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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號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羅健華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殷耀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8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90266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具申請書,以其父羅○○(已歿,以下稱羅君)係國軍老舊眷村桃園市建國一村(以下稱建國一村)原眷戶,建國一村經國防部辦理改遷建至陸光新城,羅君獲配房地1戶,嗣建國一村等7個眷村原眷戶因輔助購宅款短少事件,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0月21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25日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確定,認建國一村等7個眷村輔助購宅款有短發情事,及命國防部應另為計算核定,原告聽聞國防部已陸續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下稱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稱前總政戰局)請求依其父羅君之階級及原眷戶配售坪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嗣國防部於108年5月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3746號函(以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請求;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19026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復於108年12月1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是建國一村等7個眷村輔助購宅款之處分既經撤銷且確定,屬確認及形成之訴,對建國一村等7個眷村原眷戶均發生效力,而非僅對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發生效力,國防部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另行計算補發建國一村等7個眷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差額。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係自行政機關告知事由時起算,本件國防部於法院判決撤銷原核定輔助購宅款後,於另行核定短缺補助款之新處分時,未通知原告等其他眷戶,又如何起算請求期間?原告並無遲誤請求期間,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296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係撤銷被告98年3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736號書函(以下稱A處分),係被告針對原眷戶呂○○等96年11月20日申請被告應按原改遷建說明書所載金額事件所為之否准處分,原告之父羅君非96年11月20日申請事件之申請人,本非A處分之處分對象,自無從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結果,主張依呂○○等申請事件,享有領取輔助購宅款差額利益。又被告於95年4月27日以勁勢字第0950006009號令核定建國一村等7個眷村及建國四村等8個眷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原眷戶對該部請求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至遲應於105年4月27日行使請求權,原告之父羅君未隨同呂○○等向該部提出申請,於呂○○等申請案件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由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向該部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項)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4項)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同細則第19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

㈡、查原告之父羅君為建國一村之原眷戶,國防部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於88年間以改遷建說明書,將建國一村等7個眷村納入改(遷)建範圍,羅君係改遷建基地陸光新城承購戶,並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旋國防部基於提高改建土地經濟效益,以達整體最佳效益之裁量規劃,對於同期改建眷村範圍,據眷改推行委員會決議,將建國四村等8個眷村調整遷建陸光新城改建基地,經核算規劃改建基地88年3月31日及88年9月28日2次說明會概算各階坪型輔助款,以95年4月27日勁勢字第0950006009號令核定該15個眷村範圍內非公共設施之國有可計價土地,按行政院85年間核定眷改計畫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經計算此分配總額為4,998,057,937元,該15個眷村計有將官級34坪型原眷戶6人,校官級30坪型原眷戶640人,尉士官級28坪型原眷戶1,043人,全部原眷戶總輔助購宅坪型數為48,608坪,按原眷戶每坪型可獲得輔助購宅款金額為102,823.7726元,則原眷戶可獲得輔助購宅款將官級34坪型級為3,496,008元,校官級30坪型級為3,084,713元,尉士官級28坪型級為2,879,065元。建國一村等7個眷村原眷戶呂○○等以國防部將原改遷建說明書所載輔助購宅款予以調降,有短付情形,於96年11月20日聯名具書面向國防部申請按原改遷建說明書所載金額補發短少款項,經國防部以98年3月24日以A處分否准渠等所請,渠等循序訴經行政院98年12月18日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後,復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將行政院98年12月18日訴願決定及國防部98年3月24日之A處分均撤銷,並命國防部對於呂○○等96年11月20日申請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呂○○等另為處分;國防部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羅君眷籍資訊(原處分卷第7頁)、國防部95年4月27日令及所附完工領取輔助購宅款額計算式(訴願卷第27--2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訴願卷可閱卷23-40頁)、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本院卷第35-53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1號(訴願卷可閱卷第41-48頁)及104年度判字第86號(本院卷第25-34頁)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主張其父羅君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效力所及,屬被告應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者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則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應僅及於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即形式上當事人,例如: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之該他人。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係將行政院98年12月18日訴願決定及國防部98年3月24日之A處分均撤銷,並命國防部對於呂○○等96年11月20日申請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呂○○等另為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國防部之上訴,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之父羅君並未於96年11月20日與呂○○等聯名具書面向國防部申請補發短少輔助購宅款金額,非屬國防部對呂○○等為否准決定之A處分相對人,亦非呂○○等就A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是原告之父羅君既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14條所稱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自不受該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被告應對原告補發差額云云。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係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項規定,撤銷行政院98年12月18日訴願決定及國防部98年3月24日之A處分,另判命國防部對於呂○○等96年11月20日申請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呂○○等另為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國防部之上訴。是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確認國防部否准呂○○等96年11月20日申請事件之A處分違法並侵害呂○○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而國防部就作成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之新處分仍有裁量權限。復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係國防部否准呂○○等96年11月20日申請案件所為之A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上開A處分應溯及失效,且具有對世效力,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任何人均不得對之爭執。惟如前所述,上開判決既判力僅及於A處分之違法並侵害呂○○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就被告機關是否准許原告108年2月14日之申請,並非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且原告之父羅君非該A處分之相對人,縱A處分之溯及失效具有對世效力,仍難執為被告應予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予其之依據。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差額之補償,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經查,被告機關係以95年4月27日勁勢字第0950006009號令核定上開15個眷村之補助購宅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至遲亦應於105年4月27日向被告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然原告始於108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補發款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不得向被告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之差額,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