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洪進祿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陳韻竹兼送達代收人 陳玟伶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公審決字第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復審決定、原處分否准申請併計年資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處分否准申請併計年資部分,應作成核予退休年資的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0000卷,下稱北高行卷,第9頁)經查,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原告依訴訟標的可得受利益之價額,經臺北高等行法院以原告之訴有理由為條件,命被告試算原告月退休給與總額增加之試算結果(北高行卷第55-88頁),且原告對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北高行卷第124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萬7,699元,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訴之變更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原告起訴時,聲明如下:「1.復審決定、原處分未核與退休年資部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未核與退休年資部分(電信員工年資1年4個月及福建省政府年資1個月年資,應作成核與退休年資的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闡明,原告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如下:「1.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退休審定總年資除21年5個月外加計中華電信總局工等年資(舊制)1年4個月及福建省政府年資(新制)1個月之退休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故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福建省政府專員,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民國107年10月30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7年10月31日自願退休生效,且按其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前、後任職年資1個月、21年4個月15天,審定退撫新制前、後年資1個月、21年4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0.0834%、42.6667%;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0.1667個基數;其擇領減額月退休金之扣減比率,自其年滿60歲之日往前逆算,計提前1年,減額比率為4%,無優惠存款。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點「備註」事項,第(二)點記載:原告退休事實表填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2,自81年1月至82年4月止曾任前交通部電信總局長途電信管理局警衛隊員之年資,……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警衛設置管理要點僱用,核薪支差工薪給,因屬工等年資,核與退撫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不合,爰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第(四)點記載:原告曾任軍職新制年資係結算至86年6月15日止,且86年6月當月係按1個月之標準核給退除給與,爰原告轉任公務人員後,於86年6月16日至30日之年資,不再重複給與且所繳納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本息亦不發還(上述原處分備註事項第(二)、(四)點說明否准核計年資部分,下稱「原處分否准申請併計年資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否准申請併計年資部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有關申請中華電信1年4個月年資不准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
1、依(新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條文加以限制「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應屬法律變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新舊法變更時,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法律,是以,自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舊法「公務人員退休法」。
2、原告因福建省政府裁撤申請於107年10月31日退休,申請退休年資(計自衛隊1個月、公營事業電信員工1年4個月、福建省政府年資21年5個月),共計22年10個月。被告以原處分核給自衛隊舊制年資1個月、否准電信員工年資(理由為屬工等年資,與退撫法第3條及第11條不合,不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福建省政府新制年資21年4個月,剝奪1個月年資(理由為86年6月16日至30日年資已於軍職年資領取)。
又被告99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令,曾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職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顯然99年以前,被告認定公營事業工等職務人員退離給與已領取者,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對於同屬公營事業工等服務年資,卻以是否曾經領取退職給與,而為不同之處理,已違背行政機關對相同事件,應為同一處理之平等原則。是以,原告於81年1月1日中華電信總局聘為長途電信管理局人二室(即現在政風室)編制內警衛,負責警衛安全工作,迄至82年4月30日止,計1年4個月年資,係屬編制內員額;未領取離退給與;任職服務年資應併計原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有關剝奪原告省政府1個月年資,實屬違法。
1、查原告依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8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已於107年10月22日補繳86年6月16日至30日中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被告卻不核與退休金,實有失反覆。
2、就原告服務年資言,原告於82年4月10日因任職軍法官再入營,至86年6月15日止(計4年2月6天),依法應核予4年3個月年資。被告函備註(三)載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7年8月28日國勤務字第0000000000函,載明90年4月1日解召,核定原告軍官舊制年資4年(含軍校可折算役期1年)、新制年資1年2個月。亦即任職軍法官年資僅核給4年2個月年資,並無如被告核定函備註(四)所稱,86年6月16日至30日已於軍職年資結算之情形。是以,被告剝奪原告1個月年資,係屬違法,被告依法應再核與原告1個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㈢、聲明:
1.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退休審定總年資除21年5個月外加計中華電信總局工等年資(舊制)1年4個月及福建省政府年資(新制)1個月之退休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等事項,係依退撫法相關規定辦理,退撫法已規範適用對象、範圍、年資採計標準及退撫給與事項,從而公營事業機構所訂單行退休規則如另訂有別於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限依該單行退休規則辦理退休者;換言之,該單行退休規則所定得採計年資,於依退撫法辦理退休時,仍應依退撫法規定辦理。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再任公務人員後,其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者,其依本法重行退休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其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
㈡、原告所具軍職之新制年資1年2個月部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係按其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是其確已按上開給與標準支領相當1年6個月之退除給與,並結算至86年6月15日止,且86年6月當月係按1個月之標準核給退除給與。原告轉任公務人員後,於86年6月16日至30日之年資,依退撫法第15條規定,自不再重複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由於原告自81年1月至82年4月止,曾任前交通部電信總局長途電信管理局警衛隊員之年資,依據該公司警衛設置管理要點僱用,核薪支差工薪給,因屬工等年資,核與退撫法第3條及第11條所定年資採計規定不合,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原處分未採計原告系爭年資,並無違誤。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1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第3項)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退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第3項)前2項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項)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㈡、復查退撫法第11條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經銓敘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為原則;至於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包含兵缺代課教師等)年資,因非屬編制內專任職員,自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第3項明定(北高行卷第111頁)。又查被告65年1月6日65台謨特三字第00000號函釋略以: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退休年資之併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雇員、軍中文職或軍職准尉以上者為準,對於工人年資均不予併計(北高行卷第115頁)。另查被告90年12月26日90退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為各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除外)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則於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北高行卷第117頁)。
