害為必要,原告主張此處有不當聯結之禁止云云,顯係誤會。

㈥、原告又主張依據衛福部衛部法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該案因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要求,撤銷原處分,故原告主張「居檢起始期間,自返國當天24:00起算」,暨「隔離天數為16天,與宣導的居家檢疫期限14天不同」,與行政法明確原則有違,無從期待原告正確履行其義務,被告應無從針對返國當日、返家前之外出行為,進行裁罰云云,經查:原告引述之衛部法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7頁),其個案事實乃因渠於入境後,疾管署因未對渠合法送達居家檢疫通知書(通知書未註明起始日及解除日,且無疾管署之蓋章),因而撤銷原處分。而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23自日本入境時,業經疾病管制署開立之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交付原告),載明居家檢疫起始日為109年3月23日,解除檢疫日為109年4月7日,應履行居家檢疫及其禁止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教示內容明確,法律效力自送達(簽名確認)即合法生效,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入境後應立即返回居家檢疫住所,本案情節與前揭個案事實完全不同,自無於援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主張免責,自屬無據。

㈦、原告末主張:新北市中和里長返家前先治理辦公室收拾衣物卻未遭裁罰,基於同一法理,應比附援引免予裁罰,並請求依行政罰法第8條免除或減輕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01、142頁);經查: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縱認原告前揭所述新北市里長有違法情事卻未遭裁罰之案例屬實,惟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據衛福部109年3月20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249號令公布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如附錄),係衛福部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受檢疫者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行為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乃以擅離時間、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定其罰鍰額度,審酌上揭裁罰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包括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故被告依上揭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最低金額10萬元罰鍰,顯已考量原告擅離時間及違規情節之具體情況,而無裁量違法或濫用情事,從而,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法院應予尊重。又現今疫情進展變化甚遽,僅僅依靠政府發佈各項法令規範以防堵或規範,往往緩不濟急,國民應以防疫為己任,恪盡本職,確實遵守各項措施,共同圍堵並消滅病毒,每個人都齊心保護個人及家人的健康,社會及國家才有安全的未來。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錄:本件裁處相關法令及函釋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2月17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112號函略以:「……貴府於發現轄內居家檢疫者擅離住居所(或指定地點)者,請衡酌具體違規情節;如其外出時間長、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時,從重處以罰鍰……。」(原處分卷第23-24頁)

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9年3月17日發布之新聞稿「亞洲、東歐共20國及美國3州旅遊疫情升至第三級警告,非必要勿前往」略以:「自3月19日零時起並將下列亞洲19國、東歐1國及美國3州之旅遊疫情建議提升至第三級警告(Warning):

亞洲:日本、新加坡、北韓、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印尼、汶萊、越南、寮國、柬埔寨、緬甸、東帝汶、孟加拉、不丹、尼泊爾、斯里蘭卡、印度及馬爾地夫。(共19國)……另於台灣時間3月17日16時起,已登機者加強自主健康管理14天,尚未登機者入境後需居家檢疫14天……。」(原處分卷第25頁)

四、衛生福利部衛授疾字第 1090200249 號令訂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附表(節略)項次 三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 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元罰鍰 裁罰基準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說明 1.鑒於未落實檢疫之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依其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應另將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併同納入衡量,爰為第1點、第2點規定。 2.考量自感染區入境者之感染風險未若與確診個案接觸後感染風險高,受檢疫者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仍可能造成一定危害或有危害之虞,因此,當發現其再次擅離時,除處以罰鍰外,一併進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爰為第3點規定。 3.鑒於未配合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之自機場返家規定,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未依規定於搭車(機、船)時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均可能導致防疫管理上之缺口,並造成危害,應分別進行裁處,爰為第4點規定。(原處分卷第19-22頁)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