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號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蔣啟明呂蔚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1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申請民國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核付新臺幣29,33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肱骨大結節骨折」之傷害,已領取107年7月22日至107年12月20日期間共15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復以同一事故致「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繼續申請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之後,認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屬普通傷病,於108年3月15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023842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定,經勞動部於108年7月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871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9年1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97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109年3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107年7月19日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醫師診斷為「左肱骨骨折左肱骨大結節骨折」,於107年8月4日至門診骨科就診追蹤時,表示7月19日後持續下背痛、坐骨神經痛、持續痠麻情形,安排X光檢查顯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隙縮小,先給予保守治療,因持續疼痛,於107年10月15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於107年9月8日、10月6日、11月3日、108年1月26日、2月23日、3月22日、7月15日、7月24日、9月25日門診骨科就診追蹤治療,故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證明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與「左肱骨骨折左肱骨大結節骨折」為同一事故所生之傷病,核屬職業傷害傷病,且期間有相關病徵與檢查,且原告時常無法使力,實無法工作,由此足證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認定均顯然有誤。⒉依長庚醫院回函,復參以原告之腰椎疾患於車禍前完全無症
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認為原告之第五腰薦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是系爭事故所導致,是原告所受第五腰薦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確實是因系爭事故外力所造成,原告請求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實有理由。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事件,應作成核付新臺幣(下同)29,33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左肱骨大結節骨折」,給付至107年12月20日已為合理,至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於所稱事故無關,尚難認屬職業傷害。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34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其所謂執行職務,乃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
㈡查原告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
07年7月19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肱骨大結節骨折」之傷害,已領取107年7月22日至107年12月20日期間共15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復以同一事故致「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繼續申請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之後,認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屬普通傷病等情,固有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11頁)、就診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3至44頁)、被告特約審查醫師醫理見解為據(見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6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除所患「左肱骨大結節骨折」已經認明為職業傷害外,就「腰薦椎椎間盤突出」是否亦屬該事故所生之傷害,而可認同屬職業傷害,抑或僅原告個人慢性退化病變所致,尚應檢視有關病歷資料暨醫理見解,始得明辨。
㈢雖被告特約審查醫師醫理見解略以:107年7月19日急診、左
肩痛,雙膝擦傷,理學檢查未有背痛,X光顯示肱骨骨折,107年8月4日X光及107年10月6日核磁共振檢查均顯示為腰椎退化性病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6頁),另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略以:依新光醫院107年7月19日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事故所致之傷害主要為左肩鈍傷併左肱骨大結節骨折,並無腰椎之外傷,亦無相關之檢查,以三角巾固定即返家,不需要接受住院或手術治療,原告並無腰椎之主訴,依其107年8月4日X光顯示為退化性病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與該次工傷無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3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至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治為左肱骨大結股骨折,固未提及下背部有疼痛之情形,但其是否因系爭事故同時導致受到「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害,非無可能,自難單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背部並無外傷,遽謂其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當與系爭事故無涉。況依新光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內容,記載原告於107年8月4日門診時表示107年7月19日後持續有下背痛、坐骨神經痛、持續痠麻情形,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1年就醫紀錄,僅因左踝筋膜炎及腸胃炎等疾病至地區醫院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原告就醫紀錄及各該診所之回函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限制閱覽卷),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另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5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356號函暨所附醫療評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內容略以:「根據X光及MRI檢查結果,病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壓迫,醫療上應可合理研判其椎間盤突出為外力所致;惟是否與107年7月19日當次車禍有關聯,依現有資料尚無法充份評估(例如:坐骨神經痛症狀何時發生?是否於車禍前完全無症狀?)」,以及長庚醫院110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14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0頁)內容略以:「依醫療上判斷,病人所罹患之左踝筋膜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應無關連」。互核前揭原告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發生前就醫紀錄及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可徵原告所受「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屬外力所導致,而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前未有與「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相關之疾病,以及於系爭事故之後始出現持續下背痛、坐骨神經痛、持續痠麻情形,應認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乃因系爭事故所致,較為可採,亦即當屬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縱使原告本身腰椎可能存有退化性變化,但其既屬外力造成之病症,仍應認定為職業傷害,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本旨。
㈣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肱骨大結節骨折」之職
業傷害外,就「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亦屬該事故所生之傷害,同為職業傷害,當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再佐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期間不能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復經醫囑建議接受復健治療,期間估計3個月乙節,有前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核付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0日期間不能工作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計31日,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351.7元計算,被告本應發給70%之日數,即29,332元(1,351.7×31×70%≒17,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是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屬職業傷害,被告應核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9,332元,堪以認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原告所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害,而否准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以及被告應作成核付29,332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