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曾勁元即珍寶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林慶宗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吳義聰訴訟代理人 黃永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84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北執茂108罰00000000字第1080300283A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二被證1,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署聲議字第8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就其所為聲明異議,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共167件及滯納108年度使用牌照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自108年6月起,陸續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新臺幣(下同)14萬9,58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轉呈行政執行署,再經行政執行署於109年1月9日以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於109年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行政執行署及其臺北分署均屬被告一體,又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並無代表中華民國行使權力,執行名義有當事人疑義,系爭執行命令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84號異議決定書之處分,並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度道罰執字第236225號至第236282號、第247865號至第247945號及第454677號至第454704號處分。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依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進行形式審查以為准駁(見本院卷一第19、89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行政執行署:
系爭執行命令之處分機關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原告以伊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惟執行命令所示債權均已全額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公法債權人不明,事涉執行名義是否生效及有無違法之實體爭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在以公權力手段,強制人民履行其經
以行政處分設定之行政法義務。因此,行政強制執行原則上亦即以該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即基礎處分)為執行名義。原則上,在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人民僅能對執行措施,而不得對已具有存續力之基礎處分請求法律救濟。行政執行法對行政執行程序中所採取的執行措施,不論其性質為何,一概規定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㈡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均為確定之行政
處分,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原告未經任何行政訴訟之撤銷救濟,自難逕以給付訴訟推翻業已確定之罰鍰處分,是原告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依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進行形式審查以為准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自屬無據。嗣原告逾期未償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先後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並無原告所稱無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或執行債權人有疑義,卻進行行政強制執行之情事,原告以此指摘行政執行程序違法,應無可採,其據以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駁回決定,於法應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84號異議決定書之處分,並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度道罰執字第236225號至第236282號、第247865號至第247945號及第454677號至第454704號處分等語,亦無理由。又本件實施行政執行措施者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原告卻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同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誤(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參照)。至原告聲請通知參加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核無必要,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詠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