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號原 告 黃慧靜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程光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80013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為天母國中)教師並擔任導師。其於民國106、107學年度擔任王生(年籍詳卷)8年級、9年級導師期間,涉有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情事,經王生家長陳情及天母國中調查後,函送被告所屬社會局。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為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年3月15日府社障字第1083041473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30日以衛部法字第1080013136號駁回後,原告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未針對其裁罰事實進行任何調查,僅全盤引用天母國
中107年9月27日北市天中輔字第1076001567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以下稱為系爭調查報告),其處分事實及理由内容空泛貧乏,且就課處原告罰鍰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又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對於原告有利事項均未加以注意,即率然臆測原告有違法之情事,逕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經查,原處分無非以:「查天母國中107年9月27日北市天
中輔字第1076001567號檢送本府社會局之調查報告略以,受處分人對於王生與教學有關部分:參加八年級下學期第八堂課、暑輔(八年級生九年級)、寒輔(九年級上學期升九年級下學期)、模擬模擬考及平時考試時間等事項,受處分人以自我的判斷認知特教生的情況,未能依據特教生的個別情況差異,忽視王生的受教權益,合先敘明。」等語,即依據系爭調查報告逕認原告有前述情事,而逕自認定原告有不公平之對待之歧視。
⒉惟查,關於原處分所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之
部分,其依據僅為系爭調查報告,且未就系爭調查報告加以細究,蓋系爭調查報告引用申訴事實指控原告向王生家長謊稱第八堂課僅係教授課外内容,然實際上部分科目卻是上課程進度,剝奪特教生受教權益等語;然查原告曾於親師座談會上,解釋過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教授新課程進度,故可因應特教生個別化之學習需求,自由決定是否參加,而原告所述之:「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教授新課程進度」,此乃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學課後學習輔導實施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之内容,並非原告自行捏造之事實,而原告雖為901班之導師,然僅教授國文一科,而原告向來遵守此一政策,故並無在其所教授之第八節國文課後輔導教授新課程進度,至於其他科目之授課老師是否遵守學校此一政策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故不應將此事歸責於原告,更不應將此一行為視為侵害王生之受教權,否則豈非將他人不遵守規定之行為由原告一人承受,顯非事理之平,然原處分未見即此,連自身教育局頒佈之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學課後學習輔導實施要點都置若罔聞,也未就系爭調查報告中關於「不准參加第八堂課」之相關事實加以細究,未對此進行相關調查,即執意憑系爭調查報告之内容對原告裁處。其裁處顯然有違前開實務見解認行政機關應就裁罰事實舉證證明及調查之違法。⒊次查,關於原處分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暑期輔導以及
寒假輔導之部分,系爭調查報告關於暑期輔導乙事,乃係由申訴人指摘原告刻意要求王生於暑期輔導回條中改勾選不參加,然原告絕無要求王生在原「勾選『同意參加』」之回條中,改勾選「不參加」,且無論是系爭調查報告或原處分,對於申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均未進行任何查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原告曾提出此種要求,然原處分卻又逕行以系爭調查報告為依據,逕行認定原告有此項違法事實,其認定事實顯然未依證據為之,且其調查證據之方式顯屬率斷;至於,寒假輔導之部分,依照系爭調查報告第23頁,申訴人乃指控「原告於106年12月4日不讓班上四位特教生參加寒輔,因此刻意選在特教生均為參加的第八堂課,發下寒輔通知單,讓四位特教生拿不到通知單,連勾選同不同意參加的權利都沒有!等語;然查,依照台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函覆原告之「106學年度第1、2學期901班參與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繳費記錄」中可知,106第2學期寒假學藝活動有座號7號之特教生參與,系爭調查報告中申訴之事實明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然原處分竟然又逕以系爭調查報告為依據,絲毫未就此部分有利原告之事項進行相關調查,逕自做出原告有其所述違法事實之結論,甚至對於此項事實在系爭調查報告中明顯忽略原告否認上開事實之說詞,僅以原告陳述「希望特教生能利用暑假從事別的活動」、「特教生可以不參加」等語,即做出不利原告之認定。然原告對於王生是否參加暑假輔導之主觀想法縱與王生(或王生家長)不同,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排拒王生。此外,原告僅陳述「特教生『可以不參加』」,而非「特教生『不可以參加』」,系爭調查報告,究竟如何得出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暑期輔導之事實?原告迄今仍不得而知,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論證乃至於結論顯然過於草率。
⒋再查,原處分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之部分
,應為王生家長誤解,並且將以下三件事情混淆所致;第一為暑輔期間之複習考一事;第二暑輔期間之模擬模擬考;第三為九年級上學期開學時之第二次模擬模擬考;以下分述之⑴王生家長表示雖未參加暑期輔導(理由參上述非原告排
