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陳敬濠輔 佐 人 陳來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8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8018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伐採麻竹並墾殖生薑,經被告依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民國107年6月1日農授林務字第1071659080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原處分,見嘉義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4號卷第76頁,下稱嘉義地院卷),原告訴願,經行政院108年8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80185420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見嘉義地院卷第122至125頁),並於108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見訴願不可閱卷第19頁),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起訴(在途期間5日,見訴願可閱卷第45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未收受到原處分,伊係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8年1月19日嘉觸字第1085500229號催繳罰鍰函,始知悉原處分存在,被告於訴願決定前,就同一案件重複處罰,違反程序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嘉義地院卷第184至185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處分按原告戶籍地址郵務送達,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07年7月9日寄存於安南郵局,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文見解,原處分應於107年7月9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即使再扣除在途期間5日,原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亦應於107年8月13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2月19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退步言之,原告確有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伊依同法第56條規定對原告裁罰12萬元,應無違法或不當,且應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須未逾救濟期間為前提,否則,其訴願即屬不合法,該不合法之訴願程序並不能變更行政處分已生存續效力,具不可爭訟性之法律效果,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復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處分經郵務機關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段
00巷00號,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經郵務人員於107年7月9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於當地郵局即安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上之郵務記載在卷可憑(見嘉義地院卷第117頁),堪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住居所在臺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期間,應於107年8月14日前提起方為適法,詎原告遲至108年2月19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決定書(見嘉義地院卷第124頁),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8年2月21日嘉政字第1085101636號函在卷可稽(見訴願可閱卷前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行政院以108年8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8018542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伊未收到原處分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13頁);
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於107年7月9日送達原告上揭地址,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文書寄存於安南郵局,揆諸前揭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是否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而受影響。況訴願決定亦送達原告同一地址,原告不否認已收受訴願決定書,益徴上開地址並無不能送達情形。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8年1月19日嘉觸字第1085500229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前繳納罰鍰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77頁),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有108年9月20日農訴字第1080718643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見嘉義地院卷第23至25頁),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與107年3月12日裁處書內容相同,伊已對1
07年3月12日裁處書提起訴願,行政院尚未決定前,被告另為107年6月1日原處分,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按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有更正、補正、得撤銷及無效處理方式,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核定是否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為適法之處理。查被告107年3月12日嘉政字第1075102339號函所附與原處分違規事實相同之裁處書,因未填寫發文日期、字號、繳納期間、日期等欄位,有形式上要件不合法情形(見嘉義地院卷第145頁),故被告以107年5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1071721239號函撤銷該處分,將另為適法之處理,有上開裁處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訴願可閱卷第二次編碼第19至20頁)。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機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本無待原告提起訴願決定確定,觀諸107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180119號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三點內容即可自明(見嘉義地院卷第19至20頁),故被告於107年6月1日另為原處分,並無重複裁處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事由等語,也不足採,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本件因有前述程序不備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