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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金龍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源堂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4002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月11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4002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1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本件訴訟標的為罰鍰10萬元,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