拒),然為配合班上複習考時間,因此跟隨班上購買暑假期間之「複習考卷」,原告業已委託他人轉交予王生,但因屬團購之故,答案本僅有一本(廠商僅給一本),且答案本數量頗豐,原告僅是婉拒王生家長要求為其複印一份答案之要求,並稱可向同班之其他同學對答案即可,竟遭指控排拒王生參加考試,原告甚感莫名。此外,關於暑假期間原告排定之「複習進度表」,每次皆有發放給王生(接近放暑假前之在學期間,約略106年6月底),僅因配合其他科目之調動故時常有塗改,起初時程更動會由原告重新製作複習進度表,然後因各科教師教學進度不一,故變動次數過於頻繁,最後改由原告直接利用課堂時間宣讀更動科目,亦或是公布於黑板上,交由學生手寫更改,而王生因屬特教生,並非所有時間皆會進班上課(國英數於特教班小班教學),而是部分時間方會進班一起上課,因此發放更新之「複習進度表」或原告口頭宣讀更動時,王生恐因前開原因不在班上,方未更新最新資訊,然此絕非原告刻意隱瞞暑期複習進度資訊。
⑵另外就暑輔期間舉辦之模擬模擬考(第一次),該題本
為學校配合書商所贈送,原告業已委託特教組老師黃己娥連同答案一併轉交,供王生於暑假期間自行練習。而此次之模擬模擬考時間,按照「慣例」會統一由該年度年級導師代表(非原告)排定,然此一模擬模擬考並非強制性考試,各班級可視各班情況決定是否跟隨此一時程,而原告依照當時901班(8升9年級期間)上之複習狀況,曾一度猶豫是否跟隨全年級之模擬模擬考時程,然最終決定不參與,僅於暑期輔導期間接近尾聲之際,發下該題本,供班上同學自行練習,因此第一次模擬模擬考客觀上雖存在「考試時程」,然並非原告所製作,原告之901班最後亦無跟隨該時程進行第一次模擬模擬考,王生家長恐因從他班家長或同學獲取有關第一次模擬模擬考考試時間,誤以為原告對其宣稱901班不考乃藉以排拒王生參加考試之藉口,實則為天大之誤會,系爭調查報告及原處分對此毫無知悉,亦不願聽原告之說詞,草率裁處,實有不當。
⑶至於暑期輔導後,九年級上開學舉行之模擬模擬考(第
二次),因仍非正式考試,而該模模考使用之試題係暑期輔導付費購買教材隨書贈送之練習試題,因此,若無參加暑期輔導之學生(如王生)自無上開教材,當無法取得該題本,故無法參與,並非原告刻意排拒王生參加考試,然原處分竟因此直接得出原告排拒王生參與模模考之結論,對於本事件之前因後果均未加以審究,蓋本次事件所引發之最主要原因,乃係因王生自行決定不願參與暑期輔導所致。原處分對於前述相互影響之事件均未加以調查釐清,其認事用法,顯然重大偏離事實,且未見原處分有何舉證可言。
⒌末查,原處分雖又指摘原告未彈性規劃王生平時考試時間
,然原告從王生入學後,早已觀察到王生寫考卷的所需時間較長,考量王生為特教生,為避免造成王生過大壓力,因此原告早已告知王生考卷寫完再繳交即可,也經常願意等待王生寫完考卷後,方將王生之考卷收回,絕無給予王生不合理考試時間;然由於王生常請假,於其請假期間所發下之考卷,原告未避免發生王生不知有此考試之情況下,也會先幫王生留在桌上,但原告之用意僅係希望班上之特教生不會有班上刻意將伊排除於某些考試之外之感受,然此做法卻又遭系爭調查報告之申訴人誤解為原告刻意不給予王生足夠之考試時間,且導致王生誤以為桌上之考卷需要全部寫完,然事實上原告並無對王生做出如此無理之要求,原告對此亦深感無奈,然導致此情況單純只是出於王生之誤解,又未即時向原告詢問、查證,方造成系爭調查報告中申訴人所述之情形;另外,關於考試科目或時程變動之事,原告班級之其他特教生並未有如王生相同之問題,究其原委,恐係因王生誤將抄聯絡薄之時間認定為早上時抄,導致王生所抄之内容皆為前一天之内容(因前一天之聯絡薄内容會留在黑板上),但事實上應在每天下午
4、5時抄,才會抄到當天正確的聯絡薄内容,因此絕無原告刻意更改聯絡薄内容或有任何隱瞞考試資訊之事,然原處分對於前述事實均未加以詳加調查,便全盤接受系爭調查報告所述之情事,對於原告究竟是否有此情節均未加以求證,即認定原告有其所述之違法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有所違誤。
㈡被告機關既認依憑之證據,已足以支撐原告之處分内容,故
就本案而言,所應判斷者應為原處分之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述之違失,並無事實真偽不明致鈞院無法判斷而需職權調查證據之情況。
查本案被告機關已自承,其作成原處分之證據資料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來自系爭調查報告,並自承於原處分已盡調查證據之義務,顯然被告機關係認為於原處分作成時,僅依憑系爭調查報告即足以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述事實欄中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相關違失,並足以支撐原處分之合法性,方會於鈞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已盡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本案所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機關僅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舉證不足之缺失?此部分已涉及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蓋依照前揭實務見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憑依之證據,若與行政處分認定之事實有所矛盾或牴觸,自應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故鈞院無依職權為調查本案事實之必要,然對於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摘之違法行為,系爭調查報告多僅依據家長之意見即遽下結論,並無任何核實之情況,甚至是對於明確記載之事實,均棄之於不顧,例如,關於暑輔乙事,系爭調查報告係指摘原告「不准」王生參加,原處分事實欄亦記載「不准」參加,然實際上的情況是,王生所繳回之回條均為「不參加」,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表示,對於王生「是否參加有疑義時,老師並未予以協助」,但此情況顯然與實際證據不符,系爭調查報告中亦無任何可證明原告有「不准」王生參加之行為,卻仍逕為如此之認定,依據前揭實務見解,顯然有認定事實為依證據或事實與證據牴觸之違法。㈢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即逕為裁罰,其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有違。
經查,原處分對於原告進行裁罰之主要依據僅為系爭調查報告然細繹系爭調查報告,明顯可見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指摘之各項違法事實,並未加以細究,也未深究原告對於系爭調查報告中申訴人所述之事項究竟有無故意過失,更何況,有諸多情事根本是原告一方面為了協助王生能夠與一般生一樣參與班上考試,不讓王生有遭排拒在外之感受,一方面又為了配合王生特教生之特殊身分,而給予之建議或權宜措施,絕無故意歧視王生之情,惟此均遭曲解為係對於刻意影響王生之受教權,而有歧視王生之違法情事,姑不論原告對於王生所採取之教育方式或相關事件之反應是否得當,然對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違反原處分所指摘之事實或對此究竟是否具有過失,均未見原處分對此加以說明,即遽為裁罰,原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1項之規範㈣原處分事實攔記載「排拒王生參加…」等語,因此構成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所指「歧視」,乃因原告給出有別於一般生之建議,即遭指摘「歧視」,實際上導致處罰原告之「思想」、「認知」,完全背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之構成要件。
