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曾勁元即珍寶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吳義聰(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原告滯納民國108年度使用牌照稅,於108年10月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分108年度牌稅執字第54436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簡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5日核發傳繳通知,通知原告應於108年11月20日到場繳納,原告不服,於108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對於原告之異議,被告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原告聲明異議之事由,屬原告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議,被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等為由認原告之異議無理由等語,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案異議駁回之處分。(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依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理由進行形式審查以確認請求執行之權利。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提起行政處分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之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無庸考量其是否遵守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行政法院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行政執行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故行政執行行為之作用如僅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內容,例如行政執行機關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案異議駁回之處分」,以及訴請確認之程序標的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依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理由進行形式審查以確認請求執行之權利」。關於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案異議駁回之處分之部分,前經本院以原告該聲明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正確起訴聲明(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應具體載明請求撤銷之特定執行事項標的),而於109年2月14日對原告核發裁定請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表明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原告提出之補正書狀仍就該訴之聲明記載「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案異議駁回之處分」(本院卷第41頁),且於補正書狀更強調「被告機關違法之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又原告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依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理由進行形式審查以確認請求執行之權利部分,確認之程序標的即被告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原告滯納民國108年度使用牌照稅,於108年10月間移送被告執行)請求執行之權利,並有被告108年度牌稅執字第54436號執行案卷影本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原告所核發應到場洽辦繳款事宜之通知可稽。經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之異議駁回決定,並非屬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事項,更非行政處分;以及被告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原告滯納民國108年度使用牌照稅,於108年10月間移送被告執行),經核係被告為實現原告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執行行為作用,均未直接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設定、變更、廢棄或有拘束力之確認等新規制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對之提起撤銷、確認違法之行政訴訟,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提起確認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而依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理由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