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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3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原 告 杜哲宇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間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自106年12月28日起算刑期,於被告所屬○○○○○○○○○○○○○○)執行。宜蘭監獄109年第2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以原告犯詐欺、偽文等罪,犯罪所得非微,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不符合刑法第77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決議未通過原告假釋,報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9年2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550860號函復准予照辦不予假釋(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8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4月1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卷第19至23頁,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09年5月8日起訴。嗣原告另經提報假釋,經法務部准予假釋並於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53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符合假釋資格,於執行中成績良好,對過去行為所生影響已深表後悔,被告僅以伊過去犯行認定有再行考核必要,欠缺因果關係,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宜蘭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係依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為審酌,考量原告犯詐欺、偽文等罪,犯行造成他人財產重大損失,犯行情節非輕,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犯後態度非佳,尚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3日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其再犯風險偏高,作成未通過陳報原告假釋之決議,伊依所報准予照辦,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109年7月15日廢止前之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設

置要點第1點規定:「為落實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㈠身心健康。㈡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㈢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如附件),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延聘之。」第6點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上開規定有關假釋審查應設置之委員會組織及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乃主管機關應履行之法定義務。

㈡次按假釋制度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

裁量性轉向處遇,而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之外,亦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因此受刑人之有無悛悔應為假釋要件之主要考量。從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開法文中所謂「悛悔實據」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表現,所規定者實為得否假釋之裁量基準、範圍及內容,實質上應屬於裁量之規定。被告對此法律效果具裁量餘地,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之裁量決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裁量決定,故被告依上開規定組成假釋審查委員會以審議受刑人是否符合假釋條件,核其組織於法並無不合,則其合議審查假釋之專業判斷,享有判斷餘地。

㈢經查:原告以投資Power Capital Financial Trading Limit

ed(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公司,下稱PCFT公司)詐騙告訴人吳家豪,使其依約匯交美金220萬元後旋將款項挪為他用,並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PCFT公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6行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原告入宜蘭監獄服刑,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2月28日,終結日期111年3月27日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己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至72頁)。宜蘭監獄109年第2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計有假審會委員10人出席,該次假審會之組成與出席人數,亦與前揭設置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相合,尚無假審會組成或會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該次假審會認「本件受刑人(即原告)犯詐欺、偽文等罪,犯罪所得非微,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以0票同意,全數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亦有宜蘭監獄109年2月假審會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名冊、假審會會議紀錄節本、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5至9頁)。是被告依上開假審會之決議,以原告犯詐欺、偽文等罪,犯罪所得非微,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不符合刑法第77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仍有教化之必要為由,而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原告犯行情節非輕(犯罪所得換算約新臺幣6千萬元)、犯後表現非佳(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及再犯風險偏高(尚有詐欺案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3日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不當聯結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瑕疵。

㈣原告主張:其符合假釋資格,在監表現良好,對犯行深表後

悔,原處分卻考量其過去犯行,而未為假釋之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然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原告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已達適當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被告擁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業如前述,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釋出監。監獄假審會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綜合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採無計名投票方式,取決於多數,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