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金龍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源堂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4002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月11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4002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月11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茲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該項裁定業於
109 年3月2日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