⒈首先應說明者是,原處分使用「排拒」一詞,勾稽身權法
第16條中構成要件「歧視」,而被告機關認有「排拒」之結論,其主要論述計有:
⑴系爭調查報告「總結,黃師以自我的判斷認知特教生的
情況,未能依據特教生的個別情況差異,忽視陳情人一再地請求王生的受教權益」。
⑵系爭調查報告「但是由於黃師其欠缺特教的背景,加上
本身拘泥自我認知過於主觀,未能適度地接納特教老師建議及輔導室的協助,以致第一次承接有四位特教生的班級時,在經營理念為能理解一般生與特教生受教權益的區隔差異性,欠缺對特教生應有的高度同理心,使得其與王生的師生關係產生深度距離感,加上與王生家長的溝通態度失當,以致雙方間毫無信任感可言。」⑶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調查自陳未拒絕王生參與第八節
課及暑輔,但認為第八節是加深加廣,其判斷特教生有不同需求,可以有別的選擇,所以原告在親師座談會上向家長說明可選擇不上,並問為王生承受很大的課業壓力,且其實應有學校可升學,故原告與王生家長表達可以選擇不上課,有別的作法。」⑷系爭調查報告「原告認為王生以如此焦慮,藝能科理當
較輕鬆,為何選擇學科進班,並認為受教權是權利,享受權利需盡義務,故原告向特教老師提出王生應全部時間進班或全待在特教組,非說來就來說走就走,後提議進班方式需按學校正常申請程序通過。」⒉而上開之事實縱使為真,皆是在與特教老師、輔導老師討
論如何給予王生「彈性」之受教權下,所給出之個人意見,縱使與特教老師及輔導老師之意見相左,原告於討論時給出之意見,暫不討論恐經口述轉傳可能造成之語意失真外,可逕自作為調查報告之依據認屬「排拒」、「歧視」,不僅有過度推論之嫌,實際上係在處罰原告之言論,而非在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亦與「排斥」、「拒絕」一詞毫不相關,更與「歧視」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實則,因原告於第一線目睹王生於書寫考卷時,那痛苦無
力之感覺,然王生之父母卻積極要求王生得跟上普通生,一起書寫大大小小之考試,原告迫於不忍王生如此痛苦,方提出上開建議。甚至部分意見係直接來自於王生母親要求,根本非王生本人之要求,身權法第16條所需保障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非滿足父母望女成鳳之主觀期待。在參加暑輔、寒輔及第八節一事上,原告皆已充分告知,參與與否之選擇權在於王生或其家長,原告根本無從拒絕。㈤系爭調查報告非屬高度屬人性或科技性之判斷,被告機關自
無判斷餘地可言,鈞院應得自行審酌原告是否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
⒈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所謂歧視之
對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皆會產生判斷餘地,僅在部分行政法上之構成要件,需仰賴高度屬人性或專業性之評定或判斷,倘非如此,司法權無從介入評價或有評價不足之缺憾,而必須交由較為貼近事實之行政權(原處分機關)認定,司法權應為適度之尊重與退讓,此為向來實務、學說所闡述「判斷餘地」為功能最適理論衍生之由來。
⒉而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歧視」,並無上開所述需仰賴高
度屬人性或專業性評定之特性,蓋因「歧視」一詞僅需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即可評判,且「歧視」本質上應為通俗且不需多做解釋之顯而易見事實,任何正常智識之人見聞特定事實皆有「歧視」之認定或感受,若「歧視」一詞尚須專家、委員判斷,則非「歧視」,故本案之構成要件「歧視」之認定,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自應由鈞院本於客觀證據及事實調查、審認之,不發生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㈥退步言之,縱使是否存有「歧視」可透過被告進行評價而有
產生「判斷餘地」之可能,被告亦未就此自行召集專家、學者進行審斷,因原處分所指摘原告存有「歧視」之違法情事,均基於系爭調查報告而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臺天母國中組成該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査報告之目的,非為審查原告是否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係為審查原告是否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教師法與身權法之保障目的、適用之對象均有不同,從而本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認定;根本不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㈦再退步言之,調查小組並無原告導師班之家長及學生,調查
小組就班上實際情形未能獲得客觀訊息,並且針對原告陳述之事實明顯棄置不顧,且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處分記載之「排拒」而構成「歧視」之事實為「不准王生參加暑輔」,後又稱於王生詢問究應在詢問回條勾選何處時「未積極關懷提供協助」,針對前開事實與「歧視」之關聯,出現前後多次不同之說法,究竟認為原告所為之行為是「作為」(不准參加)或「不作為」(未積極關懷提供協助),皆無法釐清。顯見此項被告針對此項法律關係與事實,涵攝有明顯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原處分作成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無可採,理由如下:
㈠按教育部為補充教師法(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者)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於高中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成決定時,依職權訂定應遵守之行政規則,而系爭報告即符合相關程序規範,是被告自得援用於系爭處分,詳述如下:
