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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宋兆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景棋訴訟代理人 鄧百純

賴定洋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其他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涉及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109年度簡字第4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之裁判,須以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準據。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有關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爭執,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審理後,認被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0年4月14日院楨乙股109訴00411字第110000384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13、339頁),依前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