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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號

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政穎被 告 臺北市立大學代 表 人 邱英浩訴訟代理人 陳滄海兼送達代收人 簡俱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發文字號108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59648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3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戴遐齡,於民國110年7月31日離職,由邱英浩繼任,並於110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5日府授教綜字第110305569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35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立大學即被告資訊科學系教授,其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執行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在安全式合作通訊環境下中繼站選擇機制之研究」(下稱系爭專案計畫),並核定專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原告將該計畫研究成果於107年7月投稿CAINE國際會議,並於同年8月7日被通知接受投稿。CAINE國際會議於10月7日至11日在美國休士頓舉辦,原告為參加該國際會議,遂於8月18日購買機票,同年10月15日返國後,依照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作業計畫要點第18點及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點,提出電子機票行程及登機證存根向被告機關辦理經費結報及核銷國外差旅費83,358元(含機票費38,161元),並簽請其中13,056元(下稱系爭機票費用)以系爭專案計畫管理費支應,被告會計室因是項系爭機票費用未於執行期限內完成而未予核准以系爭專案計畫經費核銷。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第三屆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申訴駁回(108年5月3日以北市大秘字第1086002946號函)。原告復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4屆第13次會議評議決議:再申訴駁回(108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59648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出國前,曾詢問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有核銷期限問題,未有人表示不得為之。被告會計室之拒絕核銷經費並無法源依據,且與核實報支實務慣例不符。且原告已於研究計畫期限屆至前提出易遊網公司之收據,實已符合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作業計畫要點第18點及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點規定,被告會計室自應核准並同意核銷該機票費用。原處分違背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8點「...於全程計畫執行期滿後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經費結算」之規定,竟選擇壓縮原告主持另一專案之經費額度。本件被告未按照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條規定以遴選方式選出第三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而係由校長勾選而組成,且其中教育學者應聘用校外人士1人,但陳滄海是校內教師,卻擔任評議委員,組成不合法。原告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原告有權依照臺北市立大學專案計劃行政管理費分配使用要點(下稱專案計劃行政管理費分配使用要點)使用系爭管理費等情,並聲明:1.撤銷再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2.被告應歸還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安全式通訊環境下實體層編碼機制與密碼分析之研究」13,056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方提出機票票根,與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19點不符,會計室並於事後向科技部主計處詢問,該處亦回覆不得核銷。原告請求依照專案計劃行政管理費分配使用要點使用系爭管理費,然本件雖經研發處建議被告可依照臺北市立大學建教合作收入收支管理要點(下稱「建教合作收入收支管理要點」),由被告校務基金建教合作結餘款專帳核支,本件原告並未以申訴書以外之方式請求本校依照建教合作收入收支管理要點由本校校務基金建教合作結餘款專帳核支系爭機票費用。其次,會計室並非建教合作收入收支管理要點之主責單位。又依據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10點第1項本文仍認須「依規定」辦理經費結報,所謂「依規定」,當包含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而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2點第2項所稱之「各補助項目之支用應於計畫執行期間內支出」,係指各補助項目之支用應於計畫期間內實際執行之支出費用。準此,本案系爭計畫應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惟原告係於107年10月始參加國外國際會議,顯已逾計畫執行期間,而不符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合法支出之規定,亦經科技部Email回覆否准核銷此項機票費用在案。基此,原告於10月15日方提出計劃期間結束後,而非於計算執行期間之10月7日出發、10月10日返回之電子機票行程及登機證存根,被告因此認仍與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之規定不符,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將系爭專案研究成果投稿CAINE國際會議,並於107年8月7日被通知接受投稿,原告為參加10月7日至11日在美國休士頓舉行之CAINE國際會議,遂於107年8月18日購買機票,同年10月15日返國後,依照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作業計畫要點第18點及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點,提出電子機票行程及登機證存根向被告機關辦理經費結報及核銷國外差旅費83,358元(含機票費38,161元),並簽請其中系爭機票費用13,056元以系爭專案計畫管理費支應,被告會計室以是項系爭機票費用未於執行期限內完成,而未予核准以系爭專案計畫經費核銷,有被告原措施文書(107年12月13日及108年1月7日簽呈,本院卷第91-93頁)、系爭專案經費核定清單(原處分卷第17-18頁)、系爭專案經費收支明細報告表(原處分卷第19頁)、申訴評議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6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9-33頁)、原告購買電子機票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9-40頁、第56-61頁)、再申訴評議書(高院卷第37-41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本件爭點實應為:被告第三屆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是否違法?被告未予核銷系爭機票費用,是否合法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並未違法:教師法第42條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本法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票費用13,056元以系爭專案計畫管理費支應,被告會計室未予核准,原告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未按照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條規定以遴選方式選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而係由校長勾選而組成,且其中教育學者應聘用校外人士1人,但乙○○是校內教師,卻擔任評議委員,組成不合法云云,經查:被告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本會置委員15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一)本校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10人,由各學系(所、中心)推選任一性別專任教師代表各1人辦理遴選。(二)教育學者1人,由校長遴聘校外學者擔任。(三)法律專業人員1人,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四)本市教師組織代表1人,請臺北市教師會推薦。(五)本校行政人員2人,由本校教師兼行政職務人員互選。委員任期為2學年。委員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本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及行政人員代表之委員,不得兼任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如有兼任之情事,由委員本人擇一擔任。另身分如有變更者,喪失其委員資格。上述所遺委員缺額由該類別選舉次高票者依序遞補。本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本院卷第261頁),原告主張本屆評議委員陳滄海屬第二款教育學者,然其並非校外學者云云,並提出教師開課班級查詢表為證,然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滄海自承早已退休、並非被告之專任教師,有委員名單為證(本院卷第85頁),原告提出之班級開課資料僅係陳滄海擔任兼任教授之課程,不能做為被告第三屆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不合法之證據,其主張自無所據,被告第三屆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並未違法。