⒈按教師法第14條1項10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同條第4項「教師有第1項第7款或第10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次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以下稱為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1.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後48小時内,由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行政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2.調查小組由行政代表、家長會、教師會共同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調查時並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相關人員之意見」。
⒉系爭調查報告係天母國中接獲王生家長陳情後,即依不適
任教師補充規定,由行政代表、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外聘委員等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7年5月3日及10日召開調查會議,分別訪談陳情人、原告及其他關係人,是以,調查小組係依規定組成並涵蓋不同領域之專業及具代表性,且前開人員業於調查會議中充分陳述,爰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雖具二十餘年教師及導師資歷,但欠缺特殊教育背景,以自我判斷認知特教生的情況,再加以與王生家長溝通失當,亦未能適度接納特教老師建議及輔導室的協助,致未能理解一般生與特教生受教權益的區隔差異性,欠缺對特教生應有的高度同理心等結論,實屬可信;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除據系爭調查報告外,亦審酌原告108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1日所提供之陳述意見書,故原處分茲認定實屬有據,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擅自臆測而為裁處等情。
⒊再查,系爭補充規定乃教育部規範高中以下學校於處理不
適任教師時,應遵守之程序,而本件天母國中於107年4月23日接獲對原告之陳情書後,隨即於法定期間内召集專業人士組成調查小組,皆與法定程序相符,並製作逐字譯文佐證系爭報告有盡充分討論,並讓原告就被申訴之事充分表示意見,故系爭報告之製作程序上並無瑕疵,被告自得援引於原處分。
㈡次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略以,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
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而聯合國《身權公約》第19號專業訓練指南中提到,要瞭解基於障礙的歧視定義,首先要瞭解「區別」、「排斥」和「限制」的差別,「區別」可以是基於障礙,用不同的方式對待兩個人;「排斥」指的是一個人基於障礙而無法進入某特定場所,或是參與特定活動;「限制」指的是侷限身心障礙者參與公民、文化、經濟、政治及社交生活等的權利。
㈢查系爭調查報告、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及原告陳述意見書,認定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⒈學校特教老師經與王生及其家長討論進班方式,認為王生
以學科進班、藝能科待特教組之方式較適合其狀況,惟當特教老師與原告討論前開進班方式並提醒此關乎王生受教權時,原告認為王生已如此焦慮,藝能科理當較輕鬆,為何選擇學科進班,並認為受教權是權利,享受權利需盡義務,故原告向特教老師提出王生應全部時間進班或全待在特教組,非說來就來說走就走,後提議進班方式需按學校正常申請程序通過。
⒉原告於調查自陳未拒絕王生參與第八節課及暑輔,但認為
第八節課是加深加廣,其判斷特教生有不同需求,可以有別的選擇,所以原告在親師座談會向家長說明可選擇不上,並認為王生承受很大的課業壓力,且其實應有學校可升學,故原告與王生家長表達可以選擇不上課,有別的做法。
⒊原告108年2月11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因各科目複習進度及
考試時程更動頻繁,因此原告將更動訊息公告於公佈欄,原告亦於訴狀敘明會利用課堂時間宣讀更動科目或公布於黑板,由學生手寫更改,惟因王生僅部分時間進班,且因王生誤認抄寫聯絡薄時間,致所抄寫聯絡薄内容皆非正確,故王生未更新最新複習及考試資訊,非原告刻意隱瞞。⒋綜上,據上開調查及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原告確以
自我認知且未適度採納特教老師建議判斷特教生情形,又其明知特教生僅部分時間進班,無法即時接收班級相關資訊,但原告未考量其特殊需求提供適當訊息傳遞方式及進班規劃等,顯見原告未針對特教生受教需求提供合理調整之教學方式,又以不正確預測排拒王生參與第八節課、暑輔等,實已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國際權利公約一般性意見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示之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故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㈣有關原告所稱原處分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
即逕為裁罰,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一節,查原告108年2月11日陳述意見書所稱,許多資訊多透過特教組個管師(即特教老師)居中傳遞予王生家長,故在言語傳達上恐有失精準,造成家長誤解,然溝通誤差並非單一事件,原告明知由他人傳遞訊息會造成溝通誤差,但仍一再選擇透過他人與王生家長溝通,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指出以自我的判斷認知特教生的情況,未依王生之個別情況差異,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且排拒王生參加相關課程之權利,損害其接受教育之權益,實已形成不公平對待之歧視,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相關行政,實務之法院裁判或法務部函釋意旨,原告縱非故意違反上開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但按其情節,已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核屬應負過失責任,自無不予處罰之適用。
㈤至原告為依教師法聘用之教師且從事教學工作多年,對於維
護學生(包括特教生)接受教育及身權法之權益,熟諳相關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8條及相關行政實務之法院裁判或法務部函釋意旨,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原告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㈥事實上,被告並非因單一事件而裁處原告,且僅裁罰最低額1
