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鄭偉志
林靜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00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內政部108年12月30日內授營宅字第108082335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鄭偉志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就原告鄭偉志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鄭偉志於民國88年2月間,以臺北縣蘆洲市(後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專案融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接受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利率0.85%),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4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俟原告鄭偉志於98年7月3日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靜緩,經被告審認原告鄭偉志有違反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㈠、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等規定,遂於108年12月30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080823350號函,通知原告鄭偉志應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98年7月3日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並請返還自98年7月3日至108年1月31日停止補貼之利息4萬8,957元。但原告鄭偉志、林靜緩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3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65002號訴願決定,就原告鄭偉志部分駁回訴願,另對原告林靜緩為訴願不受理;惟原告鄭偉志、林靜緩均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鄭偉志係因無力負擔購屋貸款,故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靜緩,惟仍與其弟妹一同分攤繳款;復因不知道此一規定,非有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之意。故被告通知原告鄭偉志應返還補貼利息之處分,顯然有誤,行政院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為振興建築投資業,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住宅貸款利息負擔;則本件原告鄭偉志於借款期間內確實將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貼之原意,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補貼之利息,此係基於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之必要行為,核無違誤。又因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申請人須符合上開申貸要件,並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於專案優惠房貸借款存續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房貸之申請人須為同一人。是被告為執行專案優惠房貸利息補貼查核業務,其僅在重申作業簡則及申貸要件規定,並非對專案優惠房貸申請人財產權之剝奪,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71號解釋,自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而得作為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故被告據以命原告鄭偉志返還補貼利息,當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林靜緩就本件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原告鄭偉志移轉房屋所有權行為,是否構成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違反,而應返還補貼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林靜緩就本件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有無當事人
不適格情事?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再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另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⒉查被告以原告鄭偉志前於88年向永豐銀行辦理之政府優惠
購屋專案貸款,經核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已移轉配偶以外之人,依規定應返還自事實發生日起至停止補貼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遂於108年12月30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080823350號函,通知原告鄭偉志應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計98年7月3日至108年1月31日停止補貼之利息4萬8,957元一事,有原處分書為據;則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僅原告鄭偉志,究對於原告林靜緩而言,其有無因此受到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損害,抑或有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得據予為本件訴訟請求,容有疑問。固原告林靜緩為原告鄭偉志原申貸抵押之住宅移轉所有權之對象,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但擔負返還已獲政府補貼利息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只原告鄭偉志,無關原告林靜緩,原告林靜緩就此自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況此一命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行政處分,僅針對原告鄭偉志辦理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對於原告林靜緩而言,充其量祇因與原告鄭偉志為母子關係,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此絕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屬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⒊是原告林靜緩並非原處分之對象,核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受到損害,更查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
㈡原告鄭偉志移轉房屋所有權行為,是否構成政府優惠購屋專
案貸款之違反,而應返還補貼之利息?⒈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著有理由書可參。
⒉再內政部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
案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作業,特訂定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本要點所稱本貸款,指87年至95年間,依據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由中央銀行、財政部及本部共同辦理之各項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及本部於97年依據行政院「因應景氣振興經濟方案」辦理並由本部編列預算補助部分房貸利息之4,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本貸款之執行依據,中央銀行1,5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300億元供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及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1,200億元供銀行辦理民眾購置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辦理;經查核借款人有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情形,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併為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㈠、第8點㈠所明訂。
⒊查原告鄭偉志於88年2月間,以臺北縣○○市○○街000巷0號7
樓房屋,向永豐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專案融資200萬元,接受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利率0.85%),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4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俟原告鄭偉志於98年7月3日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靜緩等情,有申請書、放款借據、授權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又原告鄭偉志所獲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利息補貼,乃源自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並由中央銀行以1,5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銀行辦理民眾購置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辦理,其中利率固定差額0.85%由政府補貼乙節,亦有行政院87年12月31日台87財字第64421號函、內政部88年1月27日台內營字第8872199號函、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300億元供銀行辦理民眾購置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等可佐,足以信實。準此,原告鄭偉志就其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因屬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所生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獲有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利率0.85%),依首揭說明,因此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應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亦即,就原告鄭偉志與永豐銀行貸款事宜,除應遵循渠等間契約關係外,併應受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規範,方符合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之給付行政措施意旨。
⒋復依原告鄭偉志與永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8條「個別商
議條款」約定,其借款利息差距(年利率0.85%部分)由政府補貼乙節觀之,原告鄭偉志與永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非僅僅私法契約關係,就獲有政府利息補貼部分,併應受行政院、內政部、中央銀行等有關命令規範,始符合此一給付行政措施之公法關係。故參酌中央銀行88年1月13日頒訂之「1,500億元房貸相關問題與解答」,其中「若申貸本次1,500億元的優惠房貸後,再轉讓予第三者時,第三者可否再適用該優惠利率及額度?」,經中央銀行答覆「凡符合本次1,500億元優惠房貸資格並已獲銀行撥貸者,若於未來再轉售或讓予第三者時,由於房屋所有權已變更,則該第三者將不適用該優惠條件,須改按承貸行庫所訂定之放款利率繳息」;及內政部所發布「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㈠訂明:經查核借款人有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情形,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綜合規範,原告鄭偉志就所獲政府利息補貼一事,於取得優惠房貸資格之撥貸期間,不得將貸款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為其應擔負之給付行政措施公法上規範。
⒌今原告鄭偉志於98年7月3日,將申請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之
前開住宅移轉登記與原告林靜緩,因原告鄭偉志與林靜緩係母子關係,核有違反內政部發布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㈠,暨中央銀行頒訂之1,500億元房貸相關問題與解答情形,構成停止補貼之事由,原告鄭偉志即應擔負返還補貼利息之責,尚不得以其不知為由,反謂可不受上述命令規範。是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080823350號函,通知原告鄭偉志應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98年7月3日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並請返還自98年7月3日至108年1月31日停止補貼之利息4萬8,957元;因原告鄭偉志有違反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情形,當應返還補貼之利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誤。
七、按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是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同此見解)。
綜上所述,原告林靜緩非原處分之對象,核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損害,更查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其訴為無理由;另原告鄭偉志與永豐銀行間貸款契約,因雙方約定借款利息差距(年利率0.85%部分)由政府補貼,應併受內政部及中央銀行發布之有關命令規範,現原告鄭偉志有違反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㈠,暨中央銀行頒訂之1,500億元房貸相關問題與解答情形,將申貸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構成停止補貼事由,自應返還所獲政府補貼之利息。故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080823350號函,通知原告鄭偉志應返還自98年7月3日至108年1月31日停止補貼之利息4萬8,957元,核無違誤,行政院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併就原告林靜緩之訴願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從而,原告鄭偉志、林靜緩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