㈡、被告未予核銷原告之系爭機票以系爭專案計畫管理費支應,為有理由: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點定有明文:「出差人員報支搭乘飛機之交通費,應檢附下列單據:(一)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行程之文件。(二)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三)登機證存根(含電子登機證)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前項以外交通費之報支,除本國境內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外,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19點第1項「出差人員於銷差之日起算十五日內依本要點所定各費,詳細分項逐日登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格式如附表),連同有關單據,報各該機關審核。」(原處分卷第62-64頁)。準此,國外出差旅費若系機票費而要合法報支,應同時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行程之文件、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以及登機證存根(含電子登機證)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不得僅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報支之依據。此觀舊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六點僅稱,「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允許由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代替其他證明,可資參照。究其原因,當係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名目不清,且無法證明有出差之事實,故需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行程之文件及登機證存根(含電子登機證)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等文件。

㈢、再按,「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2點亦訂有明文:「研究計畫經費經核定後,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助項目(業務費、研究設備費、國外差旅費及管理費)範圍內支用;且須經計畫主持人簽署,始得列支。(一)業務費:包含研究人力費與耗材、物品、圖書及雜項費用暨國外學者來臺費用。1.研究人力費:(1)專任助理人員、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依本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約用及核發各項費用。(2)研究主持費:依經費核定清單所列標準按月核發。(3)博士後研究人員費用:依本部補助延攬客座科技人才作業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2.耗材、物品、圖書及雜項費用:依研究計畫實際需要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核實列支。3.國外學者來臺費用:依本部補助國外學者專家來臺從事科技合作研究活動支付費用最高標準表辦理。(二)研究設備費:依經費核定清單所核定之設備,在核定經費限額內核實列支。(三)國外差旅費:依經費核定清單所核定之出國種類,在核定經費限額內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標準覈實報支。