0萬元,實無裁量不當之處,且原告已於系爭報告自認有過失,現又主張「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云云,實屬無稽,詳述如下:
⒈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
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86條「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⒉查,依系爭報調查報告之結果,原告排拒特教參加第八堂
課、暑輔、寒輔、模擬考等行為,已對身障者之受教權有所侵害,原告雖抗辯「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教授新課程進度…自由決定是否參加…其他科目之授課老師是否遵守…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絕無要求王生在原勾選同意參加之回條中,改勾選不參加…」、「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有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云云。
⒊然查,受教權之之保障似不應以第八堂課究係複習或授予
新課程而有不同,況原告既身為導師亦明知特教生需多費心照顧,卻未向其他授課老師反應有特教生未參與第八堂課之情形,反以此卸責,實有不當。
⒋而寒輔、暑輔報名乙事,原告既明知特教生對調查表有疑
義「然後王生跟我說我媽說勾這裡對不對」,即應主動與家長確認,而非自行判斷其不參加,甚至原告亦自認「這件事我太過於便宜行事,以為暑輔如此,家長應該明瞭,也沒有再確認回條一事…」等語,皆可證原告就此事處理失當。
⒌次查,原告於系爭報告調查過程中稱「對您說的沒有錯,
我太自以為是…」、「確實我當時候太自以為是,我其實後來想想我應該把全他的東西都給他…」、「所以我只能說我沒有十分充分理解特教生家長心裡的想法,我拒絕了太快,我應該跟他們多充分問他想要什麼」、「就是我做錯的部分我得承認」等語,足證原告已自認就整起事件有過失,現又否認有過失云云,實屬無稽。
⒍事實上,整起事件發生之原因無非係原告欠缺特教之背景
,卻未適度接納特教老師及輔導室之專業意見,並補強該方面專業,甚至過於堅持己見,導致師生間之誤會及不信任感日漸加深,又原告依法規劃特教生學習之方式時,本應以特教生接受、方便為原則,惟其卻以自我認知判斷特教生之情況,未能依特教生個別差異而為安排,皆可證原告之過失。
⒎綜上,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行為已臻明確,且被
告考量原告屬初犯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是系爭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擔任王生導師期間,因家長陳情涉有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情事,經天母國中調查後函送被告所屬社會局,被告再依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經原告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天母國中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45頁至第82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等卷內可稽,兩造對於前開訟爭歷程且為相同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涉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歧視行為,並主張被告未經證據調查即依系爭調查報告作成裁處、且原處分未就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予以說明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被告於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於程序上是否違誤?原告是否涉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歧視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檢討: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在涉及高度屬人性或人格價值判斷之不可代替決定、由獨立專家及委員會作成之評價決定、預測決定、計畫決定、高度專業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涉及地方自治事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類型時,學理上、實務上均承認具有判斷餘地,僅受法院有限度之審查。惟此乃權力分立原則下,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解釋、適用法律之審查界限問題;至行政機關於個案中適用法律時,除他機關已作成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外,仍應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查系爭調查報告,乃天母國中因應王生家長陳情主張原告
涉有違反教師法所為之調查程序結果,其基礎事實雖與本件原告是否涉有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然該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8條、臺北市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等情,對被告認定判斷原告是否該當身權法第16條第1項「歧視之對待」要件,並無拘束效力,被告仍應本諸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又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係為原告有無「歧視之對待」行為,天母國中調查小組針對原告是否為適任教師之判斷,與此既然無涉,自亦無考量是否有判斷餘地而為寬鬆審查之必要。
