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巴奈庫穗

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法扶)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請重新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