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號原 告 李秋婈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2月6日院臺訴字第10901619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2月間,以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辦「增撥新臺幣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系爭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率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7% ,借款期間自98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6日止。原告於98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其父母李明興、李陳秀津,嗣被告以108年11月12日內授營宅字第1080819795號函,通知原告自98年6月2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返還自98年6月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138,749元(下稱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告訴願後,經行政院109年2月6日院臺訴字第109016192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因工作需求不常在家,為使父母安心將系爭房地自益信託登記與父母共同管理,自益信託並無真正移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為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住宅貸款利息負擔,本件貸款借款人即原告於借款期間內確實將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悖離補貼之原意,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無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補貼之利息,此係基於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之必要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據此,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者,為行政契約。又行政機關有行為形式選擇的自由,意即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行為形式之自由,無論是以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或是併用不同種類之行政行為,包括以行政契約代替原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均屬合法。是以行政契約種類中有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第2 項之規定益明。
㈡經查:被告為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購置住宅貸款利擔,
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與中央銀行共同辦理優惠購屋專案,由被告編列預算補貼部分房貸利息,有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原告因購屋向臺灣銀行借款300萬元並申辦系爭專案貸款,有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及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1至76頁),依放款借據前言記載:「借款人李秋婈(下稱甲方)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銀行,含總行、分行,下稱乙方)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下稱本借款),特立本借據,除約定遵守政府頒訂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本專案貸款)之規定外,並約定遵守條款如下:…」第二條第(二)項:「本借款之借用期限為20年(即240個月),自民國98年2月16日至民國118年2月16日止,於撥款後分240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三條第(一)項:「本借款按年率2.075%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1.175%加計加碼年率0.9%(下稱原約定加碼利率)訂定,…;嗣後,政府如修訂本專案貸款之計息標準或甲方實際支付利率之訂定標準時,自政府規定應施行日起,甲方應就本借款改按新計息標準或新訂之甲方實際支付利率予以計息。」第三條第(二)款:「本借款自乙方撥貸日起,由政府固定補貼按年利率0.7%(下稱補貼利率)計算之利息,由甲方負擔按前款所訂借款利率扣減補貼利率後之利率(下稱甲方實際支付利率)計算之利息。但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甲方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案前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自行定負擔全部利息。」第三條第(三)款:「甲方於本借款撥貸後,經查如有政府訂頒『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所定取消貸款資格之違規情事者,本借款追溯自乙方撥貸日起改按乙方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乙方一般購屋貸款利率嗣後如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應按調整後之乙方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且甲方應繳還自乙方撥貸日起至乙方或政府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並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之前一日止按第(二)款所定補貼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0頁),足徵放款借據除規範原告與臺灣銀行間權利義務關係外,亦係被告基於公益履行法定職務,委託臺灣銀行就補貼原告購屋利息相關權利義務所為約定,具有達成一定行政任務之目的,並彰顯被告選用行政契約之行政行為方式,藉以享有契約上較優勢地位,同時作為履行公共任務之手段,足認借款借據所設定、變更或終止者,係公法上權利義務,性質上應認屬行政契約。㈢又查:原告於98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父母李明興、李
陳秀津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依前揭放款借據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原告違反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第條點第(七)款:「貸放對象:…每人限購一戶…」等語,並參照「內政部主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14點可知,上開條文應解為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見原處分卷第19、25頁),是原告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即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並應將溢得之政府補貼利息繳還國庫,故被告依兩造間約定,以108年11月12日內授營宅字第1080819765號函(即原處分),檢附原告應繳回補貼利息計算表,通知自98年6月2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原告返還自98年6月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溢得之補貼利息138,749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自益信託並未真正移轉所有權等語;惟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明定信託須將信託物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物。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查原告於98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李明興、李陳秀津名下,信託標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期間雙方協議自98年5月26日至128年5月25日,計30年0月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復參酌原告到庭自承:「當時我購屋資金來源是因為父親得到癌症的保險理賠,且我還很年輕,我是給父母的安全感…」、「因為我母親信用有問題,而我父親身體不好,所以才用我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自益信託將所有權移轉給父母,本即有擔保渠等出資購屋之意。故原告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李明興、李陳秀津,且李明興、李陳秀津有權處分系爭房地,經核確屬前揭放款借據及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所載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致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非為同一人之情形,被告自得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原告返還溢得之補貼利息,原告以其係自益信託為由,主張非真正移轉所有權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