⒊次查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包括:「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情事」,至其認定之理由與基礎,則於處分理由中略述稱:「查天母國中…檢送至本府社會局之調查報告略以,受處分人(即原告)對於王生與教學有關部分:參加八年級下學期第八堂課、暑輔(八年級升九年級)、寒輔(九年級上學期升九年級下學期)、模擬模擬考及平時考試時間等事項,受處分人以自我的判斷認知特教生的情況,未能依據特教生的個別情況差異,忽視王生的受教權益…」、「復按身心障礙者之接受教育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經依據上開調查報告資料,認定受處分人對於身心障礙者王生而與教學有關事項,並未依王生之個別情況差異,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且排拒參加相關課程之權利,致損害其接受教育之權益…」,可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主要係基於天母國中系爭調查報告;再對照被告所提出與原處分相關之卷證資料影本(可供閱覽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95頁,不可供閱覽部分附於本院卷外;嗣被告另陳報提出王生家長之陳情書與請求裁罰書暨其附件,本院卷第301頁至第557頁),本院分別就原處分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暨其證據方法,析論如下:
⑴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輔部分:
①查系爭調查報告「貳、調查過程」、「一、本案調查
爭點」中「黃師(即原告)說明」欄位,就前述暑輔部分乃記載「在八下親師座談會時已跟家長說明,原則上特教生可以選擇不參加。也有收到王生不參加的回條。寒假王生家長投訴我逼她(王生)改選項,我也解釋過沒有這回事,她確實是勾選否。」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天母國中調查小組對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所回覆說明,關於暑輔部分係:「因為我記得收到暑假的回條然後他(應指王生)是都不參加啊,然後王生跟我說我媽說勾這裡對不對,我說親師座談會講過啦你可以選擇不參加所以沒有改啊,我也不可能他說參加我叫他都不參加沒有改啊,因為我當初才會以為說家長自選擇有讓他有別的活動,所以不是他媽媽講的那樣」(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201頁);另關於第八堂課部分則係「當時候我也是讓她們自己選擇,當時在會議上說,特教生的家長你們可以選擇參加或不參加我當時是這樣講,我不是說不用參加。」(前揭卷,第206頁),亦均稱並無拒絕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輔等情。此與王生家長所指稱「…導師(即原告)告知媽媽班上四位特教生八下都不用參加第八堂課,謊稱第八堂課都是教課外內容,特教生一定聽不懂。事實上,部分科目卻是上課程進度,剝奪特教生受教權益。九上仍不准特教生參加第八、九堂課…」、「106.5月間導師不讓班上四位特教生參加暑輔,陳情人於暑輔通知單上原本勾選同意參加,王生到校繳交暑輔回條後,導師竟直接要求王生將回條塗改成不同意參加,事前或事後均未知會陳情人」(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顯有不同。
②調查小組另訪談參與王生輔導之特教老師與特教組長
,其中特教老師因未直接參與王生八年級期間之輔導,故稱「這件事情我沒有…都好像不是在我在的時候去接觸到的…」(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230頁);特教組長則稱「我現在已經有點混淆…她的第八節,導師的確有在…就是她會希望我們叫學生不要參加。那她的理由是這樣,她跟我們講說是因為我們的孩子很多東西跟不上,倒不如她把那個時間空下去作。因為他們未來有就學安置,她們可以去做這些的準備。但是我們有另外一位學生,她在寒輔的時候,她希望參加。然後老師也讓她參加。…那個孩子,是育幼院的學生…」、「(問:…如果就王生這個事情,就是她的八下,跟她的暑輔)我說會有點混淆,是因為老師的確前面是這樣…她的確前面是說孩子就不要參加,因為她可以把,因為王生他生理的狀況,其實負荷不了那麼多。她(應指原告)覺得她(應指王生)就是好好的去過她的生活,…因為九年級老師就是很有經驗了,她帶很多的,那個壓力就是大的。所以她(應指原告)希望她(應指王生)就是去安排她自己的生活,把身體養好比較重要這樣子。…」、「我記得(家長)是有提出反應的。對,但是後來,她們(應指家長)自己她們有在聯絡簿上,我記得聯絡簿上也有寫,對,後來她們自己決定就是不要。但是應該,我記得是她們自己,因為她(王生)的條子沒有直接繳給,所以我並不確定,她其實應該是會有想要,但是只是溝通的過程,跟她們談了之後,她們說,那就算了。…」等語(前揭卷,第240頁、第241頁、第244頁)。
③綜合上開原告、王生家長、特教組長之陳述,原告對
王生參加暑輔、第八堂課係採取較保留態度,且曾對家長表達該立場,應可認定;然學生是否參加暑輔、第八堂課等,仍係以書面之參加意願調查表回覆(其格式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而原告與家長間關於該調查表之勾選內容為何,顯有不同說詞,究係原告明白拒絕王生參加第八堂課、甚至要求王生將已勾選參加暑輔之回條塗改成不參加,抑或原告所收回之王生調查表(暑輔、第八堂課)即已勾選不參加,調查小組及被告並未進一步調查其他事證。⑵排拒王生參加寒輔部分:
①王生家長關於排拒參加寒輔部分,係指述稱原告「不
讓班上4位特教生參加寒輔,刻意選在特教生均未參加的第八堂課,發下寒輔通知單,讓4位特教生拿不到通知單,連勾選同不同意參加的權利都沒有」(參見系爭調查報告,第23頁),並提出與王生同學的Line對話截圖佐證(本院卷第484頁)。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就寒輔部分並未特別說明。
②特教老師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就此部分則陳稱「(
問:…家長有跟妳反映說他想要參加第八節課和寒暑輔這件事情嗎?…寒假輔導啊?)他們好像就直接決定就不要(寒輔)了耶。」、「這個部分這一塊媽媽(跟)我們倒是沒有溝通。」、「…他(應指王生)的精神壓力狀況就已經不O…,那個時候就是已經…狀況不是很OK,所以根本就沒有考慮到…」等語(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230頁)。故王生所以未參加寒輔,係如家長所指稱原告特意選擇王生不在的第八堂課發通知單以致無從勾選參加,抑或家長考量王生當時身心狀態而決定不參加,既有證據方法互有牴觸,此外,調查小組與被告均未再調查其他事證。⑶排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部分:
①王生家長指陳原告排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除依時
序臚列相關事件流程外,並有106年6月5日IEP(個別教育計畫)會議中家長所提出、明確記載王生將參加暑期輔導結束前的模擬模擬考之家長意見書(本院卷第514頁、第515頁)、與其他學生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23頁至第527頁)茲為憑佐。
②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中係解釋稱:「…再來模(擬)模
(擬)考我都有發,我都有發,她母親誤會說我故意隱瞞考試日期,因為我們班的考試日期跟別班不一樣,我們有19個班其他18個班是聯合一起的,因為我考量到我們班的那個狀況,所以我會自己排複習考的進度根據我們班去調整,所以我都有給,但是我也有跟特教老師說因為老師常常會臨時改,其他任課老師會臨時改內容,所以我們就會不斷修正,然後都會貼在前後公佈欄上,甚至到最後一天好幾修同一個考試一直修,我就跟她說老師不印了,都貼在後面的妳們自己看,這個都有跟特教老師講。」等語(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205頁)③對照調查報告中「貳、調查過程」、「一、本案調查