(四)管理費:為執行機構配合執行研究計畫所需之費用,由執行機構統籌支用,且不得違反政府相關規定。(第一項)各補助項目之支用應於計畫執行期間內支出;一次核給多年期(同一計畫編號)者,於計畫執行期間,各年度計畫經費清單核列之項目,執行機構得因研究計畫需要,逕行依其內部行政程序於該補助項目內跨年度調整支用。(第二項)」(原處分卷第68-71頁,本院卷第79-83頁)基此,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支出,應於計畫執行期間內為之。為使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與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兩者間不生衝突,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2點第2項所稱之「各補助項目之支用應於計畫執行期間內支出」,當非有金錢之付出即符合要件,而係為「各補助項目之支用應於計畫執行期間內經合法報支」,方屬合適。準此,以核銷國外出差之機票為例,申請者應於計畫執行期間內提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點所規定之文件,方符合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2點而得被認定為支出。

㈣、經查,本件原告雖於107年8月18日購買機票取得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院卷第98頁)、電子機票及登機證去(回)成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7日及10月10日(本院卷第99、101-102頁),但尚未符合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6點所訂之所有要件,而於計劃期間結束後之10月15日方提出電子機票行程及登機證存根,而未於期間內報支,依照前述說明,自與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2點第2項所稱「應於計畫執行期間內支出」之要件不符。被告會計室未准予原告核銷系爭機票費用,應屬有據,申訴評議決議駁回,即無不合。

㈤、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背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8點「...於全程計畫執行期滿後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經費結算」之規定,竟選擇壓縮原告主持另一專案之經費額度云云,經查:

系爭機票費用業經被告於108年1月24日以原告主持之其他專案計畫核銷在案,有被告研發處108年1月7日簽呈(本院卷第104頁)、107年12月13日簽呈(本院卷第105頁)可證,原告系爭機票既已給付核銷,即無權益受損之情事。又查本件系爭機票費用,係以原告另外兩項計畫行政管理費支付,蓋原告於106年度執行科技部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共有三件,除前揭系爭研究計畫外,尚有「參與FIRST全球機器人競賽人才培育計畫」(下稱第二計畫)以及「安全式通訊環境下實體層編碼機制與密碼分析之研究」(下稱第三計畫)。本件系爭專案計畫依科技部核定期程,應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原告向科技部申請核准延長計畫執行期程一個月至同年8月31日止。故原告107年10月出國時已逾計畫執行期間,原告主張壓縮另一計畫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原告系爭計畫之國外差旅費(含生活費與機票等)合計83,358元,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另簽請該筆差旅費費用核銷,並自行要求其經費來源可於三項計畫中之行政管理費分攤核銷,包括:系爭專案計畫分攤13,056元、第二計畫分攤40,413元、第二計畫分攤29,889元(本院卷第105頁),並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專案乃依被告規定分配使用13,056元。被告會計室洽詢科技部,該部主計處回應:「107年10月7日至11日出席會議期間,已超過計畫執行期間,爰不得報支。」(本院卷第103頁),故系爭機票費用不得以系爭專案計畫管理費報支,亦經主管機關科技部認定無誤。其後被告依權責作成行政裁量,同意另行以第二計畫、第三計畫相關管理費分攤核銷,詳目如下:原告國外旅費共計核銷新臺幣83,358元,包括C計畫原有國外旅費項下支付42,945元,及40,413元由B計畫行政管理費支付。準此,被告機關依前揭「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辦理收支併決算,將B計畫行政管理費轉列「建教合作收入」用以支付原告國外旅費,並以「建教合作成本-國外旅費」科目列帳,是以合於預算執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第105-108頁),並有補充資料「臺北市立大學校務發展基金控帳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73-179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機關均依前開相關等規定辦理預算管控核銷。原告復又主張應以系爭專案計畫核銷核銷此項機票費用,不僅重複申請,而且違逆被告基於行政職權調整之善意與補救措施,顯無理由,原告此節所述,委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案計畫之系爭機票費用未於執行期限內完成,而未予核准原告以系爭專案計畫經費核銷,原告不服,提出申訴遭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再申訴評議定遞予維持,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