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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7號原 告 林家祥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規定甚明。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以北市地登字第1086020807號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以府訴二字第108610398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訴願決定並於同年月24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新莊新泰路郵局等情,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因原告地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109 年3 月5 日)為之。詎原告遲至109 年3 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