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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送達處所:桃園龜山○○00000○○ ○代 表 人 劉爾榮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被 告 許哲維

許志銘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如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丙○○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核定轉服志願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被告丙○○因個人志願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於106年8月16日退伍生效,服役年限12個月,尚有36個月未服滿。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援引前述事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及第

3 條規定,被告丙○○與保證人乙○○應按被告丙○○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新臺幣(下同)82,406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109,875 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36月),被告丙○○僅返還12,406元,尚餘70,000元未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107年5月2日海六人行字第1070000920號書函暨送達證書、108年7月26日海六人行字第1080001890號函暨送達證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8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7169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賠償清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志願書、保證書、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號卷第23至55頁,下稱新北地院)。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及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前述民法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有準用。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父,有國民身分證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同意擔任被告丙○○之保證人,惟被告乙○○僅為普通保證人,有前揭保證書簽名欄記載「保證人姓名:乙○○」等語在卷可按(見同上),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乙○○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應享有先訴抗辯權,是原告應在其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後,始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附此敘明。

㈢末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丙○○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未清償70,000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丙○○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丙○○,有新北地院送證書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73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08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尚未清償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7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