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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楊文彥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周秀娟鄭彗伶上列當事人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108年決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4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聯合指管系統訓練中心一等士官長,民國85年4月1日入伍服義務役,87年4月1日轉服志願役下士,105年5月1日退伍生效,經被告依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以107年11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27029號國軍軍官士官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繳款通知單(案件管制編號:YYYY0-0000000-0),通知原告應於108年12月25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15,099元(即原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403號卷第17頁,下稱北高行卷),原告訴願後,經國防部108年6月20日108年決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21至29頁),原告108年6月28日收受(見訴願可閱卷第68頁),於108年8月2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擔服義務役期間,應由國家支付退撫基金費用,不應再向伊追討,如需補足年資,伊仍可以回役補足,被告要求伊以金錢方式補足年資,侵害伊財產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具有士兵年資1年3月,依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第9項規定,其應於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並計退除給與年資,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前補繳退撫基金15,099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9

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同條第9項規定:「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同條第10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查原告85年4月1日入伍服義務役,87年4月1日轉服志願役士官,105年5月1日退伍,支領月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有86年1月1日至87年4月1日共1年3月義務役年資得予併計退除給與年資等情,有原告退伍除役名冊、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資料卡、兵籍表、最後在職薪資待遇所得計算表、「退伍」人員查核名冊在卷可按(見訴願可閱卷第15至28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按35%比率補繳退撫基金15,099元(43,140×35%=15,099),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擔服義務役年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足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自屬重要公共利益。退除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除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政府就退撫舊制退除給與之支付,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現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除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故服役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文內容可按。由上可知,退撫新制由政府與軍官士官共同撥繳退撫基金,係考量基金整體財務規劃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所為之政治決策,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原告主張應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足其個人自繳部分等語,核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不服,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

該條係指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徵集或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間,因病六個月未癒者,於病癒後,應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回役,補足其原應服現役役期。原告業已退役,與前者情形互殊,自無該條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