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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號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宋兆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鄧百純

賴定洋兼送達代收人 李瓊華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8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一次請領傷病給付新臺幣350元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11年4月1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5038號令(本院卷第465、46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行政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行政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之處分。」(本院卷第137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及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35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住院治療,嗣於108年1月15日申請106年10月18日至106年10月21日期間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基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勁公司)、基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進公司)及基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基晉公司,與基勁公司、基進公司合稱基勁等3公司)均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2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1657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6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8598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843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要旨:⒈基於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關於

暫時拒絕給付規定,應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期限繳納,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惟原告為土木工會之被保險人,且原告與土木公會均有依期限繳納保險費,尚無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並未規定「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在保險費與滯納金繳清前,亦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係增加法律所未明文之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從未告知或公告上開規定,致原告無從選擇是否仍持續支付土木公會之保險費,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況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有實踐社會安全之目的,自不得因被保險人積欠保費而被排除於社會保險體系之外。是原處分侵害原告傷病給付請求權,顯非適法。

⒉又被告就核發之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並未依法換發債權

憑證,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由機關自行列管追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被告就該等債權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業已肯認,縱使構成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情形,然關於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時,保險人即不得再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二)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行政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月15日之申請,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要旨:⒈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

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是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此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要件,依法條文義亦與請求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又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

⒉又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所載,該3公司業經經濟

部廢止登記,因該3公司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從而被告無法移送再執行,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時任基勁等3公司負責人時,基勁等3公司尚分別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傷病給付,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1月15日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基勁等3公司投保單位資料及勞保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1、2、3-4、5-8、10-14、15-5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之傷病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洵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⑵再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此部分現行法仍為相同規定)又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7號、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基勁等3公司積欠之勞保等費用分別為1,033,914元、 32,963元、15,465元,被告雖曾對上開債權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基勁等3公司積欠前揭費用之相關資料足稽(原處分卷第15-41頁)。又基勁等3公司積欠勞保等費用之事實係在87至88年間,而被告訴追及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亦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因此,本件被告對原告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依前揭事實,應至94年年底屆滿。則被告對基勁等3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傷病給付之請求。

3.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第3項)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從而倘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在本法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乃依本法第7條規定,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前,固對基勁等3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等聲請為強制執行,惟於執行無效並取得債權憑證後,並未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且亦未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再就基勁等3公司移送執行,此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無誤,且被告對本件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卷第176頁)。被告雖稱因查無基勁等3公司之可供執行之財產,故未於90年1月1日以後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函釋亦未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後,移送行政執行。惟查姑不論被告係因何因而未換發債權憑證或移送行政執行,均無礙於本件業己於罹於請求時效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傷病給付金額為350元:

1.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2、3項規定略以:「傷病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同條例第33條、第35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

2.查原告請求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共4日之普通傷病給付,依前開規定,應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1日工資350元(原告於106年5月至10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21,009元÷30×50%=3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案得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為350元,而被告對基勁等3公司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基勁等3公司之負責人,而基勁等3公司仍積欠被告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15日申請,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350元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