㈢、由以上規定可知,退撫法所規範之適用對象、範圍、年資採計標準及退撫給與事項如下:1、退撫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本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且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2、基於公務人員任用與退休之人事法令規範體制一致性,以及退休法規所定各類人員年資採計標準之衡手性,爰退撫法第11條所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軍用文職人員、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等各類年資之採計,均參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符合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且未曾支領退離給與者為原則,另鑑於部分年資之採計因有其國家用人政策之特殊背景考量,及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7款規定(其他經本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予以概括性規定。至於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採計,係以「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除外)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或資遣給與,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為限;惟如屬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等工等年資,因非屬編制內專任職員,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3、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等事項,自須依退撫法相關規定辦理,從而公營事業機構所訂單行退休規則如另訂有別於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限依該單行退休規則辦理退休者;換言之,該單行退休規則所定得採計年資,於依退撫法辦理退休時,仍應依退撫法規定辦理。4、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再任公務人員後,其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者,其依本法重行退休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其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說明二、(九)年資2,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21年4個月,應重新核增1個月退休年資云云,惟查:
依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7年8月28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函(見被告所提相關卷證不可閱覽資料6)所載,其於80年12月28日退伍,服役年資12年,已支領退除給與12年整,25個基數;嗣於82年4月10日再入營,86年6月16日外職停役,90年4月1日解召,核定軍官役舊制年資4年(含軍校可折算役期1年)、新制年資1年2月,分別核給退伍金8個基數及2.5個基數(按相當於1年6個月之給與標準)。
故原告所具軍職之新制年資1年2個月部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係按其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是其確已按上開給與標準支領相當1年6個月之退除給與,並結算至86年6月15日止,且86年6月當月係按1個月之標準核給退除給與。原告轉任公務人員後,於86年6月16日至30日之年資,依退撫法第15條規定,自不再重複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從而原處分所為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審定,按扣除其前次支領退伍金年資86年6月之當月年資後,僅再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21年4個月,並核給月退休金42.6667%,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應依公營事業出具之證明,採計其81年1月至82年4月之警衛隊員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惟查:
1、原告既係依退撫法辦理自願退休,其退休事項及年資採計,
自應依退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由於原告自81年1月至82年4月止,曾任前交通部電信總局長途電信管理局警衛隊員之年資,依案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信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被告所提相關卷證不可閱覽資料7)所載,係依據該公司警衛設置管理要點僱用,核薪支差工薪給,因屬工等年資,核與退撫法第3條及第11條所定年資採計規定不合,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原處分未採計原告系爭年資,並無違誤。
2、再查,以前述年資採計規定,係本於落實憲法第85條明定考
試用人制度之原則執行,故必須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人員或與其職務性質相當之編制內軍人、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且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費或年資結算金等相當退離給與等年資,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行政機關技工、工友等工等人員之年資,均非政府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核與依法考試任用之永業性常任文官不同,自始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公營事業機構所訂單行退休規則如基於其用人政策考量,另訂有別於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限依該單行退休規則辦理退休者;換言之,該單行退休規則所定得採計年資,於依退撫法辦理退休時,仍應依退撫法規定辦理。
㈥、原告主張本件屬新舊法變更、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法律即原退休法規定等語,經查: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復按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準此,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之法律適用,係以其退休生效日之法令規定為準。至選擇於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後辦理自願退休者,自應適用退撫法第3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所定年資採計要件,並無原退休法之適用。
2、至於被告99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被告所提相關卷不可閱覽資料8),係就曾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有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於再任公務人員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依原退休法重行退休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原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按上開原退休法第17條第2項所稱「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於公務人員如曾任公營事業單位,且已按其他法令辦理年資結算核發退離給與者,其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之年資,須連同已核發退離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採計年資35年為限;惟若屬上開99年12月13日令所指「純勞工職務」且依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則無須合併受最高35年之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此與原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採計」標準,係分屬不同規範事項,又前開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及99年12月13日令釋,前者為「退休年資採計」之標準,後者為「退休給與年資採計」之上限,分屬不同規範事項,從而分別給予不同之處理,符合「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主張99年以前,被告認定公營事業工等職務人員已領取退離給與者,得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時,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洵屬其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
五、據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之原處分,對原告107年10月31日自願退休案,按其參加退撫新制前、後任職年資1個月、21年4個月15天,審定退撫新制前、後年資1個月、21年4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之基數;以及說明欄第三點「備註」事項,第(二)點、(四)點記載「原處分否准申請併計年資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聲明被告應對原告作成退休審定總年資除21年5個月外加計中華電信總局工等年資(舊制)1年4個月及福建省政府年資(新制)1個月之退休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