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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洪文炳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5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5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