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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何朝源訴訟代理人 彭淑貞

徐佩琪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讓售國有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抑或予以駁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非法之所許,亦不可逕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另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併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明定。是(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因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再佐以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必然係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關係,一般人民間不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另一方面,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足徵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復經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綦詳。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100年3月8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讓售坐落基隆市○○區○○段○000號、第000之0號、第000之0號等地號國有土地,經完成第000號國有土地讓受程序,惟第000之0號、第000之0號地號國有土地未獲准許,原告遂以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讓售前開第000之0號、第000之0號地號國有土地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文、土地謄本等資料為據,足堪認定。則原告申請讓售前開第000之0號、第000之0號地號國有土地,乃根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此屬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屬公法性質;倘原告對之有所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但仍應具備有關之行政訴訟起訴要件,方屬適法。

㈡固原告表示本件屬一般給付之訴,毋庸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即

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質諸原告係就申請讓售前開第000之0號、第000之0號地號國有土地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此為行政機關讓售准駁與否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苟原告對此准駁與否之決定有所不服,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並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始可謂符合起訴合法要件。是原告就申請讓售前開第000之0號、第000之0號地號國有土地一事,未曾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此核屬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訴訟類型,尚不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無由藉此規避訴願先行程序,當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於法不合。

㈢故原告訴請被告「讓售國有土地」之訴(即訴之聲明第2項)

,因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應踐行訴願先行程序,方合於起訴合法要件;然原告就此部分未經訴願先行程序,逕自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