爭點」之編號五、六,「黃師說明」欄中,有「暑輔期間,(特教)組長多次詢問模模考本送到了沒…」之記載(參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95頁、第97頁),可認家長確實有數次透過特教組長向原告詢問模擬模擬考時間之事實,而依前揭Line對話截圖,王生所屬班級既然曾發下暑期考程表,且衡諸經驗法則,學校為幫助即將面對大考之學生準備考試,如事前擬定複習進度、範圍、相應之複習考試日期等計畫,當會遵照日程執行,學生及家長才能夠照表操課,故上開暑期考程表除有特殊狀況應不致輕易變動,遑論多次臨時性改變時間,是王生家長此部分指述,應非無據,被告認定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之情,亦可支持。
⑷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部分:
①家長指稱「106年9月25日起(九上第一次段考前),
早自習及第九堂課開始考第五冊小考,要登記算分,因為臨時加考的科目都在特教生抽離的國文課及特教生不准參加的第八堂課才宣布,特教生都不知道,經常發生當天考的內容跟前一天聯絡簿抄的不一樣,因為特教生不准參加第九堂課,所以導師指定在早自習或午休時間補考,只有30分鐘卻要完成2-3張黃卷」、「…希望給予合理考試時間,導師原本同意第二次段考前的小考,特教生可以於第八堂課留在特教組考,由特教組老師負責監考…導師失信於先前答應特教組老師的考試方式,因此到第二次段考前的小考,再度陷入每天聯絡本抄的跟隔天要考的科目不同,每天都不知道要考什麼,且在30分鐘內要寫2-3張考卷,有至少80題以上的題目,沒有合理的時間考試…」等語(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部分,第98頁、第100頁、第101頁)②原告對調查小組之說明則為「需要她(王生)補考的
考卷會直接放在桌上,寒假時王母說王生因考卷很多而感到緊張,但王生從未對我提過此事」、「新進度(如第五冊)的考試,我通常會在早上或中午考,沒有第五冊考卷時,特教生就自習,或看書。因為『題本』需要的時間較長,不可能放在早自習…」、「進入九年級後,考試的分量加重,複習卷和第五冊的日常考接踵而來。王生一開始也有參與1/3冊複習卷的考試。有時因為時間不足,會兩張考卷一起考。班上的規定是普通生必須在時間內寫完,但是特教生可以自己斟酌情形完成。」等語(前揭卷,第99頁至第102頁);另於訪談中,乃稱「通常這是不可能啦,我們一個早自習,你說普通生最多也是2張歷史的小卷,那王生歷史小卷2張通常也寫不完,所以王生都是他寫完了交過來,他沒有時間的限制…那至於他母親所提到的這個情形,她可能誤解了,因為她(王生)有時候請假的狀況,所以有時候就會去衡量哪一張要算分的,你寫一張就好,那其她的呢有的妳就慢慢寫,有的妳不用算分,因為分數是我在登記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媽媽會這樣想就是3年級一下子很多考卷下去了,尤其是她請了一天(假)沒有來,一天之中她的桌子就會堆了很多考卷,所以她可能沒有搞清楚…」等語(前揭卷,第204頁、第205頁)③比對王生家長與原告說詞,王生有於早自習或午休時
間一次書寫超過1份考卷之情,應為事實。原告雖稱特教生可以自己斟酌情形完成、衡量哪一張要算分的寫一張就好等語,然此節係為原告主觀認知,抑或於每次考試時清楚告知王生,並不明確;審諸王生確有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數張考卷的困難,至少可以認定王生並不知、或未充分理解其可以適用與普通生不同的考試時間,進而推論原告並未做到王生應試的合理調整作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之情,亦為可採。
㈡原告確有該當身權法第16條第1項「歧視對待」之作為:
⒈按「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
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身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條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6條第1項亦規定清楚。次按聯合國於西元2006年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以下簡稱為身障者權利公約),其第2條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與,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又「『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該公約經由立法院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嗣於103年12月3日施行而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該施行法第2條參照),故前開身權法第16條第1項「歧視之對待」,自應參照身障者權利公約而為解釋適用。
⒉本院審究原處分所依據之證據方法,認原處分事實中「排
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部分固可支持,惟「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部分,則難認充足有據,已如前述。至上揭可認定之事實部分是否該當身權法第16條第1項「歧視之對待」,則論述如次:
⑴按「高級中學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
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特殊教育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學生之教學,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依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規劃彈性、多元及發展優勢能力之課程及評量,並因應學習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其他支持措施。二、適性安排學生與一般學生共同參與校內外各種學習活動、競賽及證照取得。…」臺北市政府依據前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就讀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普通班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以下簡稱為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第6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清楚。
⑵王生家長與原告曾於106年6月5日進行個別化教育計畫會
