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70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民國106年12月1日釋字第755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二、另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之司法權,尚非行政程序法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及上述說明,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於經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此所指得提起行政訴訟範圍,應只界限監獄處分等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及於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所為偵查、訴追程序之廣義司法權行使,而不在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範圍。
三、經查:原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8年度他字第7816號刑事偵查案件,於108年8月1日以告訴人身分,逕自法務部○○○○○○○,將原告借提方式,傳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訊,俟經法務部○○○○○○○轉向被告申訴未果後,遂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且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可佐;核原告所不服者乃檢察官以「臨時強制借提」方式傳喚原告到庭,惟依首揭說明,此屬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就刑事偵查案件告訴人之傳喚行為,為廣義之司法權行使,並非單純之監獄處分等行政管理措施,尚非行政法院可得審判之權限範圍。是原告對於非行政(監獄)處分之檢察官傳喚廣義司法權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情事,於法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