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台灣原住民黨代 表 人 伊掃魯刀上列原告因政黨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暨表明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暨表明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內政部民國108年8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80224417號函(即原處分),請提出前開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