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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夏筱燕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代 表 人 夏筱燕訴訟代理人 陳少朋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2 月21日衛部爭字第1083407159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又同法第236 條準用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未經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應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所為民國(下同)109年2月21日衛部爭字第1083407159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依上揭說明,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此觀諸前揭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之教示條款內容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迄未提起訴願程序,經本院分向衛生福利部查詢無訛,有本院109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依據前開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補充保險費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