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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趙致鴻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裁定移送前來,然未據原告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雖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本院乃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在案。嗣前開裁定業於6月2日送達與原告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20-07-06