議,會中王生家長明確提出「王生將參加暑期輔導結束前的模擬模擬考,因考試仍需延長時間,為避免影響班上同學,是否可比照段考前往特教組應考」、「…決定放棄申請報讀,僅保留延長考試時間及代謄答案卡兩項」等要求(參王生家長意見書,本院卷第514頁,另按該意見書日期誤載為107年6月5日);雖該次會議之記錄,有簽名一份(本院卷第513頁)未記載上開事項,另未簽名一份(本院卷第516頁、第517頁)記載「暑期輔導結束前的模模考擬不為參加」,可認家長與教師間就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之事並未達成共識,然家長既然明確提出王生欲參加模擬模擬考之要求,原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而排斥王生參加考試之機會。原告於前述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中,固提出「模模考的成績並不會影響王生十二年就安管道」主張,然此究屬原告對於王生需否應考之主觀意見,與王生身心狀況是否能參與模擬模擬考無涉,自難謂屬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故原告在其他普通班學生可以參與之情況下,排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可認係對王生之歧視對待。
⑶至於延長考試時間之合理對待措施,當可認係前述個別
化教育計畫會議之共識。然查王生於八、九年級均有於短時間內(30分鐘)作答多份考卷之情形,原告固解釋稱係王生請假期間所放置遺留之考卷,且無須每份均作答,然從上述客觀事實觀察,足認王生對無須完成全部考卷一事並不知悉,或至少未完全理解,則原告對於王生參與平時考試狀況,已可認輕忽;況依身權法、特殊教育法、與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之上開規定,原告身為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教師,負有因應王生學習需求提供支持措施(包括身障者權利公約所稱之合理對待)之行政法上義務,再酌以延長王生考試時間,或於其他時段、處所進行考試,尚難認有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乃原告未予王生得以適當、充分作答之合理對待,亦有違身障者權利公約、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基礎已有變動,裁量有瑕疵: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
⒉復按本件行為時,被告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為裁罰基準),該基準第3點就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裁罰者,明定「罰鍰額度依違規次數裁處之:第一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且該裁罰基準係屬被告為使辦理違反身權法事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身權法罰則章各條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依違反身權法之事件類型、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授予裁量權範圍,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⒊然查,以原處分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確有「
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等情,原處分就該部分之事實認定當有錯誤。雖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故關於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事實審行政法院依職權為之,縱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有不足或違法情事,原則上仍應由事實審之行政法院為該個案之事實及證據調查,並憑以適用法令;然若個案具有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調查係更有利於事實之釐清、或較有利於人民或另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等例外情事者,應認行政法院仍得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違規情事,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86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然原處分就原告「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部分之事實,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爭議,原處分據以裁罰之基礎事實遂有違誤,並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慮。再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雖為法定最低金額,然前揭事實不明部分,如教師(原告)與家長間關於王生是否參加課後輔導、寒暑假學藝活動雖有不同理念,惟王生最終未參加第八堂課、寒暑輔,究因家長方面懾於原告立場,但仍本於自由意志決定不參加,或原告強硬拒絕、甚至塗改原勾選參加之調查表,抑或其他原因,仍將牽涉是否存有免罰事由、或罰鍰金額之裁量。又法律效果之裁量既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在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判斷,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尚難代替行政機關從事裁量處分,本件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待被告基於正確之事實認定並以符比例原則情形重為裁量。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裁量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就其結果仍可支持,是原處分於此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詹正容以查明天母國中調查小組有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之瑕疵,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裡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