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林燕燕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品萱上列當事人間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字府訴三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OO世界佈道會臺北OO(簡稱OO)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6月7日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27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7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在案,並於107年10月1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被告提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簡稱審核小組)107年12月3日第108次會議決議核准補助在案。原告復於108年6月28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9,480元,經審核小組108年8月26日第112次會議報告略以「…案由:林燕燕與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OO世界佈道會臺北OO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說明:…二、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查申請人於107年6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於107年9月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遞送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第2審民事訴訟,後申請人於108年6月27日(勞動局受理日期為108年 6月28日)始向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已超過6個月,不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爰依前開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補助。決議:依說明二辦理。…」,被告乃以108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時,原告竟漏斷申請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原告本有在6個月內申請補助,故裁判費及律師費經申請已獲補助,由於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書之生活費用申請記載方式令人誤解,使原告將「訴訟/裁決期間內,是否有請領失業給付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情事」,認知為已請領失業給付,故不克申請生活費用。原告與女兒追求靈命成長,反而沒工作,經濟陷入困頓,精神耗損,而於106年分別就醫住院,直到107年5月30日仍繼續治療中。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等規定,應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併注意,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簡稱本基金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簡稱本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1.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2.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第5條略以:「…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60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第8條:「…三、生活費用:(一) 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第9條:「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委員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之。審核小組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其對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本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局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核相關申請案件。基於上開審核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如委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之足額數)、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職學能要求,自應予以尊重,首予敘明。
(三)有關原告訴稱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書之生活費用申請記載方式令人誤解部分,被告答辯如次:
1.依本基金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領取時間應至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原告第2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7年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第2審訴訟期間已於108年4月9日終結,亦不符合本基金補助辦法之規定。
2.查本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就本基金各項補助之申請,已將受理申請補助之期限以白話且淺顯易懂方式明定於第1項。查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就第2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向本局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且經處分機關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同年12月3日第108次審核會議核予補助第2審裁判費及第2審律師費在案。查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卻遲至108年6月27日方向被告提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補助申請,而原告提出申請時,臺灣高等法院卻已就原告與案外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08年4月9日以107年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而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補助時,距離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間已逾1年,確實已逾本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之期限,故本基金審核小組於108年8月26日第112次會議以過半數決議略以:「…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60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於107年9月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遞送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第2審民事訴訟,後申請人於108年6月27日(勞動局受理日期為108年6月28日)始向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已超過6個月,不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爰依前開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補助」。基此,原告向被告申請上述補助時,已逾本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應自提起第2審訴訟後6個月內申請之期限,故不符本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
3.查原告非首次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如原告欲申請補助,本應主動了解申請相關程序及要件,如有申請疑義亦可向被告詢問,原告表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申請書誤解顯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二、生活費用:(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第5條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逾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二)經查,原告前與OO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1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6月7日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107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審核小組107年12月3日第108次會議決議核准補助在案。原告復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經審核小組108年8月26日第112次會議決議,以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向本院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2審民事訴訟,於108年6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已超過6個月,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乃決議不予補助等情,有原告107年6月27日向本院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訴願卷第147頁)、107年10月1日及108年6月28日(收文日)向被告所提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訴願卷第92、97頁)、審核小組107年12月3日第108次及108年8月26日第112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82-83、3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原告與OO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第1審民事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6月7日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告卻遲至108年6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原告之申請即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之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全額生活費用之申請,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裁判費及律師費時,原告竟漏申請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原告本有在6個月內申請補助,故裁判費及律師費經申請已獲補助,由於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書之生活費用申請記載方式令人誤解,使原告將「訴訟/裁決期間內,是否有請領失業給付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情事」,認知為已請領失業給付,故不克申請生活費用;原告與女兒追求靈命成長,反而沒工作,經濟陷入困頓,精神耗損,而於106年分別就醫住院,直到107年5月30日仍繼續治療中云云。
惟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該生活費用包括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申請人申請上開各項補助,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60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所規定之各項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申請人逾上開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者,得駁回其申請;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前與OO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1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6月7日106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於108年6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業已前述,是原告申請臺北市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之日期,距其提起第2審上訴已逾6個月,依上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駁回其申請。
此外,核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係屬補助性質,其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被告既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管理機關,對於補助之申請自須按其權責審查。其審查之依據即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授權被告訂定,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又審核小組既由管理機關、勞工團體代表、律師及學者專家、公正人士代表參與,且須由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通過。因之,是項補助基金給予之准否,須經審核小組審查,其審查標準除程序事項外,並應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非以一經提出申請即應決議通過給予補助。亦即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授權被告得對申請基金補助者就所申請補助同意與否予以裁量。又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審核小組因而於108年8月26日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決議對原告申請之第2審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均不予補助,核屬有據,原處分遞以依上開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之補助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所稱,不足作為有利於己而得以推翻原處分判斷之論據。
五、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第2審全額生活費,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